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

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殷大路仓南街交叉口西60米路北(仓南街11177号)。
法定代表人:吴敬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钢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潍坊钢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为潍坊钢管公司设计生产了“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备供需合同》《设备定作合同》及附件所列示的内容可证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所制作的设备为喷粉固化系统,该系统仅是潍坊钢管公司生产线当中的部分环节,且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潍坊钢管公司生产线之中的其他环节系向案外人定作或潍坊钢管公司自行设计制作。二、一审法院认为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在其网站的宣传内容并非虚假不真实,不足以构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主观上对涉案网站宣传语中的“生产线”进行了限定解释,且曲解相关概念。涉案网站宣传语使用的是“生产线”而非“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或“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且“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或“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与“公路护栏生产线”仅是表述不同,其所述是同一概念。2.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专利侵权案件,无须与专利进行一一对应。3.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涉案网站宣传语及图片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潍坊钢管公司的整条生产线是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制作的,且其宣传语中“此设备产量高,操作人员少”是潍坊钢管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整条生产线的优点,而该宣传语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均是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实现的。
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辩称,一、涉案两份技术协议的内容足以证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生产、安装了涉案“喷涂生产线”。潍坊钢管公司所称生产线其他环节由案外人制作指的是“公路护栏整条生产线”,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整条“公路护栏生产线”均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制作,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也未声称设计了整条生产线。二、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在涉案网站的宣传内容是真实的,并未虚假宣传。相关公众看到该板块标题为“喷涂防腐生产线”就足以理解其宣传内容是针对喷涂生产线的,该板块下的具体内容也都是真实的宣传用语,且涉案网页上显示了喷涂系统和喷涂后的产品,相关公众结合文字和图片,不会产生误解。三、潍坊钢管公司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形下恶意起诉,并保全了德清机械设备公司300万元财产,给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严重影响,严重损害了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
潍坊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清机械设备公司:1.在国家级报纸上赔礼道歉;2.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的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内容;3.赔偿潍坊钢管公司因虚假宣传导致的经济损失300万元;4.承担潍坊钢管公司的律师费13万元,公证费2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钢管公司于2001年2月16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焊接钢管,塑胶钢管,锥形钢管,冷弯型钢,高速公路护栏,隔离栅,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销售热镀锌产品,金属表面处理技术咨询服务和机械设备租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置、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管道防腐设备、涂装设备、节能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其他普通机械设备销售。
2016年1月28日,潍坊钢管公司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签订《设备供需合同》,项目名称:钢管喷粉系统、项目内容:附《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数量:1套、单价:495万元、交(提)货时间:2016年4月30日完成安装调试。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在设备启运、安装调试前潍坊钢管公司须按要求完成地基、厂房、地面平整、地面承载土建(地面)工程和提供设备装卸运送、安装调试的所有条件、工具、材料,确保安装调试和设备运行正常安全进行……,潍坊钢管公司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目录包括:1.喷涂生产线基本设计条件;2.喷粉系统;3.粉末固化炉I,粉末固化炉II;4.强冷室;5.悬挂输送链系统;6.电气控制系统;7.设备交货期及交货地点;8.生产线设备配置及报价;9.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10.设备保修及质量保证期;11.其它;12.工程责任范围;附图:潍坊钢管公司涂装生产线工艺平面布置图。潍坊钢管公司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目录包括:1.喷涂生产线基本设计条件;2.前处理设备;3.水份烘干炉和粉末固化炉;4.喷粉系统;5.强冷室;6.悬挂输送链系统;7.电气控制系统;8.设备交货期及交货地点;9.生产线设备配置及报价;10.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11.设备保修及质量保证期;12.其它;13.工程责任范围;14.备品、备件和易损件;附图:潍坊钢管公司涂装生产线工艺平面布置图。
2017年4月27日,潍坊钢管公司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项目名称: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型号规格:附《潍坊东方钢管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数量:1套、单价515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在设备启运、安装调试前潍坊钢管公司须按要求完成地基、厂房、地面平整、地面承载土建(地面)工程和提供设备装卸运送、安装调试的所有条件、工具、材料,确保安装调试和设备运行正常安全进行;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根据潍坊钢管公司要求对生产线技术内容予以保密,如果泄密扣除质保金。
2016年3月30日,潍坊钢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环氧锌基聚酯复合涂层的公路钢护栏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潍坊钢管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25××××.5。2016年3月30日,潍坊钢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环氧锌基聚酯复合涂层的公路钢护栏生产线及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2018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潍坊钢管公司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18××××.9。
