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7民初428号
原告:韦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公司经理、董事。
原告韦某与被告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5月12日,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5年5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5年6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25946元(扣税后)及2024年2月4日起按银行LPR(3.65%)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陈某邀请韦某在某乙公司总承包的工地智展科技厂房从事木工班组工作。作为木工承包人的陈某在2024年2月4日在某乙公司办公室签署承诺书,工人工资均由某乙公司按实名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在发放大部分工人工资后,未支付韦某工资25946元(扣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劳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永康市某甲有限公司将休闲运动车生产线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陈某是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的现场实际施工人。陈某和韦某是同乡,陈某雇佣韦某务工,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均已足额结清。2.2022年11月16日,某丙公司与韦某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按380元/10小时计酬。根据案涉工地民工工资发放流程,所有民工的工资支付标准及发放数额都要经过代发单位、包工头、民工三方签名确认。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2023年3月至7月的《施工现场考勤确认表》、韦某本人签名确认的《建筑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及工资发放流水可证实,韦某的工资标准是380元/10小时,韦某此前在案涉工地的务工工资也是按照该标准发放,韦某2023年3月至7月每月应发的工资计算标准及总额均已经其本人签名确认并足额发放。也就是说韦某对2023年3月至7月的工资发表标准及已发工资总金额均无异议,韦某也从未在务工期间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某乙公司已足额代付韦某在案涉工地务工期间的全部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韦某工资的情形。3.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民工工资。此外,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为了保障民工工资能顺利发放,专门为此设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事先与作为包工头的陈某及民工三方协商确认并建立完整的民工工资发放流程,每月各方签字确认考勤及薪资计算标准,严格审核民工工资发放的性质及金额,某乙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足额代付韦某工资。4.陈某于2024年2月4日向某乙公司出具过《承诺书》,载明某乙公司应实名足额支付的案涉项目木工工人工资均已足额支付,陈某承诺今后发生木工工人讨薪事件,均由陈某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该承诺书可以和工资发放流水形成印证,证明某乙公司应代付的民工工资均已发放完毕。若韦某认为雇佣其的陈某拖欠其劳务费,应当依法向陈某主张,由陈某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5.韦某系陈某雇佣,且是同乡,据某乙公司所知,陈某承包多个工地,指派韦某前往干活,故本案不排除存在韦某主张的工资是其为陈某在其他工地干活产生的工资或是韦某与陈某伪造串通的可能。韦某主张月薪15000元,应当根据案涉工地民工工资支付流程提供三方均认可的工资发放标准,若韦某不能提供该项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陈某答辩,韦某是陈某招录到工地工作的,工资也是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的。陈某与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某乙公司同意按核定的补发工资表向各民工发放工资,陈某才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此后,某乙公司按补发工资表扣税款后的金额发放民工工资,却遗漏韦某及另外一名民工的工资,才引发的本案纠纷。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做陈述。
原告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未付工资明细、《智展科技木工班组补发工资表》、结账单、《承诺书》各一份(均为图片打印件),证明某乙公司尚欠韦某劳务工资26214元,扣税后为25946元。
证据二,韦某账户交易明细截图两张,证明2022年韦某曾在某乙公司工作两个多月,先后发放工资5320元和28700元,合计34020元,也证明韦某的工资计算标准是15000元/月,而不是某乙公司所讲的380元/10小时。
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韦某曾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
证据四,韦某与“胡某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相册照片截图一张、项目施工群聊天信息截图两张(均无原载体核实),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是造假,韦某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工作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厂房未付工资明细、补发工资表、结账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需要韦某提交核实原件,厂房未付工资及结账单是韦某与陈某单方面制作的,未经项目考勤记录及农民工工资代发流程确认,真实性存疑。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工地现场考勤记录,韦某3月出勤25.3天,4月出勤25.7天,5月出勤29.4天,均非满勤,但结账单在结算2023年3月至7月工资时,无视实际出勤天数均按照15000元/月满勤计算全部薪资,这样的民工工资计算形式与韦某的实际考勤不符,由此推断该结账单可能是两者串通伪造的。案涉工地民工工资结算需要经过代发工资方、包工头及民工三方签名确认考勤及月工资发放金额后某乙公司才会代发工资,韦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名确认,所以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关于结账单上月工资15000元的计算标准,与韦某和某丙公司达成的380元/10小时不一致,对此某乙公司不认可不知情,该计算标准非木工工人的结算依据,无法证明待证目的及欠款。况且韦某主张的2023年3月至7月的劳务费均已结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由该份承诺书可知,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代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2024年2月4日起,发生讨要工资均与某乙公司无关,由陈某自行承担。关于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证据是工资支付流水,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韦某工资的具体计算标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薪资是15000元/月。相反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提供的现场考勤确认表可以形成印证,证明韦某的工资是380元/10小时,韦某此前工资均是按照该标准计算并发放的。韦某在案涉工地务工期间并未对每月发放工资总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均签名确认各月发放金额。对证据三无异议。关于证据四,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韦某未提供原件,且聊天记录及截图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由陈某负责落实民工签订的,且韦某在庭审中也承认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方,相关人员出现在施工现场群并无不当,无法证明某丙公司与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意见,这些证据是陈某提供给韦某的,厂房未付工资明细是陈某制作的,补发工资表是某乙公司核实工资后制作的。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没有异议,认可2022年11月份就招用韦某去工作的事实。
