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凡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6民初12466号 原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50号办公楼1、6、7层(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路400号2幢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的《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费用人民币1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费用35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通过试用验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费用的5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所在地为滨江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受该条款约束,原告住所地属于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