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商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证:55154832-0。 法定代表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6321919-0。 法定代表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二原告公司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3399123-5。 法定代表人***,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149元,减半收取50574.5元,由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