第三人某丙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一份,证明:1.韦某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80元/10小时;2.韦某非某乙公司雇佣,韦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某乙公司非适格被告。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
证据3,2023年3月至7月的现场考勤确认表、工资发放确认表、代发工资流水若干,证明韦某主张的2023年3月至7月的工资均已按照380元/10小时的标准结清,且每月发放工资总额均已经韦某签名确认,韦某对务工期间工资发放总额无异议。
证据4,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的现场考勤确认表、工资发放确认表、代发工资流水计八页,证明韦某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在案涉工地的民工工资结算标准是380元/10小时。
证据5,《承诺书》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应代付的劳务费均已结清,且自2024年2月4日起发生的案涉项目讨薪事宜均与某乙公司无关,由陈某自行承担。
原告韦某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韦某进场工作时曾按要求签订过简易劳动合同,但不知是否系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证据1中“韦某”的签名不是韦某本人所签,韦某本人所签合同第1页系手写并按过指印,且当时没有填写工资标准,韦某与陈某协商的工资标准是15000元/月。对证据2不清楚。关于证据3,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说的是生活费发放,不是全部的工资,同时对考勤有异议,机器上是12小时算一天,但陈某答应的是9.5小时算一天。关于证据4,金额属实,但名字不是韦某本人所签。对证据5没有意见。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第2页的“木工”及日期“2022年11月16日”系陈某填写,其他都不是陈某填写。对证据2不知道。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强调农民工进入工地必须签一份劳动合同,有的是350元/天,有的是380元/天,这只是暂时发放生活费的约定,最终结算以陈某与工人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结算,剩余工资由陈某提交工资单给某乙公司后统一发放,最后一批工资,现只韦某和***的没有给付。对证据4没有意见。关于证据5,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强调是某乙公司承诺会按核定的补发工资表及厂房未付工资明细发放工资后,陈某才在承诺书上签字按印的。
第三人某丙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某,陈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微信名“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韦某所提交的工资表和厂房未付工资明细上面的金额是某乙公司承诺过要支付的,结果韦某和另外一名工人的工资至今未付。
证据B,陈某与“静听岁月”(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资表中的金额是经过某乙公司认可的。
证据C,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证明对案涉项目木工班组未付工资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
原告韦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某、证据B、证据C均没有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某,认可“铃!”的身份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聊天记录能看出,陈某将厂房未付工资表发给黄某后,黄某并未认可,且黄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这些钱本来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但是政府部门给某乙公司施压,希望某乙公司帮助陈某平息纠纷,某乙公司为了息事宁人,迫于无奈多支付的费用;对证据B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不涉及韦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某乙公司认可补发工资表,也不能证明补发工资表是某乙公司出具的,某乙公司不认可补发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证据C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与财务核实,某乙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两张发票,也未做账抵扣过。
第三人某丙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调取了某乙公司尾号4279的账号的交易明细,用于说明案件相关情况。
原告韦某、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丙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交易明细中给所涉人员支付的金额是某乙公司迫于政府压力,为帮助陈某平息纠纷基于人道主义多支付的钱,某乙公司和陈某的工程款全部已经结清了。因为发生民工投诉,政府部门强制要求某乙公司先出面解决,公司为了息事宁人才帮忙付掉的,不是名单上所有人都支付的,且该交易明细与韦某提供的厂房未付工资明细也不完全一致,如方某名单金额3230元(支付金额4171元)、徐某和名单金额4171元(支付金额4111元),如***是帮其他民工代班的,本身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不是工地上的人,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应该找被代班人付。没有给韦某支付是因为韦某和实际施工人陈某是同乡,关系很要好,有时候甚至会帮陈某管理工地或者去其他工地干活,韦某在案涉工地务工所产生的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已经根据现场考勤足额付清了,多出来的其他费用某乙公司认为不属于民工工资,且韦某主张多支付的25946元某乙公司认为不属实,因为陈某从来没跟某乙公司说过韦某工资是15000元/月,并且韦某提供的结账单上记录的考勤与韦某在现场的考勤完全不符,所以某乙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笔费用是韦某和陈某串通伪造的。对此,法院应当依据韦某提交的证据做实质性审查,不能因为帮支付其他民工支付过部分费用直接类推/倒推适用。
本院认证认为,某丙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韦某的证据四未提供原载体核实,内容与待证事实无明显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虽然韦某未能提供证据一的原件核实,某乙公司不认可韦某证据一中的厂房未付工资明细、补发工资表、结账单,以及陈某提交的证据B、证据C的真实性,但证据B中“静听岁月”系证某中的黄某推送,证某、证据B聊天内容均涉及证据C,再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7日代发工资的名单、账号及金额等,有30人与厂房未付工资明细及补发工资表中列明的32人中的30人情况基本一致,故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确认韦某证据一和陈某证据B、证据C的真实性、合法性。韦某不认可某乙公司的证据1,但陈某认可其中部分内容系其填写,某乙公司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某丙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平时根据考勤记录按证据1载明的薪资标准代发工资,韦某提供的证据四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否定某乙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况且韦某承认签订过简易劳动合同,只是不知道是不是与某丙公司签订,故基本可以确认韦某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就是某乙公司的证据1。