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撤1号
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闵智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金土佳苑小区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建公司”)因***与安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厦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923民初645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被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化县东坪镇和美家园小区地下车位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依法维权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对(2021)湘0923民初645号***与广厦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安化县东坪镇和美家园小区地下车位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使用权归***享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该案涉及的和美家园小区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以及该区域其他9个车位使用权(连续12个车位,该区域广厦公司事后私自划分出13个车位)已通过商品房附赠(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商铺定购合同,因签订定购合同时该工程属于在建状态,该合同约定,购买商铺赠送两个车位并以五万元每个的优惠价格另行购买4个车位共6个车位)和支付合理对价购买的方式(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另行支付55万元购买)早已归原告享有,车位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和划分了车位的区域。(2021)湘0923民初645号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涉及的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正好在原告车位的区域。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两被告没有申请原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没有依职权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导致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三个车位的使用权,且该案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直至查询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才得知以上情况,通过查询本案的诉讼文书等资料显示,两被告(2021)湘0923民初645号确认合同有效一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查明的借款利息就分别高达年息39.6%和60%,其中涉及的车位买卖实际为车位协议抵押,并且系严重违法的流质抵押条款。两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均系在2020年12月31日后补签,并由被告广厦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补开30万和33万收据两张,按以上价格也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020年12月31日以后两被告以2019年9月20日的日期补签的买卖协议,系两被告私自以和美家园小区地下负二层CWXX、XX、XX号车位对调原告享有的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的诉讼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且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使原告未参与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应当撤销(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理由如下:1.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相关的判决内容与义务已经执行完毕,并且诉争标的物现已转让;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3.原告请求撤销原判决书且对相应车位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应当撤销(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并由原告享有对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原审案件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广厦公司为开发“和美家园”小区项目,从2017年开始陆续向***借款。至2019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广厦公司欠***的款项抵扣二套房子和二个车位后,还有330000元未还。同日,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以和美家园地下车库负二层(X#-X#)再X#,共计壹拾壹个车位作抵押。如果三个月期内没有还清借款,则上述壹拾壹个车位全部归***所有。到期收回车位,还款叁拾叁万元”。2019年9月20日,因***为广厦公司偿还了向其他人的借款300000元,周峰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先生叁拾万元正,以和美家园地下车库负二层X#-X#共计拾个车位作抵押,借期两个月。如果在借期两个月之内没有还清借款,则拾个车位归***所有”。二张借条均加盖了广厦公司的公章。借条出具日,***与广厦公司就借条中约定作抵押的车位(负二层CWXX-XX、CWXX、及CWXX-XX)签订了《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
2020年3月31日,周峰与***达成协议,就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0日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延期到2020年6月30日,并载明未付清则车位归***所有。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将2019年9月10日的借款日期延期三个月到2020年9月15日,将2019年9月20日的借款日期延期三个月到2020年9月20日。2020年11月2日,周峰与***再次达成协议,将2019年9月10日的借款期限延期到2020年12月15日,将2019年9月20日的借款期限延期到2020年12月20日。但广厦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
2020年12月21日,广厦公司向***分别出具300000元、330000元收款收据。之后,因广厦公司将负二层CWXX、XX、XX三个车位出售给他人,***发现后经与广厦公司协商,以负一层CWXX、XX、XX三个车位对调,并以2019年9月20日为日期双方补签了《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2021年2月3日,***向安化县皇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和美家园负一层CWXX、XX、XX三个车位分别交纳600元共计1800元车位服务费,安化县皇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向***出具收据。
另查明,地下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仅有使用权,其使用时效与地上建筑物时效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广厦公司因开发“和美家园”小区项目向原告***借款,广厦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在不能偿还借款情况下以车位抵偿,现广厦公司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约定以车位抵偿借款。广厦公司与***就抵偿的车位签订了《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广厦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亦向“和美家园”物业公司交纳了部分车位的车位服务费,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有效,应予支持。双方在《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对车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对安化县和美家园小区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及负二层CWX-XX号共21个车位享有使用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安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享有位于安化县共计21个车位的使用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反映广厦公司以抵账的方式向***出售和美家园项目负二层X-XX号共21个车位,后广厦公司将负二层CWXX、XX、XX号车位出售给案外人,与***协商以负一层CWXX、XX、XX三个车位对调这一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和美家园商铺认购书、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未明确东建公司向广厦公司认购的车位号,但在车位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所购车位的具体区域为负一层红线标记区域车位(本案诉争的CWXX、XX、XX三个车位在该红线标记区域范围内)这一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记账凭证,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两份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原告东建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实际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和美家园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及物业费收据,原告东建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能反映***为负一层CWXX、XX号车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广厦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和美家园商铺认购书》,约定东建公司认购坐落于安化县城南区,建筑面积约为1151.83平方米,另广厦公司无偿赠送两个车位给东建公司,另东建公司按5万元/个在适当位置选购4个车位。东建公司与广厦公司均在该认购书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认购书上签字。2020年1月14日,广厦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东建公司购买车位为和美家园项目中第负一层附件红线标记区域车位;合同第二条约定车位款按区域计算,该区域车位总价款为人民币总金额5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广厦公司保证销售的车位没有产权纠纷,该车位为划线分割,无隔断墙、无封闭,并由小区开发商划好车位分割线,该车位不办理不动产权证。东建公司与广厦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21年3月11日,东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六次向广厦公司支付车位款共计550000元。
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广厦公司,请求:1.确认***与广厦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和9月20日签订的《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有效;2.***对和美家园项目中的第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及负二层CWX-XX号共21个车位归***所有(当庭变更为***对上述车位享有使用权);3.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与安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有效;2.***享有位于安化县共计21个车位的使用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东建公司认为该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案涉CWXX、XX、XX三个车位在东建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和美家园车位买卖合同》中负一层附件红线标记区域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化县东坪镇和美家园小区地下车位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使用权是否由东建公司享有;二、本院(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当撤销;三、***与广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
关于第一项争议。车位使用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定物权,无法以登记确定使用权的归属,各买受人的权利顺位的确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东建公司以及***均与广厦公司签订有车位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均已支付对价。经查明,***与广厦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中未包含诉争车位,在***与广厦公司协商后,将负二层CWXX、XX、XX号车位与诉争车位对调,签订了新的车位买卖合同,双方关于诉争车位使用权的车位买卖合同系在2020年12月21日后补签。从现有证据看,东建公司的车位买卖合同成立早于***的车位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保护。因此,本案诉争车位使用权由东建公司享有。被告***提出其已就诉争车位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缴纳物业费的行为,足以证明诉争车位已经交付给***的抗辩意见,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诉争的负一层CWXX、XX、XX号车位已经交付给***,因此,对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东建公司对诉争车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诉争车位使用权归东建公司享有。经查明,东建公司对诉争车位享有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应当撤销。
关于第三项争议。东建公司请求***、广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09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位于安化县CWXX、XX、XX号车位的使用权;
三、被告***享有位于安化县CWX-XX号共计18个车位的使用权;
四、驳回原告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碧强
审 判 员 张 璐
审 判 员 廖祥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铮
书 记 员 胡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