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城南新区新娄街(市审计局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湘中大道****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069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货物运到约定的交货地点”不客观不真实。上诉人现场指定的收货人**兴于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3月共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清单,明显与2016年11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数量明显不符。而2017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的交货报告单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均与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相符,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安排人员安装并调试。(三)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规定,上诉人没有在11月23日前将货物产品进行现场组装,合同价自动下浮10%,上诉人已实际支付90%货款,根本不存在违约,10%的保证金必须在调试合格并免费指导好需方人员安装后才能支付保证金。被上诉人发货的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收货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说明上诉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货物发票,上诉人有权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并保留追偿已支付货款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述称,支持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货款267560元并支付违约金95220元(以2675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及其**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等,合同总价款1199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生产、付50%发货、货到现场付10%方可调试,余10%为保证金,调试合格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若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扣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货物运到约定的交货地点,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已支付932240元,**267560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7560元。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辩称,其未支付剩余货款267560元的主要原因系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交货不完整,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提供货物,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既未对货物数量也未对质量向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67560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其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实际均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及供货,故一审法院综合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酌定违约金数额以267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因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系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承担。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评判意见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电力分公司、湖南湘中水电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7560元,并以267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二、驳回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湖南湘中水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亦未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向其履行给付义务,对该事实主张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厂家确有部分不符,但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该批货物仍由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占有使用,故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上诉还认为合同生效2016年11月23日货物产品进行现场组装,若23号不能到货,合同价自动下浮10%,被上诉人2016年11月23日未将全部货物运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合同价应下浮10%,故其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23日货到黄骅港进行高低压柜组装(需方负责食宿),若23日不能到货(不可抗力除外)此合同价自动下浮10%,若需方21号不能把提货款汇入供方账户,此合同价自动上浮10%。此合同价含运费/指导安装调试费。根据双方合同的文意表示,23号到港组装的应为高低压柜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物,根据双方认可的2016年11月23日发货回执单显示,2016年11月23日高低压柜已由上诉人签收,故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上诉认为2016年11月23日全部货物未到合同价下浮10%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上诉还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提供税票,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双方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提供税票,故双方合同的主权利义务应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提供税票应为该合同的附属义务,故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不能以此附属义务对抗其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其可就税票问题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湖南湘中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