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371某某与某某、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91民初37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4430309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陵园路20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城光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