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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湛江某某浆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5民初1844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某某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包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某某公司)与被告湛江某某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机电公司)、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某某公司、深圳某某机电公司、廊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2月28日票据到期日至全部清偿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头某某公司与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日签订《产品买卖(购销)合同》,2024年12月11日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票据信息如下:票据号码630159100001220240829000729456280000001-300000000,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湛江某某公司,被告深圳某某机电公司、廊坊某某公司均为背书人,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5年2月28日。上述票据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到期后承兑人不予解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湛江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某某机电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9日,湛江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出票据号码为630159100001220240829000729456280000001-3000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25年2月28日,收票人为深圳某某机电公司,汇票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背书信息为:2024年9月20日,深圳某某机电公司转让给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2024年9月21日,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给廊坊某某公司;2024年12月11日,廊坊某某公司转让给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日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包头某某公司。另查明,2024年6月2日,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包头某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号铝合金棒265吨(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后于2024年12月11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包头某某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货款。2025年2月28日汇票到期后,包头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系统自动拒付。另查,2025年3月18日,包头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因此支出保全费1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包头某某公司与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购销)合同》、申购单、质量证明书、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二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系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系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事项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内容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须以票据记载文字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包头某某公司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该汇票权利。且持票人包头某某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享有该汇票权利应予以确认。原告包头某某公司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遭拒后,再行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湛江某某公司、深圳某某机电公司、廊坊某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湛江某某公司、深圳某某机电公司、廊坊某某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包头某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票据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必要、合理支出费用,依法应由各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因申请保全事宜支出的保函费,因非必要、合理支出费用,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湛江某某公司、深圳某某机电公司、廊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某某浆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湛江某某浆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湛江某某浆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