2019年4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8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潍坊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静到该处申请对有关网站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潍坊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静、公证员曲某和公证员助理王某于2019年4月1日11时在该处公证一科,由公证员曲某按照古静事先提供的《操作流程》操作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打开位于本处公证一科的电脑,运行屏幕摄像软件“Screen2ExeV3.6汉化版”,随后插入空白U盘(该盘事先经公证员曲某检查确认),电脑提示该盘存储路径为“可移动磁盘(G:)”,点击打开查看后将该U盘格式化;二、在可移动磁盘(G:)中新建了名为“截图”的文件夹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2345加速浏览器”图标登录互联网,在主页搜索栏输入“国家授时中心”的字样后按回车键,显示当前时间为“11:01星期一2019年4月1日”,将该页面截屏后存入上述“截图”文件夹内;三、返回上述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按回车键,将出现的页面截屏后存入上述的“截图”文件夹内;四、在附件第二页所示页面第一个搜索结果中找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后点击打开,将出现的页面截屏后存入上述的“截图”文件夹内;五、在附件第三页所示页面的顶部位置找到“产品展示”字样后点击打开,将出现的页面截屏后存入上述的“截图”文件夹内;六、在附件第四页所示页面左侧位置找到“公路护栏板、立柱内外喷涂防腐”字样后点击打开,将出现的页面分四次截屏,分别存入上述的“截图”文件夹内;七、返回附件第三页所示页面,将该页面下拉至底部位置,待底部的滚动图片区域出现“山东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的字样及图片后截屏,存入上述的“截图”文件夹内;八、在附件第三页所示页面的顶部位置找到“典型客户”字样后点击打开,将出现的页面截屏后存入上述的“截图”文件夹内;九、在附件第三页所示页面的顶部位置找到“工程项目”字样后点击打开,将出现的页面截屏后存入上述的“截图”文件夹内;上述过程于11时13分结束,曲某将屏幕摄像所得文件命名为“网页保全”(exe格式)后存于上述“可移动磁盘(G:)”中,随后,将该盘中的内容刻制光盘。该光盘经本公证员查某对后密封,交潍坊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静保管。经查看,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网站有“联系我们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德清县;此设备产量高,操作人员少;前处理清洗效果好,耗水少;烘箱升温快速、均匀,进出口采用气动门,保证热量不流失;自动内外喷涂,采用大旋风与后级回收系统,回收效果好,全线电气采用PLC控制。”字样及产品展示图。
潍坊钢管公司主张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339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潍坊钢管公司本案中主张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在其网站的产品展示版刊载“公路护栏板、立柱内外喷涂防腐生产线--我公司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生产线采用立式悬挂的积放式自动输送系统;此设备产量高,操作人员少;前处理清洗效果好,耗水少;烘箱升温快速、均匀,进出口采用气动门,保证热量不流失;自动内外喷涂,采用大旋风与后级回收系统,回收效果好,全线电气采用PLC控制。”的语句并刊载成品图,进行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其中,虚假宣传行为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而是否引人误解,应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为标准。本案中,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与潍坊钢管公司之间签署的《设备供需合同》《设备定作合同》以及所附的《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潍坊东方钢管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可以证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为潍坊钢管公司设计生产了“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我公司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生产线采用立式悬挂的积放式自动输送系统;此设备产量高,操作人员少;前处理清洗效果好,耗水少;烘箱升温快速、均匀,进出口采用气动门,保证热量不流失;自动内外喷涂,采用大旋风与后级回收系统,回收效果好,全线电气采用PLC控制”的内容及图系对其“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以及“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的宣传,与潍坊钢管公司的专利无一一对应关系,且该网站内容中并未有整个公路护栏生产线系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生产的语句,上述内容并非虚假不真实。结合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管道防腐设备、涂装设备、节能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事实,其上述内容即使有夸张宣传的成分,亦非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是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不足以构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潍坊钢管公司主张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潍坊钢管公司基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网站虚假宣传为由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潍坊钢管公司要求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潍坊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潍坊钢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潍坊钢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17号公证书,拟证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并非设计方,至少非其单方独立完成设计。证据2.江苏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潍坊钢管公司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据3.(2021)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82号公证书,证据4.(2021)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88号公证书,证据5.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T18226-2015),证据3、4、5拟共同证明在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为潍坊钢管公司提供板线定制设备安装之前,潍坊钢管公司已有相同生产线,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参观并按照已有生产线进行了制造、安装,并非设计方。证据6.对一审证据10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华通公司)合同的付款凭证,证据7.(2021)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证据8.对一审证据17承德华通公司合同的付款凭证,证据9.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潍坊钢管公司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静电粉末喷枪及控制系统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据7、8、9拟共同证明在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为潍坊钢管公司提供立柱线设备中,积放链设备并非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提供,而是由第三方提供;在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为潍坊钢管公司提供板线设备中,积放链和静电粉末喷涂设备并非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提供,而是由第三方提供。证据10.若干获奖证书,拟证明潍坊钢管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11.(2021)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75号公证书,证据12.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设备照片,证据11、12拟共同证明潍坊钢管公司曾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邮件往来,洽谈环氧锌基聚酯复合涂层W板和立柱生产线,双方已经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利用其虚假宣传,不当获取交易机会,给潍坊钢管公司造成损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质证称,潍坊钢管公司提交证据的形成日期绝大部分在一审起诉日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潍坊钢管公司仅提供环境参数,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作为设计方进行整体设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潍坊钢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另一项目的技术协议,与涉案喷涂项目是否为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毫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证据中的生产线属于潍坊钢管公司,亦无法确定该证据中的项目建成时间早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开发相关技术的时间,该项目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证据中的生产线建成时间早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开发相关技术的时间,且该协议系潍坊钢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另一项目技术协议,与涉案喷涂项目是否为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毫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国家标准系行业通用规则,仅涉及术语、分类、技术要求等,而每个具体项目需要根据具体工作环境制定具体设计方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积放链系统是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了“潍坊立柱项目的安装计划”,并不能证明积放链系统是第三方设计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一审证据,该项目的积放链系统是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承德华通公司生产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项目有任何关联,且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的项目中,并不是每个部件和原材料都是自己生产的,这不符合行业现状。