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3104号
原告***,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盘山口村上盘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章庆辉,村委会主任。
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盘山口村盘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叶林根,社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飚,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体育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兴,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中旬,经兰溪市***招投标中心就原兰溪市***下盘山村文化大楼工程公开招标,由原告招标。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原兰溪市***下盘山村村民委员会订立《文化大楼建造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655274元,付款方式:在工程结顶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全部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按农合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现兰溪市***下盘山村合并为兰溪市***盘山口村,付款义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两被告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22000元,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在2018年1月15日才支付。原告认为,中标工程已于2012年10月31日完工并经过验收,而两被告付款已逾期,两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农合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2744.5元(按照本金322000元,农商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5‰,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止);2、请求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标前答疑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投标、招标规定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方式;3、文化大楼建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后与原下盘山村签订合同的条款约定;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和时间;5、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农商银行贷款利率;6、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原告庭后提交本院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兰溪市***下盘山村文化大楼的工程款由原告负责结算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相应债权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起诉,现原告于2019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由盘山口村与第三人签订,应当由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若二被告需支付相应利息且原告主体适格前提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承包,是第三人承包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答疑第四项约定工程款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合同约定按农合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是招标答疑会的约定做出实质性变更,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中旬,兰溪市***招投标中心就原兰溪市***下盘山村文化大楼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原告在挂靠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建设案涉工程。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文化大楼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为655274元,付款方式是工程结顶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按农合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字。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但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付清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仅是挂靠在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建设,招投标答疑会上原告是投标者和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都可以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承包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造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自愿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