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社区交通西路南侧保险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5324821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1483号附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TUOHU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常州)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7139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4)皖128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港公司、***、上海二建集团共同支付其机械租金、人工工资4114701.96元及违约金288855.37元,合计4403557.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维港公司、***、上海二建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案由错误。一审已认定宏博公司、维港公司、上海二建集团三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后续又认定相关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后矛盾。宏博公司仅提供设备租赁及劳务服务,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施工升降机合作协议》《施工升降机租赁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博公司与维港公司均具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3.一审对***出资责任认定有误。维港公司除本案到期债务外还涉及其他被执行案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显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到,鉴于维港公司实际情况,宏博公司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有误;4.一审认定上海二建集团与宏博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错误。宏博公司是涉案施工机械设备的出租人并提供电梯司机劳务人员,维港公司系承租人,上海二建集团为次承租人,三方为租赁合同关系,上海二建集团代维港公司承担所欠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债务,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且未支持宏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错误。双方合同有效,维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2.一审未判令***承担责任错误。***担任维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上海二建集团给付的涉案租金及工人工资390万元中的347万元从维港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却未按口头约定将290万元转付给宏博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宏博公司合法权益。维港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其股东,应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维港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一审未判令上海二建集团承担责任错误。宏博公司与维港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电梯租赁费决算单》载明下欠农民工工资2441421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上海二建集团作为总包单位,应代维港公司支付欠付宏博公司电梯司机劳务人员即农民工的人工工资及违约金。三方构成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上海二建集团作为次承租人,宏博公司有理由要求其代付维港公司拖欠租金及违约金,一审予以驳回错误。三、一审漏判保全费。 维港公司、***辩称,1.基于上诉状既体现租赁关系又体现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如果宏博公司主张的是租赁关系,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关系,如果其依旧主张租赁关系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其次,本案宏博公司一审证据中宏博公司与维港公司的结算明确拆分了机械费人工费等各个分项,宏博公司也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进度管理和现场管理,因此租赁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相关租赁协议无效依法有据。如果宏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因转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转包行为无效,基于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以按照约定进行结算;2.宏博公司在一审中以***属于债务加入要求***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审中宏博公司又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要求***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是基于已到期债务,本案判决尚未生效,无法明确双方债务金额,不能确定是明确具体的已到期债务,更不能明确是维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即便是在执行中证明维港公司不能清偿,***也仅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未实缴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是否完成实缴在本案中无法体现。综上,宏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明确不具体,依法应当驳回。 上海二建集团辩称,1.上海二建集团与宏博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对宏博公司的支付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博公司与维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机械施工合同》不仅包含了电梯租赁,还包含了人工费,且租赁电梯也是为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服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即使本案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纠纷,宏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为依据不合理,宏博公司即便作为出租人,也不能直接依据建筑租赁合同纠纷向上海二建集团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不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均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上海二建局集团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恶意拖欠资金行为;2.上海二建集团不应承担宏博公司劳务人员费用。宏博公司主张的电梯司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概念范畴,如宏博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则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范围,其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应驳回其对上海二建集团的上诉请求。 宏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港公司、***及上海二建集团共同支付机械租金及人工工资合计4114701.96元;2.依法判决维港公司、***及上海二建集团共同支付违约金288855.37元;3.诉讼费用由维港公司、***及上海二建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1日,维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宏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与业主(上海二建集团)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电梯司机劳务人员,及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以下简称为大合同)。2、甲方负责与业主(上海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电梯司机劳务人员,及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的资金结算。3、甲方负责与业主(上海建工二建集团)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电梯司机劳务人员,及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的票据,对账等相关工作。二、乙方责任:1、乙方出资购买界首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所需的施工升降机,并保证达到项目楼层所需。2、乙方负责施工升降机的安拆、检测工作,电梯司机劳务,施工升降机设备资料备案(甲方配合),施工升降机的日常维修,保养,运输工作。3、乙方指派两名固定管理或维修人员常驻现场,配合界首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的管理人员对设备的监督,并服从甲方管理。4、乙方提供的设备,须达到业主或行业规定的要求,提供50%的全新施工升降机,其余设备为三年内(2018年12月31日以后生产)设备且需达到项目部要求,旧设备进场前甲方有权对设备进行验收,如发现套牌、翻新或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甲方有权禁止设备进场,设备品牌为中联重科、南京高立、广东特威。5、与上海二建集团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费用不超过拾万元整(10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实际为准,在第一次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三、结算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支付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10台全新施工升降机进场甲方验收后,无条件退还给乙方。2、甲方与上海建工集团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电梯司机劳务人员,及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金额,扣税(9%)后,甲方收取租赁费与人工费总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管理费用后,剩余支付给乙方。3、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每月与业主对账事宜,甲方每月向业主按工程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则按照95%工程量每月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点均为9%),在双方均开具发票且金额无误的前提下,甲方在收到业主打款后24小时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税金部分待工程合同履约完成后多退少补)。4、本项目涉及的资金,为专款专用,甲方不得挪做它用。5、施工升降机司机劳务人员的工人工资每月按人头扣除贰佰元整(200元整),租赁费、人工费和进出场费用的支付比例以大合同为准。6、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租金等情况超过两个付款周期,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设备停止期间租金正常结算)。7、因项目施工需求,乙方所提供的施工升降机产权备案至甲方公司。实际产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抵押,转让。待项目履行结束后,设备产权,甲方无条件返还过户给乙方。8、木项目履约结束后,设备退场,余款支付以大合同为准。9、租金明细,电梯司机劳务工资,和涉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在本合同内容下,第五款签订补充内容,或重新签署合同。四、争议解决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均按照甲方与(上海建工集团)上海二建集团签订的界首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电梯司机劳务人员,及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内容履行。2、甲方与(上海建工集团)上海二建集团签订的界首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电梯司机劳务人员,及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文本、文件须提供给乙方。3、如遇其他问题双方自行协商,涉及上海二建集团等其他单位的,甲乙双方,应保持一致条件,进行履约。4、双方争议无法解决的,由己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5、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 2021年8月5日,上海二建集团(甲方)与维港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施工地点、机械名称及型号1.施工地点:安徽省界首市2.工程名称: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3.机械名称:电梯型号:SC(D)200/200数量:44台机械编号:T4.施工高度:64-88米。第二条:1.