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

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健康东街9266号山东呼叫中心(潍坊)基地综合商务楼1-8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马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樱前街515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健康东街9266号山东呼叫中心(潍坊)基地综合商务楼1-8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发电公司)、山东赛马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华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相同。2.***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同时在销售侵权产品的合同上作为销售方加盖了各自公章,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系共同侵权人。3.***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必然知晓华力公司在山东省内发电机(组)行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在企业原址另行注册华力发电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二、***与华力发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华力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华力发电公司占股99.99%,在***公司占股100%。***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其已承认实施违法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通过互联网对华力公司进行诋毁和贬损,在百度地图上华力公司的评论区给出差评。***通过注册成立华力发电公司、管理互联网平台广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赛马力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1.华力发电公司将赛马力公司提供的各类证书套改为自己的资质证书,在互联网大肆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2.赛马力公司是华力发电公司的“总公司”,为华力发电公司提供业务接待室、生产车间参观、销售产品供应、产品售后技术服务等。华力发电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配套的产品资质证书等资料均是赛马力公司的,侵权销售行为也在赛马力公司进行。因此赛马力公司应对华力发电公司的销售行为负责。3.赛马力公司的股东是华力发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销售侵权产品需向“总公司”老板请示。4.本案诉讼过程中,赛马力公司仍授权华力发电公司在其官网销售自己的产品。5.赛马力公司所谓的“报案”是假,实际是为了取得《受案通知书》用于逃避责任。6.华力发电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保全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潍坊龙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发电公司),目的是帮助赛马力公司摆脱共同侵权责任。但是华力发电公司和龙翔发电公司是一个老板,都是赛马力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赛马力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华力发电公司、***公司、赛马力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恶意攫取与抢占华力公司市场份额及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华力公司商业信誉造成巨大损害,经济效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华力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 华力发电公司辩称,一、华力发电公司未构成侵权。1.华力发电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华力公司钓鱼取证之日,尚未正式营业,没有办理开户许可证及开通税务,无任何盈利。华力发电公司至2020年4月份账号被冻结之日,除销售给华力公司一台产品外,再未销售过任何产品,并未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华力发电公司成立时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选择了没有近似名称的“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不知晓华力公司的存在,不存在通过“搭便车”方式不正当获取华力公司劳动成果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结果出现。二、如果构成侵权,华力发电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主观过错程度小、持续时间短暂、范围小、无盈利,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110万元明显不公。1.华力发电公司销售的范围、数量一审中均已提供证据证明,除去华力公司钓鱼取证的一台产品外,华力发电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0,唯一销售给华力公司的产品销售价格为102000元,进价为96000元,***为6000元,去掉管理费用等成本费用,净利润为-1380.55元。2.华力发电公司自2020年2月24日起进行360网络推广,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法院立案通知后停止推广,期间因故障多次暂停推广,实际推广天数仅44天。3.收到法院立案通知后,华力发电公司第一时间关闭了唯一网站,停止了经营行为,变更了公司名称,将公司进入注销程序,并且注销了税务。三、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采纳了华力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追加被告,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赛马力公司辩称,一、华力公司关于赛马力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是其主观揣测,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赛马力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从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未提供任何帮助,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1.赛马力公司对华力发电公司在互联网的宣传并不知情,是在华力公司起诉后才知晓,且在发现华力发电公司在网站上擅自使用赛马力公司产品图后进行了报案。2.涉案产品系华力发电公司从龙翔发电公司购买,与赛马力公司无关。***谎称为赛马力公司介绍客户才来到赛马力公司的接待室,其称客户需求量大,走招投标程序需要赛马力公司的证书,因此赛马力公司员工向其交付了赛马力公司的产品资质证书复印件,但最终并未购买赛马力公司的产品。赛马力公司也从未为涉案产品提供过配套资质证书。3.赛马力公司的股东均在工商部门备案并对外公示,***编造其为赛马力公司的股东,赛马力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认可。二、本案系“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赛马力公司并非本案企业名称的侵权主体,华力公司请求赛马力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存在。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又认为***为华力发电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前后矛盾,望予以修正。华力发电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股东不具有任何连带责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销售产品,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侵权行为。二、***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追加,程序违法。三、***注册公司时不知道华力公司的存在,其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时尝试了多个字号,最终因“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近似名称而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伪造赛马力公司授权委托书事宜,与华力公司无关。***对百度地图中的零差评并不知晓。 ***公司未答辩。 华力发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华力发电公司不构成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1.整个交易过程中,华力发电公司始终未使用华力公司的“华力”字号来引导客户,不存在借用华力公司“华力”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来进行宣传的事实,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2.华力发电公司自成立至被诉之日,从未销售任何产品,也没有通过短暂的网络宣传获得任何客户资源,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和混淆。因华力公司钓鱼取证,华力发电公司才在其要求下办理开户许可及开通税务,营业收入仅限于销售给华力公司的一台发电机组,没有任何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给华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3.