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87,350.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下旬,原告转包了被告所承包的松江区九亭镇2017-2018年违法建筑联合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对整个项目实行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承诺该项目具体以审计报告价格为准。原告考虑到此项目是政府工程,且被告也是大企业,坚信一定不会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发生,故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安排***、第三人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初开工,于2019年1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款的支付、工人生活费都是由原告自行负担,这些款项本应由被告根据施工进展分批支付,可被告分文没有预付,只有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以借款且支付1%的月利息的方式预付了20万元。此外,第三人垫付了红砖款8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当初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结清工人工资。经过多次信访,2018年8月16日,被告才委派第三人出面协商,同意先行支付60万元人工工资,后实际只支付了58万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至今都未能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招聘第三人负责涉案工程,平时工作和最终结算均由第三人实施,和原告无涉。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包含拆、建两个部分,根据第三人的反馈,拆除部分和原告无关,从原告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其参与了拆除的工程。至于建造的部分,原告也仅有部分参与,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就原告完成的工程,也仅涉及人工费部分,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也可以反映双方就人工费问题已经结清。此外,原告起诉时间和工程完工时间相距较远,也不符合常理。
被告***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
2017年4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中标涉案工程,中标工程计划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0日竣工。
2018年6月,被告在涉案工程结算费用表落款处盖章,该费用表载明拆除违建费用为3,248,745.55元,新建围墙费用为1,962,928.78元,上述合计5,211,674.33元;单做围墙基础费用为41,035.26元,中途停止在建施工的围墙金额为19,640.67元,全部款项合计为5,272,350.26元。
2019年7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和被告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中委托合同书编号为NO:SJ-G-2019-0142的送审价为5,112,322元,竣工结算价为4,064,173元。后被告陆续向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开具金额合计为4,064,173元的发票。
2020年6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和被告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中委托合同书编号为NO:SJ-G-2020-0180的送审价为1,251,625元,竣工结算价为926,577元。后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开具金额为926,577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85,000元。
2018年8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署《欠资说明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5月起为华亚建筑公司***打围墙产生费用总计60万元(陆拾万圆),由华亚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今后不再与华亚建筑***产生任何形式的纠纷。”原告在上述《欠资说明书》中手写如下内容:“2017年人工工资十个工作日后到信访办当面领取六十万元整,由政府拆违办、信访办见证给***,一次性支付给***人工工资”。
2018年8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署《支付凭证》,载明:“兹有***……受上海华亚建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给***……所承接该公司打围墙的全部劳资款项,共计665,000元整,其中85,000元由***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于2018年8月29日下午15:30收到现金58万元整。自此双方劳资关系终止,不再产生任何形式纠纷。此支付凭证即作为***收到58万元款项的收款凭证”。
又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第三人担任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如第三人承接被告项目内部作业,则第三人的报酬按照项目劳务报酬计算,被告不再单独支付本协议约定工资。该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4月6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内部作业协议》,约定第三人确保拆建工程的用工,并对临时用工人员进行管理,人工费采取固定总价形式,总金额合计200万元,按照施工进度付款,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一个月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收到后按实支付给现场工人,如因第三人未按实支付工人工资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第三人承担。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吴某向***转账835,000元。
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吴某向***转账500,000元。
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吴某向***转账280,000元。
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吴某向***转账439,233元。
审理中,案外人吴某到庭陈述,明确上述转账款项均系代被告支付,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其不会就上述款项再主张任何权利。
审理中,第三人到庭陈述,明确上述款项均系被告支付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另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为“***”的施工量单据,其中载明部分工程量计算情况。被告对于上述单据不予认可,且明确***和被告无关,亦非涉案工程负责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为“***”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2018年7月30日写给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收据工资款捌万伍仟元整,事实是本人(***)红砖材料款。注:捌万伍仟元是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付给我(***)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认可上述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视频资料,反映其在2018年6月前向第三人催讨工程款及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原告另提供送货单照片,反映其购买黄沙、水泥等材料。原告另提供落款为上海沓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曾向其采购钢筋材料。原告另提供落款为丁权的证明一份,载明其曾于2017-2018年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并安装围墙材料。原告另提供落款为***的证明一份,载明其曾于2017-2018年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并进行拆围墙工作。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和***、***、***、上海静滂实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反映其向上述合同相对方租赁挖掘机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另提供和上海贝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量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枫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静滂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开具的发票,反映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海贝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海量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海枫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另提供照片一组,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落款为***、***的说明两份,其中载明上述两人在2017年为第三人在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九新公路、金马路、恒富路做工程,且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对于上述说明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陈述其系开卡车的个体驾驶员,和原告系老乡关系,其在2017年至2018年为原告向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送过水泥、黄沙,总费用在7至8万元。被告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陈述其系挖机司机,原先就认识原告,其于2017年在松江区九亭镇久富河边为原告拆围墙,工程款2至3万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结清,除了他之外还有几个人也做了拆围墙的工作。被告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费用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收条、《欠资说明书》、《支付凭证》、《聘用协议书》、《内部作业协议》、转账凭证、施工量单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视频资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票、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签证单、结算单或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反的,根据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反映机械台班的费用均由其直接支出,非直接由其完成的仅为劳务部分,而劳务部分的款项也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再结合《欠资说明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均可以反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再无争议。被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和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确有依据,可予采纳。此外,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反映被告和发包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结算并实际履行的全部工程款情况,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甚至超过上述工程款,显有矛盾之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99元,减半收取21,7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6,749.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