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平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平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186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予,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幢27层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27215044。
法定代表人:王会先,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平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252号开来东方华庭1栋9层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5114073L。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物业公司”)、武汉平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予,被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平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平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674.8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1100元、陪护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93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老住院部乘西大号电梯从三楼到一楼时,该电梯在二楼半突发故障,将原告摔出电梯,致原告脑震荡、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左腕部外伤、右腕三角骨骨折、右股骨挫伤、右侧口角挫裂伤等,入湖北省中医院花园山院区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34.80元。
被告登峰物业公司作为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光谷院区内的公共部分包括老住院部的西大号电梯应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登峰物业公司应当保证公共设备的正常运行,原告因电梯遭受人身损害,足以认定被告登峰物业公司管理存在疏漏,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电梯正处于被平顺电梯公司维修状态,但负责省中医院老住院部电梯维护的平顺电梯公司并未停止该部电梯的运行,未在三楼电梯入口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湖北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平顺电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因其过错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信息;2、平顺电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登峰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登峰物业公司办公处照片;5、登峰物业公司与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2017年服务合同;6、电梯使用标志、平顺电梯公司与湖北省中医院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7、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8、原告方律师与被告登峰物业公司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负责人汪莉莉的电话录音;9、工伤认定申请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湖北省中医院2017年2月20日急诊病历;11、湖北省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检验科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记录(2017年2月20日至3月13日住院21天)、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6674.80元);12、湖北中医药大学财务处情况说明;13、湖北省中医院在职证明;14、湖北省中医院内分泌科病房扣发绩效工资证明、原告纳税证明。
被告登峰物业公司答辩,1、被告登峰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明确叙述了,他所乘坐的电梯当时正处于被平顺电梯公司维修过程中,此时不属于登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范畴,登峰物业只负责维护运行中的电梯;2、电梯的所有人××湖北省中医院,它与平顺电梯公司订立了维修保养合同,登峰物业不是湖北省中医院电梯的维修人员;3、造成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责任,此电梯上午即在维修过程中,并未运行,原告进入了尚在维修的电梯,且根据证人所言,是原告扒电梯导致受伤,应承担责任;4、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医疗费等应由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支付,且受伤后中医院并未停发原告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因此,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应由平顺电梯公司赔付,且原告未经过任何鉴定,未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对上述答辩,被告登峰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老住院部乘西大号电梯从三楼到一楼,当电梯行驶至二楼半时发生停止运行故障,原告没有等到来人处理电梯故障,采取自救的方式从电梯厢里向外跳离已停止运行的电梯而摔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电梯正处于平顺电梯公司维护状态,三楼电梯入口没有明显警示标识。事发当日(2017年2月20日13时58分),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颌面部外伤、口腔裂伤。
2017年2月20日至3月13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花园山院区住院治疗22天,中医诊断为:头痛病、淤血阻络证。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左腕部外伤、左腕三角骨骨折、关节腔积液;右侧口角挫裂伤;右股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原告支付医疗费6674.8元。
2017年9月,***所在单位湖北中医药大学按政策规定为***报销医药费5370元。
湖北省中医院内分泌科病房出具落款日期2018年3月21日扣发***22天绩效工资的证明。
湖北省中医院出具落款日期2018年3月28日***在职的证明。
2017年7月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登峰物业公司与湖北省中医院签订2017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约定,湖北省中医院将光谷院区门诊部、住院楼、办公区、公共部分的保安、保洁、电梯操作及环境维护管理,按年度酬劳管理方式委托登峰物业公司管理;在承包期内因登峰物业公司责任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均由登峰物业公司负责。
平顺电梯公司与湖北省中医院签订2017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的5台电梯设备由平顺电梯公司保养并提供24小时全天候紧急故障修理服务;由于平顺电梯公司服务人员过十二造成延误或者由于平顺电梯公司服务人员维保失误造成损失,由平顺电梯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自己的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6674.8元、误工费3994元、护理费2754.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4、湖北省中医院2017年2月20日急诊病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落款日期2017年3月21日署名甲方(湖北省中医院)乙方(登峰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电梯使用标志、平顺电梯公司与湖北省中医院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3、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4、原告方律师与被告登峰物业公司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负责人汪莉莉的电话录音;5、工伤认定申请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湖北省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检验科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记录(2017年2月20日至3月13日住院22天)、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6674.80元);7、湖北中医药大学财务处情况说明;8、湖北省中医院在职证明;9、湖北省中医院内分泌科病房扣发绩效工资证明、原告纳税证明;10、当事人开庭陈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和质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保障光谷院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被告未尽到足够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运行的电梯故障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后,没有等待来人救援的情况下,采取自救的方式跳出已停止运行的故障电梯,造成自身损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危险预知能力,明知跳出已停止运行的故障电梯可能存在的危险而仍然跳出已停止运行的故障电梯,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平顺电梯公司在维护涉案电梯时,没有在电梯入口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在电梯发生故障后,没有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平顺电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平顺电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撤回对涉案平顺电梯公司的起诉,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对涉案电梯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追究。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经核定属实的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赔偿标准纳入规定无须票据证明的赔偿项目,依事件发生地和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根据当事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认定。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确认住院22天(2017年2月20日至3月13日),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确认住院21天(2017年2月20日至3月13日)。本院以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确认住院21天为准。
原告关于误工费39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护理费2754.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护理费支出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住院治疗的实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根据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2026.01元(35214元/年÷365日×21日)。
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受到损伤,确实需要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和在相关医疗部门进行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和营养费11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医院治疗21日的实际,予以酌情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日×21日)、营养费1050元(50元/日×21日)。
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没有致伤残证据证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专业人员提供服务并支付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劳动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选择依侵权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均不能排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登峰物业公司关于被告登峰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医疗费等应由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支付;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应由平顺电梯公司赔付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登峰物业公司关于原告受伤后中医院并未停发原告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的答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04.80元(已扣除单位报销的部分);
2、误工费3994元;
3、护理费2026.01元;
4、交通费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6、营养费1050元;
7、律师费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21.92元、误工费1597.60元、护理费810.4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律师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汉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雯启
书 记 员 高曼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