华力发电公司注册登记时并不知晓华力公司的存在,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时,经过多次尝试后选取了没有近似名称的“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没有侵权主观故意。在得知华力公司起诉后,华力发电公司第一时间关停网站并停止经营活动,目前华力发电公司处于待注销状态。4.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带有明显倾向性,有违司***。一审法院否认工商登记事实,仅凭“山东汶上华力机电厂”与华力公司发起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及一份证明,即认定华力公司字号由来已久不当。华力发电公司使用“华力”字号并非恶意且未造成消费者混淆,一审法院认定华力发电公司使用“华力发电”四字进行宣传,缺乏事实依据。二、在华力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华力发电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并非恶意侵权、情节轻微、没有任何盈利,但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采纳,酌定华力发电公司赔偿数额为1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庭审结束后,依华力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并重新开庭审理,有违程序公正。 华力公司辩称,一、华力发电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1.华力发电公司使用“华力”字号,并在网上宣传,且“华力机电”与“华力发电”仅一字之差,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2.华力发电公司没有盈利是华力公司及时维权阻止的,其关于没有盈利,没有给华力公司造成损失,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3.华力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注册带有“华力”二字的有限公司,华力发电公司却完成注册,存在主观恶意。4.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纳华力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赛马力公司述称,无论华力发电公司是否构成企业名称侵权,均与赛马力公司无关。 ***述称,华力发电公司的上诉属实,华力发电公司及***个人均不存在侵权行为。 ***公司未陈述意见。 赛马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对一审判决第43页第2段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进行更正;2.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一、赛马力公司既没有与华力发电公司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在客观上为其实施不正当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更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1.一审判决第43页第1段中一审法院已排除赛马力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却在第2段又进行了一段有损赛马力公司商业信誉的认定,不合常理且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事实的认定损害了赛马力公司的商业信誉,对赛马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实质性影响,应当予以更正。二、赛马力公司知晓华力发电公司及***伪造赛马力公司“授权书”后,第一时间报案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也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赛马力公司对华力发电公司实施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参与,更谈不上提供帮助。一审法院却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认定。三、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允许华力公司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华力公司辩称,赛马力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华力发电公司将赛马力公司提供的各类证书套改为自己的资质证书,在互联网大肆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二、赛马力公司是华力发电公司的“总公司”,为华力发电公司提供业务接待室、生产车间参观、销售产品供应、产品售后技术服务等。华力发电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配套的产品资质证书等资料均是赛马力公司的,侵权销售行为也在赛马力公司进行。因此赛马力公司应对华力发电公司的销售行为负责。三、赛马力公司的股东是华力发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销售侵权产品需向“总公司”老板请示。四、本案诉讼过程中,赛马力公司仍授权华力发电公司在其官网销售自己的产品。五、赛马力公司所谓的“报案”是假,实际是为了取得《受案通知书》用于逃避责任。六、华力发电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保全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龙翔发电公司,目的是帮助赛马力公司摆脱共同侵权责任。但是华力发电公司和龙翔发电公司是一个老板,都是赛马力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赛马力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华力发电公司述称,赛马力公司陈述属实,华力发电公司与赛马力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述称,***为赛马力公司介绍客户等行为均是履行的华力发电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公司未陈述意见。 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力发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公司名称中的“华力”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华力发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宣传资料、删除网络虚假宣传;三、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在华力发电公司官网、山东电视台、中国企业报等媒体显著位置发表声明公开致歉,消除给华力公司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四、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华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0万元。五、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对华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华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华力发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公司名称中的“华力”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华力发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宣传资料、删除网络虚假宣传;三、判令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在华力发电公司官网、山东电视台、中国企业报等媒体显著位置发表声明公开致歉,消除给华力公司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四、判令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华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0万元。五、判令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对华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力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三亿零八万元,经营范围:机电产品、发电机组、喷雾机、蒸汽清污机、工业机器人等。 山东汶上华力机电厂成立于1999年10月9日,系私营企业,投资人:***。经营范围:机电产品、矿业机械、电子产品。注销于2018年7月10日。 2010年12月13日,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证明》载明:“山东汶上华力机电厂原为独资企业,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为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成为公司制企业。特此证明!” 华力发电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发电机组及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等。 ***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研发、组装、销售:发电机组、柴油机、发电机、装载机、挖掘机等。 赛马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发电机组及配件、柴油机、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制造;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等。 