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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5民初50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系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出差处理被告项目结算各项事宜花销费用34,421元(其中吃饭、住宿费用24,737元,机票9,684元),以上两项合计201,921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同乡(***)在老家山东与被告口头约定来新疆一个月工资1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12,000元,工资按时发放,受雇于***在新疆和田地区策勒县恰哈乡(2017年建养一体化道路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一职,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负责技术具体施工,由于特殊原因项目停工。停工后,被告安排原告与其弟弟***一同处理工程结算、配合公司项目审计等工作。2018年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不间断安排原告来新疆和田为其办理工程项目上的结算事宜,原告共计劳务费177,500元,被告***的公司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包括被告微信给原告转账共计37,153元,剩余167,500元工资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其劳务费16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劳务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被答辩人针对同一事实,于2021年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拖欠工资250,621元,在仲裁案件和本次案件中,被答辩人主张提供劳动或劳务内容期间工资标准明显不一样,可见被答辩人在作虚假陈述,所起诉内容明显不属实。⑵被答辩人主张的出差办理项目事务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安排过被答辩人出差办理任何事务,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2018年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不间断安排其出差办理工程项目上的结算事宜。⑶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被驳回。现被答辩人又滥用诉权,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劳务费我公司已经在2019年全部结清,至于***与***之间劳务纠纷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书写的恰哈乡第一项目部人员分工及工作安排。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当时担任技术员职务。 被告***质证意见:他是做饭的,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的东营佳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替***代付10,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个公司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是跟***个人有劳务关系,付款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微信转账记录3页。证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给原告转账20次,总金额37,153元,原告用于差旅费26,253元,原告给被告转账9次,总金额10,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差旅费10,9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原告在策勒县恰哈乡2017年建养一体化道路工程项目从事放线技术工作,当时给原告说的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0,000元,试用期满后一个月12,000元,原告也亲口承认收到37,500元的工资,原告干活3个月,工资共计33,960元我已经全部超额支付完毕。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只是跟***个人有劳务关系,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给其转账18次,共计转账金额47,000元(不包含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中2020年9月6日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原告转给被告***1次5,000元(不包括原告两次转给被告又退回的10,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证明问题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共17页。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来回办事自己花钱购买机票9,684元,被告应当报销。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劳务范畴,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情,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协议书的见证人,受雇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只认可5月中旬至7月中旬期间干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新疆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办事所支付的住宿费、餐费合计19,667元。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支出其他费用。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策勒项目人员登记表及考勤表共5页。证明原告受被告***安排进行项目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原告5月17日至7月25日在工地干活,8月份考勤不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策勒县2017年一般农村公路恰哈乡结算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当时已经和被告***决算完成的。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20日,施工日志96页。证明当时受雇于被告***策勒县恰哈乡2017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工地,工作了114天。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属于个人记账本。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2018年至2020年施工日记26页。证明当时在被告***工程项目上分别工作26天、57天、18天、140天,从2018年至2020年1月20日共工作373天。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产生的费用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1.施工日志69页及QQ群截图5页。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处理相关工作事宜。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时间最早2017年5月17日至7月25日之间时间节点是认可的。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原告出示证据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被告策勒县恰哈乡2017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工地从事放线工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2.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策勒县恰哈乡2017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工程款4,380,000元。证明原告劳务费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录音记录11份。证明2017年5月至2020年1月18日之间,按照每月15,000元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因办理其他事情,凭一面之词说我安排他来新疆进行工程项目结算事宜,把我和他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等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我是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策勒县恰哈乡2017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授权人,只有我本人对接签字,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才予以认可,我不可能安排原告进行工程项目结算事宜,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个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4.证人***·努尔东证言。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证人努日·麦提库尔班证言。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2021年7月12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质证意见:跟本案没有关系,裁决书是劳动合同,现在是劳务费用。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5张支付凭证共计50,000元,其中2020年1月17日支出工资1张10,000元,2018年3月25日借支工资1张10,000元,2020年1月23日电子回单1张付款20,000元,微信转账2次共计10,0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以及工程维修路费,多余的钱是被告给原告的。 原告***质证意见:工资就只有一次,是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的10,000元,其余都是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的差旅费。2018年3月25日在被告公司写的借条10,000元收到;2020年1月17日在公司写的借条10,000元没收到;2020年1月23日青岛银行转账20,000元确认收到;2020年9月6日微信转账5,000元认可;2020年12月18日微信转账5,000元是来和田机票、吃饭住宿费用。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予以确认(包含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中2020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同乡(***)在山东老家与被告口头约定来新疆一个月工资12,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由被告***转包的策勒县恰哈乡2017年建养一体化道路工程项目从事放线工作,2017年7月25日该工程停工。2019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预付5,000元机票费用,要求其来办理新疆策勒县恰哈乡2017年建养一体化道路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被告***及其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公司转账等方式共支付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合计87,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剩余钱是替被告***处理工程后续事宜应该得到的差旅费。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策勒县恰哈乡2017年建养一体化道路项目工程款4,380,000元,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该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通过同乡(***)在山东老家与被告口头约定来新疆打工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0,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12,000元。原告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在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转包的策勒县恰哈乡2017年建养一体化道路工程项目从事放线工作,至2017年7月25日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就策勒县恰哈乡2017年建养一体化道路工程项目从事放线工作3个月形成口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按照约定,通过微信转账、公司转账等方式共支付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合计87,000元。被告***按照原告干活3个月给其结清劳务工资33,96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认为剩余钱是替被告***处理案涉工程后续事宜应该得到的差旅费。被告***只认可2019年7月19日,给原告预付5,000元来回机票费用,要求其来新疆办理策勒县恰哈乡2017年建养一体化道路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对其余原告替被告***办理案涉工程后续相关事宜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微信转账记录,原被告之间互有往来,多次相互转账,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原告替被告***办理案涉工程后续相关事宜的书面或口头劳务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原告替被告办理案涉工程后续相关事宜劳务费、差旅费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7,500元以及因出差处理案涉项目结款事宜所花销各项费用34,421元,合计201,9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已付清原告劳务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和其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