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与地平线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2民初955号
原告: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53583896Q。
法定代表人:刘彦章,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地平线文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16349911Y。
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程红会,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中天达公司)与被告地平线文化有限公司(地平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地平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设计费4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01%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是1580元,计算公式:395天×0.01%×40000元=158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因管道迷宫项目拟采用大口径玻璃管道与原告签订了《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费4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支付20000元,设计图纸完成送达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但是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玻璃钢设计咨询服务并在被告验收后生产交货,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开会讨论确认被告未付款项是250000元(包括货款210000元、咨询设计服务费40000元)。事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照《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地平线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合同(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法庭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合同(协议)书》,证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供货签订了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专业玻璃钢咨询服务设计并签订了合同,原、被告建立了承揽关系,合同中约定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费4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支付20000元,设计图纸完成送达后付清,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四、《玻璃钢制品供货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完成了玻璃钢设计服务,制作了图纸;五、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往来客户明细账、签到表、会议纪要,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40000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参加了在原告处会议,被告确认未支付款项为250000元。
对原告中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地平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相关图纸,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图纸得到被告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客户明细账及应收账款对账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认可,签到表及会议纪要,虽然参加会议的杨垚磊、孙熙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并没有授权两个员工去参加任何会议,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任何意思。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及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五中的签到表及会议纪要虽系原告方制作,但上面有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杨垚磊、孙熙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客户明细账及应收账款对账函因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及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经审理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管道迷宫项目拟采用大口径玻璃钢管道,故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专业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2017年4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迷宫项目所用玻璃钢提供全程专业咨询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咨询设计服务费为4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支付20000元,设计图纸完成送达后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玻璃钢制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平端管、法兰、三通接口等玻璃钢产品,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6天,合同所涉货款为4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5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平端管首付款”。之后由于被告地平线公司未能协调好合同约定的收货场地(公园1903),导致原告无法交货。为解决未付货款及交货问题,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在反诉原告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议题为“关于地平线文化有限公司与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制品供货合同付款时间和提货时间的会议”,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和被告公司员工杨垚磊、孙熙参加了该会议,双方就供货欠款、货物(管道)提货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会议讨论确认被告未付款项为25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和被告将货物提走的时间,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会议纪要内容支付货款和提走货物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杨垚磊、孙熙均系与原告中天达公司玻璃钢项目对接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杨垚磊、孙熙目前已先后从被告公司离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后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首付款25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咨询设计服务行为予以认可,否则不可能签订另一份供货合同和支付预付款;其次,双方在2019年7月23日的会议中被告也对欠原告25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虽然被告主张参加会议的杨垚磊、孙熙没有取得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不认可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行为,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垚磊、孙熙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参加原告组织的议题为“关于地平线文化有限公司与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制品供货合同付款时间和提货时间的会议”时,两人虽没有公司授权,但该两人作为玻璃钢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他们对项目进展情况及欠款问题较为清楚,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的参会行为系职务行为,杨垚磊、孙熙两人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两人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地平线公司的意见,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另外,会议纪要上确定的欠款为250000元,原告主张有40000元为涉案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费,剩余210000元为平端管、法兰、三通接口等玻璃钢产品的货款(该笔款项另案处理),因为《玻璃钢制品供货合同》的总货款为460000元,结合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首付款时款项用途备注为:“平端管首付款”的事实,涉案的40000元咨询设计服务费应当包含在2019年7月23日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欠款金额250000元中;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费4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没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系场地原因导致,被告因此也受到了较大损失,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也只提到欠款本金,因此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地平线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玻璃钢咨询设计服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中天达玻璃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地平线文化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美芬
人民陪审员  陶勋勇
人民陪审员  郑明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