2009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获准注册了第5775241号“山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交流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电机;发电机刷(截止),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9月13日。2014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于华力公司。2015年1月28日,该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9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意对该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08年12月,中国企业改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心共同授予山东汶上华力机电厂“中国柴油发电机组十强企业(国家重点保护单位)”荣誉证书。2013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〇六工厂授予华力公司“中国海军装备定点单位的国防民族品牌”。2014年11月14日,中国国际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山东省质量监督局共同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华力公司的内燃发电机组系采用国际标准产品。同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认可证书》,华力公司的内燃发电机组系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华力公司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6年,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共同授予华力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7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为华力公司颁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证”。2019年7月24日,中国电气工业协会内燃机发电机设备分会《证明》载明:华力公司成立于1999年,生产的“山华及图”商标发电机(组)产品已销售到除西藏外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2016年以来,销售额连年递增,2018年销售量是2218台套,销售额是2.36亿元,行业排名第四名。“上柴动力”“玉柴机器”“潍柴动力”“德科电气”“***”等知名集团公司,均授予华力公司为其发动机OEM厂商(定点生产商)。华力公司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财力,在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济宁电视台、中国知识产权报、**晚报等多家媒体长期、多次进行企业宣传。 第168号公证书显示,华力发电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多处标明“华力发电”“华力”字样。 第23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17日,华力公司的代理人**向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3月17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跟随**及参加人**、**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友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齐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见到了“张经理”,并与其商谈购买“发电机组”事宜。十六时五分许,“张经理”带领**等一行人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赛马力公司,在该公司二楼“接待室”内,“张经理”交给**一张标有“授权书”等字体的纸张,并用微信向**发送电子版的。“张经理”又交给**三件抬头为“华力发电”字体的资料。离开该公司后,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附近,**又与“张经理”商谈购买“发电机组”价款事宜,最终商定以人民币拾万贰仟元的价格购买。之后,“张经理”带领上述人等再次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大门口,“张经理”交给**一张标有“通用工业品采购合同”等字体的纸张,上面盖有“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鉴。上述整个过程及取得的材料由公证人员**、**、**、**使用其个人手机进行了拍照。 第233号公证书显示,***与微信名“高山流水”(微信号:×××88)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中多处使用了“华力发电”“华力发电设备”字样。 第299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2020年3月26日跟随华力公司代理人**及参加人**驾车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大门口标有“潍坊友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齐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在门口悬挂“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牌匾的车间内见到前期洽谈业务的“张经理”,并一同查看了“发电机组”。而后,**与其商谈取货事宜,**向“张经理”索要相关资质证书。“张经理”称其公司使用总公司的资质,需到赛马力公司拿取。十四时三十三分许,公证员**同“张经理”及其他上述人员来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大门口标有“山东赛马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进大门左侧的二楼接待室,取得了七张盖有“山东赛马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印鉴的资料(包含: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0EM授权证书以及外文资料)。而后,公证员**同上述人员离开该公司,并于十六时五分许再次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院内的“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在该车间的一隔间内,“张经理”在上述取得的资料上分别标注“与原件一致”并盖上“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印鉴后,将上述资料及一份《授权书》(详见公证书附件)交给**。因订购的“发电机组”出现故障,不能启动,**又与“张经理”商谈了购买总公司“发电机组”的相关事宜,并约定次日去总公司商谈,而后离开了该公司。2020年3月27日九时一分许,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驾车来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山东赛马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进大门左侧的二楼接待室,与“张经理”进行了洽谈,最终商定购买先前预定的“发电机组”。十三时三十分许,公证员**同上述人员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院内的“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与“张经理”办理了《通用工业品采购合同》、货款支付等事宜。十四时三十七分许,该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将购买的“发电机组”(机器铭牌上标有“华力发电”“柴油发电机组”“机组型号HL-300GF”、“机组功率300KW”“出厂编号SDHL-N0.2”“出厂日期20200326”“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装上车牌号为鲁R7××××的白色小型货车。而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驾车跟随小型货车来到潍坊西服务区,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发电机组”进行标记(**封条)并拍照。上述取货过程由公证员**、公证人员**、**、**使用其个人手机进行拍照,**使用其个人手机进行录音。 经一审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涉案物品为威克发电机,该物品附带的标牌、安装和操作手册、合格证、出场检验报告、手提袋等上均标有“华力发电”“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是否侵害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是否侵害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为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企业名称核准的区域性限制,字号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是各自在自己核准的区域内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但是,如果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该冲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为“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企业字号为“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中的“华力”字号。一审法院认为,华力公司与山东汶上华力机电厂虽为不同的法人主体,但山东汶上华力机电厂的发起人为***,华力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为***和***夫妻二人,法定代表人为***,两者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亦基本一致。