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1762号
原告:肥东金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
负责人:***,经理。
原告肥东金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机电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雨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雨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货款243827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8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438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雨机电公司与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由金雨机电公司向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供应立柱、横梁、面板等装饰材料。2015年10月24日,双方对账结算,共同制作《对账单》:“肥东金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给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供货总金额1007525元,已开票1004927元,未开票616元。”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前共支付货款651000元,双方对之后又支付货款110000元,先后共计支付货款761000元,尚欠货款243927元至今未付。金雨机电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金雨机电公司与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金雨机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拖欠货款,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给金雨机电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金雨机电公司与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之间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金雨机电公司有权随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主张之日计算。金雨机电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肥东金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38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4382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肥东金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0元,由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