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未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所有证据,除韦某的证据四外,其他证据能够单独或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实际将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但是,部分证据无法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或抗辩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是永康市某甲有限公司年产10万台SYMOT**高端休闲运动车生产线项目(以下简称智展公司生产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丙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陈某是项目劳务木工承包人、木工班组组长,木工班组劳务人员由陈某直接招录并协商确定薪资报酬。韦某于2022年11月被陈某招录至智展公司生产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班组带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付,且月休4天。韦某为进场工作曾与某丙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6日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种为木工,按月计酬,工资标准为380元/10小时。通常,某乙公司按简易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根据每月由班组长、班组负责人、劳务管理员、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建筑施工现场考勤确认表,由务工人员签名确认的建筑工人工资发放确认单,通过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工人逐月代发工资。韦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为陈某工作至2023年7月止,先后收到某乙公司代发的工资计92806元。经韦某与陈某结算,扣减某乙公司通过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工资款额,陈某尚欠韦某的工资为26214元。同时,陈某对木工班组其他务工人员亦存在扣减某乙公司代付工资款额后尚欠部分工资的情形。这些务工人员因欠薪发生投诉后,经政府部门协调,某乙公司同意对陈某尚欠的务工人员工资进行代付。经沟通,陈某在2024年2月1日、2月2日就智展公司生产线项目木工班组尚需支付的包括韦某在内的32名务工人员工资计190825元,通过务工人员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1217元(含税额903.14元)和99608元(含税额986.22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4年2月4日,某乙公司与陈某核定形成《智展科技木工班组补发工资表》并承诺代付工资后,陈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智展科技、叶儿坑殡仪馆项目全部木工工人工资,均由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已全部按实名制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任何工人的工资,本人陈某承诺如今后发现有木工工人讨薪事件,均由本人陈某承担,与永康某有限公司无关,本人自愿用夫妻双方共同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保证在永康市某甲有限公司年产10万台SYMOT**高端休闲运动车生产线项目和叶儿坑殡仪馆项目全部工人工资已足额发放,并做好公示留底,收集工人签字画押证明,从今天开始如有工人因工资纠纷问题投诉到劳动局或相关部门的或向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付要工资的,均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24年2月6日,陈某将木工班组32名务工人员的未付工资对发票税额进行按比例扣减后的金额(其中韦某的金额为26214-268=25946元)自行制作形成的厂房未付工资明细,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024年2月7日,某乙公司根据上述补发工资表及厂房未付工资明细,向除韦某、***外的30名工人代发了相应的工资。后,韦某因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韦某曾在2025年4月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要求某甲公司提供2024年2月7日向案涉木工班组30名务工人员代发工资的相关财务凭证,但某乙公司表示没有。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韦某与某丙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韦某是陈某直接招录至智展公司生产线项目工地工作的劳务人员,且陈某是劳务木工班组承包人,韦某受陈某指派进行工作。也就说,对韦某进行安排和管理的是陈某而非某丙公司。因此,韦某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更多是为了建筑工地管理的形式需要,而不是相互之间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韦某实际是与陈某形成劳务关系,其薪资标准亦应以韦某与陈某协商确定的为准。第二,韦某提交的厂房未付工资明细、补发工资表、结账单,能够与陈某提供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陈某与黄某及“静听岁月”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关内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乙公司尾号4279的账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韦某与陈某约定薪资标准、进行结算,以及陈某最终尚欠韦某劳务工资25946元的事实。陈某作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的韦某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却拖欠部分劳务工资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韦某支付尚欠工资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其他工友的劳务工资发放时间为2024年2月7日,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2月8日。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则按本案受理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1%)为准。韦某诉请的利息损失超出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就本案而言,首先,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对案涉工地民工实际应发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韦某是案涉工地民工之一,某乙公司对其工资亦应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其次,从本案事实及证据可见,陈某2024年2月4日签署承诺书时,某乙公司对厂房未付工资及补发工资表确定的包括韦某在内的32名务工人员的工资还只是承诺会发放而不是已经实际足额发放,且在2024年2月7日实际发放时也仅对其中30名的工资进行了发放而没有发放韦某的工资。再次,某乙公司对其关于韦某主张的工资存在其他工地的工资或韦某与陈某伪造串通可能的抗辩意见,是怀疑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可采信。因此,鉴于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既未对劳务分包单位用工和班组承包人与务工人员之间的实际薪资约定等尽到监管责任,也未最终按规定将工资直接足额支付给韦某,对韦某诉请的工资及利息损失仍负有先行清偿责任。但是,在某乙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拖欠韦某工资情形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支付劳务工资2594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付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依法追偿。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逾期不缴,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