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099号
原告: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路400号2幢8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7732133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50号办公楼1、6、7层(上城科技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094824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双公司)与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7.5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4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负责市场推广和试点的安排,由乙方进行信号管控系统的开发,并由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在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的应用部署,验收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信号管控系统的开发费用及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的应用部署费用共计82.50万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30万元;乙方安装调试结束通过用户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5万元;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的试点后,如果终端客户最终向甲方采购该系统,甲方再向乙方支付47.50万元,如果终端客户在试点安装调试后6个月内未向甲方采购该系统,甲方退还部分设备(包括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接入单元、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扩展单元、5台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远端单元、一体化侦测系统)给乙方;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的应用部署设备包括: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接收单元1台、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接入单元1台、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扩展单元2台、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远端单元10台、一体化侦测系统1套、信号管控平台软件1套、网管平台软件1套、服务器1台、交换机1台、工程配件1批,乙方保证投入以上设备后可在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实现项目功能要求与性能要求,如需增加设备,由乙方负责增补;甲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2、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如协调客户的需求、沟通进度安排等;3、在乙方提请验收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项目验收;乙方责任:1、完成项目规定开发内容及设备生产,项目合作过程中定期向甲方汇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技术交流;2、配合甲方的项目验收,并及时解决验收过程可能遇到的技术问题;3、在项目通过验收后,做好维护工作;4、因乙方用于本项目开发的知识产权(如专利、著作权等)方面导致的纠纷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因任一方出现违约,另一方可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外,还可选择中止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如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执行合同的,合同随即中止;双方如约执行合同,到合同期限时,合同随即终止;违约责任:1、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执行合同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已发生的费用;2、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试点系统无法满足项目要求与性能要求导致项目失败,甲方有权停止项目合作,并可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费用的50%,甲方将项目所有设备退回给乙方;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5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5万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费用35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1日,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所与被告合作的管控系统在管制区域10个监区、1个律师会见室实现了手机信号智能管控,该系统还需要完善的地方:1、监区边界存在覆盖盲区,导致边界范围手机信号无法管控;2、连续运行存在不稳定情况,需断电重启设备。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表明终端客户最终采购了合同约定的系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出具说明的时间即2017年10月11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款项47.5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4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由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