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获奖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评价证书无法确认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涉案设计的关联性,且科学技术成果评价证书涉及的专利技术亦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技术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邮件的收件方、发送方的身份及附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所述项目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技术的关系,亦无法确认合同双方合作失败的具体原因。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照片来源、照片中项目的施工方以及技术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10系原件,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证据2、9均系潍坊钢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案外人的生产线照片,仅凭照片无法确定生产线的具体建成时间及与本案争议生产线的关联性,证据5仅能证明潍坊钢管公司系“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证据10的获奖证书与本案争议的生产线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4、5、10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6、7、8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1系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系潍坊钢管公司与甘肃路桥飞宇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往来邮件,证据12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均无法确认,且证据11、12的内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1、12均不予采信。
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承德华通公司给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喷涂生产线中由承德华通公司完成的部分也是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的,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是技术总负责人。潍坊钢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所谓的设计是为承德华通公司的积放链设备完成位置及布局上的设计,而不是积放链装置本身的结构设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进行了积放链设备的设计研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潍坊钢管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潍坊钢管公司主张,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制作的喷粉固化系统设备仅是潍坊钢管公司生产线当中的部分环节,生产线中的其他环节系潍坊钢管公司向案外人定作或自行设计、制作,且“此设备产量高、操作人员少”也是“公路护栏整条生产线”的优点,故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涉案网站的宣传内容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公路护栏整条生产线”均是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制作,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据此,本案中,要认定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涉案宣传语是否片面、是否有歧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首先,关于宣传内容是否涉及“公路护栏整条生产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约定,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为潍坊钢管公司设计、制作、安装“护栏立柱、护栏波纹板喷涂防腐生产线”。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发布的涉案宣传内容在其网站中的产品展示版块,宣传内容的标题为“公路护栏板、立柱内外喷涂防腐生产线”与上述协议的约定一致,而标题是对具体内容的高度总结和凝练,标题、具体内容及相关图片是一个有机整体,相关公众结合该宣传标题,可以理解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网站中“我公司为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生产线采用立式悬挂的积放式自动输送系统”的宣传内容及图片中所指的生产线应是公路护栏板、立柱内外“喷涂防腐生产线”,而非“公路护栏整条生产线”,且宣传内容中“烘箱升温快速、均匀,进出口采用气动门,保证热量不流失;自动内外喷涂,采用大旋风与后级回收系统,回收效果好,全线电气采用PLC控制”等技术特点和效果也均与喷涂生产线相关。潍坊钢管公司虽主张“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或“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与“公路护栏生产线”仅是表述不同,系同一概念,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潍坊钢管公司主张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涉案网站宣传内容涉及“公路护栏整条生产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积放悬挂输送链系统”是否为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的问题。潍坊钢管公司(甲方)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乙方)签订的《护栏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积放悬挂输送链系统(价格由甲方签订,单独签合同),由乙方负责整条线的技术责任。”双方签订的《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第二条1.2工作方式a项约定:“工件采用积放悬挂链输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积放悬挂输送链系统”技术责任由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负责。潍坊钢管公司虽主张“积放悬挂输送链”设备并非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二审中提交了证据1、6、7、8证明系由案外人承德华通公司提供,但德清机械设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承德华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记载“立式悬挂的积放式自动输送系统均是由承德华通公司和德清机械设备公司共同设计研发”。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至少是“积放悬挂输送链系统”的设计单位之一。再次,关于设备优点问题。潍坊钢管公司虽主张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宣传内容中“此设备产量高、操作人员少”等优点是整条生产线的优点,但涉案护栏板、立柱内外“喷涂防腐生产线”是公路护栏整条生产线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任何一个组成部分出现问题都会影响整条生产线,故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即使有夸大的成分,也并非完全不真实。综上,德清机械设备公司涉案网站的宣传内容基本属实,即使其宣传的护栏板、立柱内外“喷涂防腐生产线”的优点可能存在某些夸大的成分,但相关公众阅读全部宣传内容后,即使结合图片亦不会产生“公路护栏整条生产线”均系德清机械设备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误解,潍坊钢管公司主张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涉案网站宣传内容虚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潍坊钢管公司关于德清机械设备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潍坊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华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