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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0民初15101号 原告:王某,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试验区5楼D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29日王某发生工伤,被告仅支付4,758元经济补偿,赔偿金额过低,故作本案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于2013年期间就相同被告、事实和诉讼请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出具(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书,以王某诉请与被告无关为由,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因此,王某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