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

襄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创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4204号 原告:襄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佳海地产B区35-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创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享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南路(襄阳南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公司诉被告**创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室外消火栓双电源切换箱等配电产品共41台套(名称、型号明细见合同),合计价款698698元。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额的20%生产,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 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货到现场6个月仍然不验收,视为已调试验收合格),剩余5%为保证金,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清,质保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79480.4元未付。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襄阳高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和解,并承诺原告撤诉后其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9月1日前付清,若违约则承担原告再次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选择和解并撤诉,但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480.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1950元,计算方法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9月23日(庭审中明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创享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对于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包括违约金的计算都需要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4日,***公司(供方)与**创享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金额合计698698元,1.本报价含运杂费及调试费用。2.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其中4台一层、二层机房电源、双电源切换柜(***双电源)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3.报价不含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及配套漏电互感器……4.本报 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机电技术标准及企业标准生产制作,质量三包一年(包修、包换、包退)。三、(交提)货地点、方式:汽运运达需方襄阳市东津信息大楼工地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达需方襄阳市东津信息大楼工地现场,运费由供方负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由供方负责包装,不回收。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机电技术标准在需方现场双方与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机赔全套资料。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的20%生产,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货到现场6个月仍然不验收,视为已调试验收合格),剩余5%为保证金,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清,质保壹年。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任一法院起诉。十一、其他约定事项:供方免费指导安装并调试。十二、后附配置清单。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4日向**创享公司发出货物,**创享公司的**在***公司出具的《物资到货签收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创享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且货物已用在东津信息大楼,大楼已完工但未验收。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33339.60元。***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卡 号为62×××94的账户向原告法人***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99341元,并备注“配电柜款跨行转出”,后又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卡号为62×××94的账户向原告法人***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186537元,并备注“配电箱材料款”。2019年12月4日,**创享公司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东津信息大楼项目需采购贵公司设备,双方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98698元,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需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我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已通过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贵公司账户转入消防设备预付款人民币133339.6元,余款为土建部分设备款,应由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贵公司账户。由于工地现场急需该设备进行施工,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拨付日期滞后,合同条款约定支付40%的提货款后才能供货,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我公司同意先以个人名义于2019年11月18日和2019年12月4日先后两次通过***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94)向贵公司法人***(账号为:62×××13)的个人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99341元和人民币186537元,两笔共计人民币285878元作为设备提货款的保证金。待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贵公司正式拨付该笔设备提货款当日内,由***将此保证金再通过个人账户原渠道退还给***个人账户。以上账户交易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双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滞后,*** 司按我方要求履行程序,后期造成的财务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针对于后期款项(验收调试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货款和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金)共计:279480.4元的支付方式,如果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拨付日期仍然滞后,亦按以上付款模式运作,我公司将会在支付时提前通知贵公司。以上请知悉!”**创享公司和***公司均在该说明下方加盖公章。庭审中,***公司认可收到**创享公司支付的上述三笔货款共计419217.6元。 再查明,***公司曾因案涉纠纷于2021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鄂0691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撤诉。2021年6月8日,**创享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公司的律师***发出《***》,内容为“我司与襄阳***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此份合同项下还应付襄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79480.40元。湖北省**创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承诺如下:1.本协议签字后,贵公司应于2021年6月10日开庭前向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本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襄阳***电气有限公司50000元。3.其余货款于2021年9月1日之前付清。4.若我公司不能兑现以上承诺,襄阳***电气有限公司可以对我公司再行起诉,因再行起诉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违约金等由我公司承担。”后因**创享公司未履行该承诺函,***公司遂 再次诉至本院。***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创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4日向**创享公司提供了合同中所载明的全部货物,金额总计698698元,**创享公司仅支付419217.6元的货款,后未再支付,故对于***公司要求**创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948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的20%生产,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货到现场6个月仍然不验收,视为已调试验收合格),剩余5%为保证金,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清,质保壹年”,被告已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全部货物,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根据上述付款时间的约定,截止2019年12月14日,被告应付款663763.1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419217.60元,尚欠244545.50元,故自2019年12月15日起,违约金应以24454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6月4日,自2021年6月5日起,违约***欠全部货款27948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9月23日。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21年9月23日,违约金为186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明 确表示***公司因再行起诉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违约金等由**创享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创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480.40元及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9月23日的违约金18681元; 二、被告湖北省**创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襄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湖北省**创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