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2民初32号
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高庄村310号。
被告: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苇子沟镇业喇嘛土村三组1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告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月29日、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974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彰武大关家村3万头大棚式育肥场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架式64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合同价款共计:3942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按被告的工程进度要求发至被告项目现场,并于2020年7月24日安装完毕,根据被告项目要求于2020年9月23日调试验收完毕,2021年7月24日结算完毕。时至今日,整个项目己结算完成,原告只收合同款315360元,剩余货款59130和质保金19710至今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78840元。202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彰武后新秋白音皋30000育肥场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架式64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合同价款共计:3932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按被告的工程进度要求发至被告项目现场,并于2020年11月20日安装完毕,根据被告项目要求于2021年10月19日调试验收完毕,于2020年10月8日结算完毕,时至今日,整个项目己结算完成,原告只收合同款235920元,剩余货款145484和质保金11796至今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57280元。202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彰武县韩家村猪旅馆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小型设备),被告购买原告一台开架式600KW,一台开架式500KW,一台开架式250KW柴油发电机组,合同价款共计:6681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按被告的工程项目进度要求发至被告项目现场,并于2020年12月1日安装完毕,根据被告项目要求于2020年12月2日调试验收完毕,于2022年12月13日结算完毕。时至今日,整个项目己结算完成,原告只收合同款534480元,剩余货款113577和质保金20043至今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3362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望农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采购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在山东华力提供应付款金额相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彰武新望在收到发票并检验无误后支付货款。前期的货款支付之前山东华力均已提供的等额的发票,被告也按此进行了支付,但剩余款项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原告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3份,证明2020年5月9日、2020年8月、2020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发电机组5台,总计货款1455500元。
2、柴油发电机组发货单5张及配件发货单5张,证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
3、产品验收合格报告单5张及工程结算确认书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柴油机发电机组进行了验收,调试完毕,验收合格。
4、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已付款1085760元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
5、保全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2368元。
被告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发表统一质证意见:因公司人员变动,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将无法予以核实;对证据5我公司认为是没有必要产生的,因被告并没有否认欠付的相关款项,保全费等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华力公司提供了证据材料如下:
1.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白音皋30000育肥场项目发电机组设备已付款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计已支付235920元。
2.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大关村3万头大棚式育肥场发电机组设备工程已付款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计已支付315360元;
3.彰武县韩家村猪旅馆项目发电机组工程已付款回执单,用以证明被告合计支付534480元。
4.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复印件),送货地址为彰武县大德镇韩家村,用以证明华力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将被告货物发货至韩家村;
5.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复印件),送货地址为章武县大德镇大关村新希望项目地,用以证明华力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将被告货物发货至大德镇大关村。
6.原、被告签订的3万头大棚式育肥场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1份(原件)。
被告新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2020年5月9日,原告华力公司与被告新望公司签订彰武大关家村3万头大棚式育肥场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小型设备),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HL640GF的640KW/800KVA柴油发电机组1台,单价388000元,运费6200元,合同价款为3942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大德镇关家村新望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新望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即236520元作为预付款,华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发货。在华力公司交付设备并经新望公司初步验收后,新望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78840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新望公司最终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7日内,新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59130元。设备尾款为本合同总价或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华力公司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新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证金。还约定华力公司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金)的经新望公司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新望公司收到华力公司发票检验无误后向华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华力公司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新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7月22日被告按要求将设备及配件发至被告项目现场,2020年7月24日将设备安装完毕,2020年9月23日调试验收完毕,2022年1月11日结算完毕,至今整个项目己结算完成。新望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华力公司付款236520元,于2021年2月1日向华力公司付款78840元,合计315360元。剩余货款59130元和质保金19710元,合计78840至今未支付。
202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彰武后新秋白音皋30000育肥场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64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单价388000元,总运费5200元,合同价款3932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辽宁省后新秋白音皋30000育肥场项目的新望公司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新望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78640元作为预付款,华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发货。在华力公司交付设备并经新望公司初步验收后,新望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57280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新望公司最终验收合格,新望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即145484元。设备尾款为本合同总价或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华力公司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新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证金。还约定华力公司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金)的经新望公司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新望公司收到华力公司发票检验无误后向华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新望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新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按被告的工程进度要求发至被告项目现场,并于2020年11月20日安装完毕,根据被告项目要求于2021年10月19日调试验收完毕,于2022年10月8日结算完毕。新望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华力公司付款78640元,于2020年12月16日向华力公司付款157280元,合计235920元。剩余货款145484元和质保金11796元,合计157280元至今未付。
202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彰武县韩家村猪旅馆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小型设备),被告购买原告1台600**柴油发电机组,单价292000元;1台500**柴油发电机组,单价244900元;1台250**柴油发电机组,单价109800元,合同价款668100元(包含运费21400元)。交货地点为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大德镇韩家村新望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新望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即400860元作为预付款,华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发货。在华力公司交付设备并经新望公司初步验收后,新望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33620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新望公司最终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报审计后完成后10日内,新望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设备尾款为本合同总价或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华力公司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新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证金。还约定华力公司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金)的经新望公司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新望公司收到华力公司发票检验无误后向华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新望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新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27日按被告的工程项目进度要求发至被告项目现场,并于2020年12月1日安装完毕,于2020年12月2日调试验收完毕,于2022年12月13日结算完毕。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付款40086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被告付款133620元,合计534480元。剩余货款113577元和质保金20043元,合计13362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力公司向新望公司彰武大关家村3万头大棚式育肥场柴油发动机组项目开具发票374490元;彰武县后新秋白音皋30000头育肥场项目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开具发票235920元;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彰武县韩家村猪旅馆项目发电机组设备开具发票63469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被告付款,可以随时开具剩余发票。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保全费2368元。
本院认为,华力公司与新望公司签订的三份《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华力公司向新望公司依约供货、调试、安装,且已验收合格,华力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新望公司应当履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新望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华力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望公司辩解称,华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用户额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新望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华力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新望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对新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保全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力公司主张被告新望公司支付货款3697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彰武新望农牧有限公司给付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369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减半收取3423元、保全费2368元,由被告新望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