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18986号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17.7元及违约金(以17391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起;以123917.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3.45%的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700元、律师咨询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透水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透水砖,按月结算货款,每月30日双方核对当月供货金额,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917.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双方并未就案涉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合同上需方栏的公章并非被告合法使用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所签名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透水砖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其承建的坦洲镇德溪路(界狮北路至珠海边界段)道路改造工程(一期)向供方购买普通环保砖,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双方核对当月供货金额,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乙方不得拖欠货款,如因乙方拖欠货款所产生的纠纷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夏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货并出具送货单,并依据双方的交易情况制作对账单。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对账单当中载明了送货日期、送货单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货款金额合计452965.2元。其中对账日期为2024年1月29日的2024年1月份对账单当中载明,某乙公司已付款分别为89047.4元、60000元、80000元,合计229047.4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23917.7元。夏某在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24年1月份的对账单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8日、2024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各支付50000元,同时在转账凭证中备注用途为“环保砖”。现因某乙公司拖欠货款123917.7元,经某甲公司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某乙公司虽对透水砖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确认,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公章真实性的申请,视其放弃鉴定申请。在某乙公司未举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透水砖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透水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夏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确认并由某乙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双方交易期间的对账单均由夏某签名确认,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明夏某为某乙公司员工或经其授权签收货物并进行对账的代表,其行为代表某乙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于某乙公司。截止2024年1月29日,某乙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23917.7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8日、2024年7月12日清偿了货款各50000元,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清偿货款12391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双方核对当月供货金额,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某乙公司除应继续清偿货款外,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法律规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391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以123917.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另,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律师咨询费,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其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2391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391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以123917.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55元,合共2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某朝阳某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某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某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