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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金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西,派河以东总装综合楼一楼1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金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唐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金雨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金雨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存在的,对账单仅仅是对被上诉人提供产品数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确认,并非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或法律规定的使用标准,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其产品不合格之事,一审判令支付剩余货款显然不当;双方形成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约定违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雨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称产品不合格及不符合使用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雨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支付货款2438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438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雨机电公司与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由金雨机电公司向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供应立柱、横梁、面板等装饰材料。2015年10月24日,双方对账结算,共同制作《对账单》:“肥东金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给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供货总金额1007525元,已开票1004927元,未开票616元。”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前共支付货款651000元,双方对帐之后又支付货款110000元,先后共计支付货款761000元,尚欠货款243927元至今未付。金雨机电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雨机电公司与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金雨机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拖欠货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给金雨机电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金雨机电公司与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之间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金雨机电公司有权随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主张之日计算。金雨机电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雨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4382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4382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金雨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0元,由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与金雨机电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称金雨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给金雨机电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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