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亦出具证明,证明山东汶上华力机电厂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为华力公司,成为公司制企业。综合以上事实可知,华力公司使用“华力”字号由来已久,经过华力公司的持续诚信经营和广泛宣传,华力公司获得多项荣誉,产品销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与“上柴动力”“玉柴机器”“潍柴动力”“德科电气”“***”等知名集团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可以证明华力公司及“华力”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力发电公司与华力公司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内,经营范围均为机电产品等,与华力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华力发电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华力公司,且华力发电公司成立时,华力公司及“华力”字号已经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力发电公司理应知晓华力公司的存在,却仍然使用“华力”字号,其公司全称“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力公司全称“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仅有三字之差,华力发电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中使用的简称“华力发电”与华力公司使用的简称“华力机电”仅有一字之差,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华力发电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为华力发电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华力发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华力发电公司承担,华力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公司及赛马力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华力公司要求***公司、赛马力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299号、230号公证书证明,华力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数次带领公证人员及华力公司代理人出入赛马力公司二楼接待室洽谈业务,同时为了签订涉案销售合同随口编造“赛马力公司二老板在华力发电公司有股份”。一审法院认为,赛马力公司多次为华力发电公司洽谈业务提供接待室以及积极向华力发电公司提供盖有“山东赛马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印鉴的相关产品资料的行为,客观上为华力发电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同样,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华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力发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期间、范围及华力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华力发电公司赔偿华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对华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华力公司要求华力发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宣传资料、删除网络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华力发电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已经可以达到华力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对华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华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力发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华力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且判决将依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华力公司要求华力发电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发表声明并致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力发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华力”二字作为字号;二、华力发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三、驳回华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华力公司负担7800元,华力发电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力发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华力发电公司附于机器上的产品规格型号铭牌模板一份,拟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在品牌宣传中均采用“商标+文字”方式,宣传标识与华力公司宣传采用标识明显不同,不存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情形。2.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华力发电公司注销备案/公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进入注销程序,华力发电公司尚未正式开展经营便面临解散。3.华力发电公司清税证明原件一份,4.华力发电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原件各一份,证据3、4拟共同证明华力发电公司税务事项均已结清,目前处于待注销状态。截止被诉之日华力发电公司唯一销售的产品即为华力公司钓鱼取证的产品,销售价格为102000元,进价为96000元,此产品的***为6000元,去掉成本费用,净利润为负1380.55元。华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力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华力发电公司企业名称使用了“华力”字号,并未主张知名商品,所以华力发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以此推脱侵权责任。对证据2注销备案/公告、证据3清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对证据4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不予认可,是华力发电公司单方制作的。赛马力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一审庭审当庭查验封存产品时该物品上贴的铭牌样式是一致的,该产品与赛马力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3、4与赛马力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系产品铭牌,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在其生产的发电机组产品上使用了其公司名称,华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知名商品相关权益,故华力发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系华力发电公司单方制作,且华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本案,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2020年9月8日,华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 2020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记载:华力发电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未发现税务违法违章记录。2020年1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潍坊高新五税税企清[2020]279号)记载,华力发电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华力发电公司注销备案/公告显示:清算组成立日期2020年8月29日、备案日期2020年8月30日,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华力发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依华力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赛马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赛马力公司有利的证据没有进行审查认定,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允许华力公司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首先,关于一审法院追加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审理。