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92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阳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9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8419.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1.5倍,自2022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2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两项共计6858419.75元;本案保全保险担保费274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利息起算点错误。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双方结算于2022年7月完成,结算完成之前不具有按95%比例付款的基础条件。而被告已完成70%的付款比例,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2.合同未约定利率,应按同期LPR的一倍计算,原告的利率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PC预制构件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制PC构件,合同暂定总价38145000元,最终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被告应于每月结算后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主体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PC构件。2022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供货总金额为37390000元,被告支付了价款31400000元,尚余5990000元未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27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汇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9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但原告推算,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1月10日,按行业习惯,主体结构验收应当于4月10日前完成。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原告要求以4120500为基数从2022年5月11日起以当日的一年期LPR一倍标准计至2023年5月10日,以599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1日起以当日的一年期LPR一倍标准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参照买卖合同的标准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损失,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2740元并非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也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结算于2022年7月完成,结算完成之前不具有按95%比例付款的基础条件,而被告已完成70%的付款比例,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的辩称,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迟延结算是因原告行为造成或客观原因造成,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价款59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5956.6元(已算至2025年4月21日,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28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62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