进场日期:2021年8月5日安装时间:20201年8月5日(以项目实际进场、安装时间为准)2.施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2022年7月10日(暂估11个月)……”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5日,维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宏博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界首市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由上海二建集团承建,上海二建集团已与维港公司签订电梯(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为加快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施工需求,甲方需要租用乙方施工升降机44台。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合同基本概况1、本工程需要的电梯(升降机)设备型号为特威SC200/200G、中联SC200/200EB、高立SC200/200三种规格,共计使用44台(暂定,具体数量按项目部要求确定),2、暂定租赁期:2021年8月10日~2022年7月10日(实际使用时间以结算为准,如甲方延期使用设备,将不产生任何其他费用。如:合同内滞后拆除所发生的正常使用费用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3、以下费用为含税价格(增值税专用发票9%):1)设备月租费、进出场费:设备型号:特威SC200/200G、中联SC200/200EB、高立SC200/200使用年限要求:新设备60%、旧设备40%(出场时间不超过3年)机械费/月:1.05万/台进出场费/月:2.4万/台2)人工费:每台设备配备2名操作工,4800元/台/月/人,加班费20元/小时/人,工作时间:06:00-18:00(含2小时吃饭时间)。3)春节放假期间设备停滞台班费按租赁费的50%进行计算,设备停滞期间不收取人工费。4)以上单价均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检测、资料、运输、安装、拆除、维修保养、正常附着、吊车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付款方式:1)月租金支付:本工程付款宽限期为三个月,工程款自设备检测合格日起计算至拆卸前一天截止,使用天数以项目部核准后为准,每月25日为结算日,乙方向甲方提交租赁确认单,经甲方审核后,第三个月支付,月进度款比例为65%,余款在设备全部拆卸出场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2)进出场费支付:设备进场安装结束并提供准用证明文件后支付50%,余款在设备全部拆卸出场后6个月内付清。3)甲方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总金额除去税款后的5%的管理费及人工费每人每月200元后2日内支付给乙方。4)安装、拆除甲方提供三通一平,保障17.5米平板车能将设备运至安装和拆除作业点,提供电源、安拆防护措施……”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宏博公司进行了施工。2024年1月5日宏博公司与维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机械设备电梯租赁费决算单---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一期工程》,决算单确认宏博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为9628512.44元,扣除已代付款100000元、已付款5275871.03元及罚款金额137939.45元,尚欠4114701.96元未付。双方在该决算单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二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维港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股东***共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维港公司与宏博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施工升降机合作协议》、2021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虽名为合伙或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海二建公司与维港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施工合同》大体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升降机合作协议》《施工升降机租赁补充协议》实际为转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宏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与维港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宏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宏博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电梯租赁费决算单---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一期工程》及维港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114701.9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维港公司辩称:“宏博公司应当现行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种双务合同,依其合同本质,宏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施工,维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只有在上述对等关系的主要义务中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维港公司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维港公司不能仅以宏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故维港公司该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此,宏博公司要求维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14701.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宏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案涉《施工升降机合作协议》及《施工升降机租赁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而合同无效后,仅有合同中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针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形式、数额等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结算和清算条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则其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应作为本案违约责任承担的依据,宏博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条款要求维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作为维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至,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宏博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维港公司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其诉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二建集团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维港公司系从上海二建集团处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宏博公司,宏博公司据此要求上海二建集团承担工程款共同支付责任,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就案涉城投首居福通家园(南苑、北苑)项目一期工程而言,上海二建集团并非发包方(建设单位),而仅系总包方(施工单位),上海二建集团并非法律意义上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宏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二建集团存在其他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情形,故宏博公司要求上海二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4114701.96元;二、驳回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28.46元,由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756.81元,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271.65元。 在二审期间,宏博公司向本院提交:1.法院网查询单;2.“界首福通家园机械”群聊记录;3.(2024)皖1226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书、缴费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网络查询页面显示的维港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故不能证明维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群聊记录不能证明三方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3.转账记录的时间、金额与(2024)皖1226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日期及保全费用5000元的负担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宏博公司承担了5000元保全费用,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皖12民辖终236号民事裁定,经审查认为:“根据维港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合作协议》《施工升降机租赁补充协议》内容,宏博公司不仅负责出资购买案涉升降机,还负责升降机的安装、拆卸、检测,提供电梯司机劳务、配备操作工,指派固定管理或维修人员常驻现场,设备资料备案,及升降机日常维修、保养、运输等。上述合同名为合伙或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界首市,应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据此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6民初2185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本院生效的(2024)皖12民辖终236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涉案《施工升降机合作协议》《施工升降机租赁补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并据此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宏博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与维港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维港公司与宏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属无效,但违约金条款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情况,本院酌定损失以4114701.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和上海二建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宏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维港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对宏博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博公司以三方系租赁关系,上海二建集团作为次承租人应代承租人维港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宏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非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上海二建集团主张工人工资,一审对宏博公司要求上海二建集团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另,保全费系宏博公司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应由维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4)皖1282民初4603号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4)皖1282民初4603号第一项为: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4114701.96元及损失(损失以4114701.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三、驳回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28.46元,由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06.81元,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2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8元,由安徽宏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928元,安徽维港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