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2民初702号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男,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阳,男,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占,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晋中市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建,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晋中市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阳,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占、游中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502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自2018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SHQH-04),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湖南省衡阳市的《跨衡大高速1-96米提篮拱桥及跨南岳公司高速1-128米提篮拱桥的吊杆工程》,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总价款为3675023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另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向甲方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在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2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合同履约金,已成预期违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中铁第六公司将跨衡大高速1-96米提篮拱桥和跨南岳公司高速1-128米提篮拱桥的吊杆工程(吊杆索规格7-127,96根)分包给中铁大桥公司。2、合同总价为3678532.5元,在本合同工程业主办理交工验收证书及竣工结算后甲方(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质保期满后付清。3、签订合同前中铁大桥公司必须向中铁第六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中铁第六公司在中铁大桥公司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后的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中铁大桥公司。4、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业主办理交验手续之日起计算,工程预留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其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中铁大桥公司。
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交纳了合同第7条第2款30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摘要中说明为怀绍衡铁路拱桥吊杆合同履约保证金)。
证据三、中铁三局六公司怀邵衡项目二分部验工计价表(末次验工)、劳务验工汇总表(末次验工)、劳务验工结算表(末次验工)。
证据四、合同封账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合同项目工程款于2018年7月25日结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675023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9500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25023元。
证据五、跨南岳高速特大桥128m系杆拱吊索验收报告和跨南岳高速特大桥96m系杆拱吊索验收报告。证明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跨南岳高速特大桥128m系杆拱吊索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跨南岳高速特大桥96m系杆拱吊索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8年9月6日。
被告中铁第六公司辩称:第一,欠原告的工程款725023元是事实,但是这里面包含着按合同工程总造价3675023元的5%计算的质量保证金,大约18万元,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2年予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暂时不应予以支付。第二,原告方提出的计息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但是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第三,合同第7条第2款(乙方)第30项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26日,并且为无息返还,且原告方未提供竣工资料。
被告中铁第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向原告中铁大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否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中铁大桥公司所承建的中铁第六公司的怀邵衡合同项目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67502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95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待工程竣工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经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83751元。2018年8月26日,中铁三局怀邵衡项目经理部出具验收报告,称跨南岳高速特大桥128m系杆拱吊索已施工完成,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6日,中铁三局怀邵衡项目经理部出具验收报告,称跨南岳高速特大桥96m系杆拱吊索已施工完成,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现有证据,目前该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尚未经过两年时间。被告中铁第六公司辩称应扣除5%的质保金(183751元)在2年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应当向中铁大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41272元。
(二)关于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向原告中铁大桥公司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被告在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中铁大桥公司。2018年8月26日,中铁三局怀邵衡项目经理部出具验收报告,称跨南岳高速特大桥128m系杆拱吊索已施工完成,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6日,中铁三局怀邵衡项目经理部出具验收报告,称跨南岳高速特大桥96m系杆拱吊索已施工完成,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认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9月6日,中铁第六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无息向中铁大桥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三)关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计算利息问题。一是被告对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计算利息。2018年9月6日,中铁三局怀邵衡项目经理部已出具第二个完工工程的验收报告,中铁大桥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在2018年9月6日便应当承担起向中铁大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向甲方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在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因此,若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在2018年10月5日前向原告中铁大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应当按约定免息。但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间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因而不能免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是被告对欠付原告541272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被告中铁第六公司应当对尚未支付的541272元工程款从2019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中铁大桥公司与被告中铁第六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的跨衡大高速1-96米提篮拱桥和跨南岳公司高速1-128米提篮拱桥的吊杆工程;签订合同前中铁大桥公司必须向中铁第六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的竣工资料后,被告在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中铁大桥公司;合同工程业主办理交工验收证书及竣工结算后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质保期满后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业主办理交验手续之日起计算。2016年4月12日,原告中铁大桥公司通过上海浦发发展银行向中铁第六公司汇款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中铁第六公司的怀邵衡项目二分部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675023元,已支付价款2950000元,按合同规定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83751元,未付工程款为541272元。2018年8月26日、2019年9月6日,中铁三局怀邵衡项目经理部出具验收报告,称跨南岳高速特大桥128m系杆拱吊索和跨南岳高速特大桥96m系杆拱吊索已施工完成,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第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铁大桥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酿成纠纷,依法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1272元并从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折算转化成工程质量保证金的183751元工程款的请求,由于期限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272元,并从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0元,由原告中铁大桥(郑州)缆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被告中铁第六公司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肖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