据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并组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审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华力公司于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作为华力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案情关系密切,其参加本案诉讼更有利于查清相关案件事实,且一审法院的该程序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故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对赛马力公司的证据未予采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一审判决及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赛马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首先,关于华力发电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力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华力公司主张华力发电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华力”字号,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力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为宣传其公司及产品,华力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济宁电视台、中国知识产权报、**晚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大力宣传,先后成为“上柴动力”“玉柴机器”“潍柴动力”“德科电气”“***”等知名集团的发动机定点生产商,其“山华及图”商标2015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9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意对“山华及图”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华力公司生产的“山华及图”商标的发电机(组)产品已销售到除西藏外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且自2016年以来,销售额连年递增,2018年销售额达2.36亿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至2019年华力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力”作为华力公司有一定市场影响的企业字号依法应予保护。华力发电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成立,作为与华力公司同属山东省内经营机电产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华力发电公司应当知晓华力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将“华力”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并在其实际生产、销售的发电机组产品及宣传中使用“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华力发电”简称,明显具有攀附华力公司的“华力”字号知名度和商誉从而快速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华力发电公司与华力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华力发电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无不当。华力发电公司主张其不知晓华力公司的存在,其企业名称是合法登记取得,不构成侵权,且其并未实际经营,短暂的网络宣传并未获得任何客户资源,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和混淆,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赛马力公司、***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华力公司主张,赛马力公司设立分公司华力发电公司时使用了“华力”字号,***公司设立了华力发电公司,***系***公司和华力发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两公司人格产生混同,故赛马力公司、***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1.华力公司主张华力发电公司是赛马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仅提交了赛马力公司向华力发电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予以证明,但赛马力公司主张该授权书系***伪造,***亦明确认可,且授权书并非认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关系的合法依据,根据赛马力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并无关联关系,故华力公司仅凭该授权书主**马力公司设立分公司使用了“华力”字号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登记并实际使用含有“华力”字号企业名称的主体为华力发电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赛马力公司为华力发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均为***,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华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力发电公司系***公司设立,且华力公司既主张华力发电公司是赛马力公司的分公司,又主张华力发电公司系***公司设立,自相矛盾,华力公司主张***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虽为华力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使用华力发电公司企业名称的主体为公司并非***个人,华力公司主张***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华力发电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力发电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力发电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华力”作为字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力发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1.华力公司及“华力”字号在发电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华力发电公司将华力公司的“华力”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具有攀附华力公司商誉快速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3.华力发电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登记成立,2019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正是我国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最严重的时期,华力发电公司主张其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华力公司主张其市场份额下降亦应与此有很大关系,华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大量生产、销售发电机组从而挤占了其市场份额的相关事实。4.根据查明事实,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华力发电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才办理税务登记;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华力发电公司已于2020年8月30日办理公司注销备案登记;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表明华力发电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华力发电公司自成立后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生产经营的时间很短,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即主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备案,侵权情节并不严重、侵权时间较短。5.根据查明事实,华力公司仅从华力发电公司直接公证购买了一套发电机组,销售价格为102000元,华力发电公司主张其成本为96000元。除此之外,华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存在大量生产、销售行为,由此可见华力发电公司的生产规模及获利相对较小。6.华力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进行公证等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华力发电公司赔偿华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20万元。其次,关于赛马力公司、***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赛马力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华力公司主张***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力发电公司、赛马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华力”二字作为字号; 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由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