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5618号
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7431638391。
法定代表人:闵智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胜,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383号西京公寓三期商业广场17001、17002、17005、17007、17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QFEU0T。
负责人:黄泽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良,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湖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东建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胜,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807352.15元;2、判决被告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2057987.9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承包被告在湘潭市九华经济区××路××号××号栋××楼××室的装修工程。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了工程价款为38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按拖欠数额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催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18年5月3日,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807352.15元,被告分文未付,尚欠3807352.15元,即便经原告多次、不间断催要,被告至仍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正信(集团)湖南分公司湘潭项目公司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除了支付工程款外,还理应向原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便于案件的尽快解决,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从1%/日降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外,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后,将另行起诉被告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体错误,正信湖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807,352.1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东建公司(乙方)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甲方)签订《正信(集团)湘潭项目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室内装修工程、包含空调、消防、家具等其他工程,办公用房(工程)总建筑面积1809平方米;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0日,总日历工期有效天数65天;4、合同价款暂定380万元;5、工程款支付:交付使用3日内支付190万元(合同价款的50%),决算完毕3日内支付182.4万元(合同价款的98%),质保金7.6万元(合同价款的2%)在一年内付清;6、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除按拖欠工程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同意承担乙方因催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18年12月,原告东建公司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签订《中国正信(湘潭)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3,807,352.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中国正信(集团)湖南分公司湘潭项目公司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正信(湘潭)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正信(集团)湖南分公司湘潭项目公司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东建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东建公司工程款3,807,352.15元,故本院对原告东建公司要求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807,35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的1%标准过高,原告东建公司自愿下调至4倍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交付使用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即190万元,决算完毕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达98%即182.4万元,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因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交付使用,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结算工程款的98%即37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结算工程款的2%即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东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由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与原告东建公司签订的,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分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支付原告东建公司179万,支付张雅静15万。本院认为,支付给原告东建公司的179万元已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23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该案的已付工程款,支付给张雅静的15万元因没有原告的委托支付书,原告也不予认可,这两笔支付均不能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7,35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60元,由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卫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邹 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