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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某某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某某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盘山口村上盘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章庆辉,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盘山口村盘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叶林根,社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刘孝飞,兰溪市联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体育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兴,董事长。

上诉人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22000元。2015年11月30日,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涉案欠款已成自然债务。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322000元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他部分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于2015年11月30日已届满,期间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只是说明债务人在自愿履行款项后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而并非是债务人对涉案款项的重新确认。本案双方并没有达成对涉案款项就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合意。二、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款利息以月利率0.85%计算错误。招标前答疑会明确约定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农合行同期利率加计利息,该条款系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应当无效,故应以双方在招标前答疑会约定的内容为准。况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涉案利息以农合行贷款计算,该条款系内容表述不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建造文化大楼的建造合同以及招标前答疑会明确工程款如逾期应支付贷款利息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工程款的本金部分,表明上诉人是作出了同意履行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的一个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利息应予支持。二、关于月利率的标准问题。2012年7月13日招标前答疑会约定,如约定的付款期限未付,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在招标前答疑会的基础上,双方签署了文化大楼建造合同,其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按照农合行同期利率加计利息,而农合行贷款月利率系千分之8.5。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2744.5元(按照本金322000元,农商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5‰,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中旬,兰溪市***招投标中心就原兰溪市***下盘山村文化大楼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原告在挂靠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建设案涉工程。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文化大楼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为655274元,付款方式是工程结顶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按农合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字。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但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付清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仅是挂靠在第三人金华德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建设,招投标答疑会上原告是投标者和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都可以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承包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造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自愿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价款322000元,工程价款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涉案《文化大楼建造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55274元,付款方式是工程结顶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按农合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据此并结合涉案工程招标前答疑会中关于“余款……如未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表述,对涉案利息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兰溪市***盘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盘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晖

代书记员 杨凯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