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2民初27号
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苇子沟镇业喇嘛土村三组1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告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5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大冷后腰窝堡60000头育肥场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架式640KW柴油发电机组2台,合同价款共计:78640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7日按被告的工程进度要求发至被告现场,并于2021年9月11日安装完毕,根据被告要求于2021年12月7日调试验收完毕,于2023年4月07日结算完毕。但时至今日,整个项目己结算完成,原告只收合同款471840.00元,剩余货款290968.00和质保金23592.00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总计3145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望公司辩解称:本案涉及采购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在山东华力提供应付款金额相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彰武新望在收到发票并检验无误后支付货款。前期的货款支付之前山东华力均已提供的等额的发票,被告也按此进行了支付,但剩余款项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原告华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希望公司大冷后腰窝堡(1)60000头育肥场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20年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发电机组2台,总计货款786400元。
2.柴油发电机组发货单1张及配件发货单2张,用以证明2021年9月7日,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
3.产品验收合格报告单2张及工程竣工验收表1张,用以证明2021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柴油机发电机组进行了验收,调试完毕,验收合格。
4.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已付款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5.保全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2092元。
6.彰武新望有限公司大冷后腰窝堡60000头育肥项目发电机元组已付款回执单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新望公司向原告汇款471840元。
被告新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发表统一质证意见:因公司人员变动,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将无法予以核实;对证据5我公司认为是没有必要产生的,因被告并没有否认欠付的相关款项,保全费等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庭审后,原告华力公司提供2份收款回单,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华力公司收到新望公司货款157280元;2021年12月17日,华力公司收到新望公司货款314560元。被告新望公司无异议。
被告新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招标清单和返清单,用以证明对于发电机组的具体的千瓦数有详细的型号和规格要求,被告提供的招标清单中断路器的型号是MVS,但是原告返回的清单相应的千瓦数断路器的型号变成的NS,两种型号的机器采购的金额差距较大,因此在本项目的结算中被告扣除了10000元的型号不符的费用;
2、招标技术标准文件,用以证明该文件中第20页第3.1条关于断路器使用的规格具有详细的要求,即630A以上的断路器,应当采用框架式断路器,630A以下的用塑壳断路器,因原告未按招标要求使用断路器而进行了扣款;
3、新望公司成本人员、***、***的聊天记录、***和***的聊天记录、***和***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扣款的合理性。
原告对被告新望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华力公司与被告新望公司签订“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大冷后腰窝堡60000头育肥场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架式640KW柴油发电机组2台,单价388000元、单价运费5200元,总价款786400元,交货地点为辽宁省彰武县后腰窝堡村项目新望公司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新望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15728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华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发货。在华力公司交付设备并经新望公司初步验收后,新望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314560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新望公司最终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新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7%,即290968元。设备尾款为本合同总价或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华力公司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新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证金。还约定华力公司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金)的经新望公司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新望公司收到华力公司发票检验无误后向华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华力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新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9月7日华力公司将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发至新望公司现场,并于2021年9月11日安装完毕,2021年12月7日新望公司对华力公司交付的柴油机发电机组进行了验收,调试完毕,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1日,华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728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于2021年10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31456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剩余货款290968和质保金23592元,新望公司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望公司称应扣除华力公司更换断路器10000元,华力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中华力公司支出保全费2092元。
本院认为,华力公司与新望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华力公司向新望公司依约供货、调试、安装,且已验收合格,华力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新望公司应当履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采购合同总额为786400元,新望已向华力公司支付货款471840元(157280元+314560元),尚欠货款290968元和质保金23592元。华力公司认可扣除更换断路器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照准。新望公司辩解称,华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用户额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新望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华力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新望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对新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望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华力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保全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560元,本院支持3045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合计30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保全费2092元,由被告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