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1民初1332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1998年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维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