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

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30号 原告: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城南新区新娄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湖南湘中水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560元并支付违约金95220元(以2675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等84套,合同总价款11998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生产、付50%发货、货到现场付10%方可调试,余10%为保证金,调试合格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若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扣罚违约金。被告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南湘中水电公司作为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等,合同总价款1199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生产、付50%发货、货到现场付10%方可调试,余10%为保证金,调试合格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若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扣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货物运到约定的交货地点,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已支付932240元,**267560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7560元。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辩称,其未支付剩余货款267560元的主要原因系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交货不完整,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提供货物,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既未对货物数量也未对质量向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67560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其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实际均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及供货,故本院综合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酌定违约金数额以267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因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系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湘中水电公司承担。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湘中水电公司娄底电力分公司、湖南湘中水电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7560元,并以267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