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0038号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殷大路仓南街交叉口西60米路北(仓南街111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公司)、云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建投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暂计1321690.3元(包括货款本金1170693.4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7315.23元,逾期付款利息系以1109823.7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2022年3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50%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之后的损失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就新平大开门至戛洒高速公路项目护栏采购事宜于2019年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就新平县大开门至戛酒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安二工段工程建筑采购连接线环氧锌基波形护栏材料事项又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C××××CB-【2021】-DGGS-CL-交安03)。上述合同对供货产品、交货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等各项义务,但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其中涉案2019年采购合同项下的项目已于2021年2月8日交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质保金应于交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涉案2021年采购合同项下95%的货款应于全部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并经建投集团公司开箱验收试验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凭建设集团公司签发的验收证书、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经原告供货,被告验货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总金额为1168235.5结算清单,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建投集团公司出具了1168235.5元货款的发票,但建投集团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22年9月8日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并对上述款项进行催收,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0693.40元(其中2019年的采购合同,尚欠货款2457.9元、2021年的采购合同欠原告货款1168235.5元)。被告建投安装公司第十二直管项目部对于上述欠款予以盖章确认,证明建投安装公司对于上述建投集团公司的欠款亦同意清偿,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集团公司辩称,首先对于货款本金1170693.4元,我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2021年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300000元货款,2019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原告起诉的1170693.4元,为2021年签订的合同的全部供货金额,即原告的诉求只涉及到2021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不涉及2019年的合同。根据2021年合同8.2条约定,本案中甲方还并未签发验收证书,涉案项目也未竣工验收,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供货损失147315.23元,原告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均错误,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8日签订了2021年材料采购合同的月度结算单,直到2024年1月18日双方才确定了2021年签订的合同结算金额为1170693.4元,而合同10.3条也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原告在进行结算后未向被告进行催告,且原告起诉时将利率利率上浮了50%,也不符合合同10.3条的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因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应按判决比例承担,而保全非诉讼必要手段,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建投安装公司辩称,不认可和建投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签订,之前的款项由被告建投集团公司支付,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之间发生,因此合同相对方为建投集团公司,与被告建投安装公司无关。建投安装公司在盖章的行为仅是对账目一个确认,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钢管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环氧锌基波形梁钢护栏材料。2021年12月15日,原告钢管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大戛高速公路交安二工段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C××××CB-【2021】-DGGS-CL-交安03),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环氧锌基波形梁钢护栏材料,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及单价结算。交货时间及地点:乙方在2021年11月5日组织供货完毕,送货运输至甲方【新平县大开门至戛洒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安工程】项目部现场或指定地点交付甲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供货周期(含供货、交货、验收等)共计60天。收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全部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经甲方开箱验收、试验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凭甲方签发的验收证书、乙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物价款95%。在供应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退还。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有权进行催告,催告后60天仍未支付的,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条款仅适用中小企业)。2022年3月1日,被告建投集团公司与原告确认未支付金额为1168235.5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分别开具了9777690.3元、190545.47元,共计1168235.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8日,原告钢管公司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在往来征询函中确认:“截至2022年9月8日,经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财务统计确认,贵司所欠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金额为1170693.4元”,***签字,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直管项目部盖章。2024年1月18日,原告潍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投安装公司在月度结算单确认本期供货金额为1170693.4元。
另查,在云南省发展改革委网站显示:“2021年2月8日,历时四年建设,云南大开门戛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大戛高速)实现全线通车运营。”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9年合同产生的货款金额为630000元,被告已付清,放弃主张双倍返还2019年合同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钢管公司与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钢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建投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属于其在往来征询函盖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建投安装公司盖章确认的内容为“账目核对无异议。”其仅就原告与建投集团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而无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建投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货金额为1170693.4元,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大戛高速已自2021年2月8日通车运营,而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亦非原告原因导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7069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1109823.73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货款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经甲方开箱验收、试验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凭甲方签发的验收证书、乙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物价款95%,原告已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本院支持自2022年9月8日往后推6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自2022年12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按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本院支持以1109823.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开始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潍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170693.4元,以及支付以1109823.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开始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