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25民初65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同安村大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