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2民初499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生,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圣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方城县城关镇靶场路3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8031374XE。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圣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禹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3月21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43404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15.4%的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中标后承包方城千亿斤工程,经社旗钻井队***介绍被告将第三标段的钻井修井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双方约定打一米井120元。修复一米旧井4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结算,原告共打井3401.7米,合款44340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后,剩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而实际上,工程款政府早打给被告,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当庭陈述证言;3、方城县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打井工程初步联合验收记录表;4、村委会及方城县券桥镇农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5、三标段工程决算表;6、打井数量及付款统计表;7、照片15张;8、网页截图;9、五份村委证明;10、证人张某1、梁某当庭陈述证言、证人李某2视频证言;11、打井部分照片。
被告圣禹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圣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圣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2、2013年项目的转款及借据;3、合同协议书;4、第三标段机电井工程投标清单和工程结算清单。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只是为***招呼工地的,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圣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关系及经济往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起诉;2、案涉项目是2013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李某1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及李某1当庭陈述证言;3、方城县券桥镇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方城县券桥镇党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陈某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当庭陈述证言;6、***出具的证明一份;7、***录像一份;8、***与***、李某1现场交谈录音一份;9、证人***当庭陈述证言。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0日,被告圣禹公司与方城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圣禹公司中标承建方城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3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圣禹公司将该标段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2014年7月份该工程进行验收,三标段工程结算单显示新打机井72眼,总数量是3827米,修复机井44眼,总数量是880米。三标段的工程款,被告圣禹公司认可政府已经全部拨付,且也已经全部转付给了***,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数据及银行转账进行证实。被告***对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接手案涉第三标段工程后,本案证人***将原告***介绍给***,负责第三标段的打井和修井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新打机井每米120元,修井每米40元。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要求实施打井修井工程。原告***提供2018年和2022年券桥乡几个村委会证明均证实原告在千亿斤项目第三标段打井72眼、修井40眼(44眼),与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陈某、李某1、及法庭调查原券桥农办主任***的证言称述的陈某在第三标段也新打有机井相矛盾。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标段打井62眼。证人陈某当庭证实,他在第三标段打了20眼左右的新井,未修复旧井;他打井的款,都是***支付的,2015年上半年支付完毕,支付多少钱记不清了,其中有先给钱后打的井,是按井深60米计算给的。
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梁某,当庭证实,二人是原告***喊着到第三标段打井,并提供了庭前到自己所打的井上进行拍照的照片,他们每年都找***要打井的钱,***曾带梁某等去被告***家要款;二人认可***给了一部分打井款,打井的总款数以最后验收的数量付款,也表示和原告是一个团体,不单独主张权利。证人李某2的视听证言证实,他跟着原告到第三标段打井,原告给付20000元,下欠工程款未付,和原告一起找***要过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券桥打井的数量米数及合款数清单,并注明是依据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记录表,该份清单显示2014年经被告***、***分六次给付打井款共计10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对着***结算,与***无转款关系。证人***当庭陈述,没有在***这个标段干活,没有给付款,***对着原告***结算。
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过50000元款,该笔借款2021年12月已还清。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去找他要账都是要的欠50000元的账,从没有向他追要过工程款,并提供居住小区门卫***到庭证实,最后一次去要账是2021年年底。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是***在工地上打杂的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在第三标段打井及打井数量、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在第三标段打井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在第三标段打井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打井数量及工程款清单上显示的原告组织打井的数量及米数和验收表上显示的数量一致显然是不属实的,因原告认可陈某打井的事实,陈某也证实自己在第三标段打井20眼左右,且未修复旧井。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有证据证实第三标段的井是陈某和***所打,除去陈某所打的井剩余应是***组织人员打的,陈某打的井按20眼计算,剩余52眼井为***组织人员打的。72眼井经验收是3827米,平均每眼为53.15米,由此推算***所打井的总数是52X53.15是2763.8米,按每米120元计算,合款331656元;依据第三标段结算单修复井44个,总米数是880米,按每米40元计算,合款35200元。即原告***新打井和修复井两项合款共计366856元。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圣禹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也认可被告圣禹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圣禹公司还欠被告***有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圣禹公司让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理由和证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跟着***干活的,被告***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是转承包人或是转承包人之一,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包案涉第三标段的工程,且认可被告圣禹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自己,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打井款负有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给付了100000元,剩余266856元(366856元-100000元),应继续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3404元中的26685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打井的款是打一个给付一个的款,应全部支付完毕,并且是向***支付的。因***当庭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已经支付的证据,根据陈某陈述其打的井款于2015年上半年***付清的事实也印证了并不是打一眼支付一眼的钱。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截至2021年12月份,原告一人或和他人一起到被告***家要账,且***是作为一个组织者,带领有其他打井的人在第三标段打井,参与打井的人也证实每年找***要账。故原告2022年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每次***找其要账是要的他欠***50000元欠款的账,并没有找他要过打井的工程款,因为打井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不符合客观情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打井款266856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856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负担5014元、原告***承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