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12民初327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202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430.5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6年1月31日的利息859.76元;2026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943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年利率6.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款清息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管道及配件销售的企业。被告因施工需求,于2024年9月联系原告,采购HDPE双壁波纹管及配件等建材产品。2024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24092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430.5元的案涉货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价值7891元的案涉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剩余价值1539.5元的案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4年10月4日完成交付,两次交付均经被告现场验收合格,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另,2024年10月21日,原告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案涉货物交付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某平台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将原告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等行为明显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240927)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430.5元的货物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1份,证明1.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案涉货物,且已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2.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证据四、某平台聊天记录(分别为张某与倪某某,张某与陈某之间)2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合计9430.5元的事实。
证据五、录音1份,证明张某向陈某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采购过材料,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确实有一名姓倪的员工,但被告方未与其核实过。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合同被告没有签字,证据三的发票收到,证据四中原告与倪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不认可,倪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与陈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没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代理人表述是需要去核实,并未确认货款。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9月,案外人倪某某通过某平台联系原告采购管道及配件,双方确认价格和数量等信息后,2024年9月27日,原告将货物送至杭州市临安区某工地。2024年10月3日,倪某某另联系原告采购一批货物,并将被告开票信息发送原告,原告收到后称第二天送货,发票延后开具。2024年10月21日,原告将开具的发票发送倪某某,倪某某称发票已发至公司群内,并将公司群聊天记录截图发送原告。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显示某平台群的名称为“某停车场”,倪某某将原告开具的发票等发送至某平台群内,名为“厉某”群成员发言称,合同和销货单中公司名称错了,倪某某回复“哦,那我叫她重开过”,“厉某”要求将开票资料也改一下,日期要在工期内。2024年12月10日,倪某某将被告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的某平台名片推送原告,原告随即添加陈某为某平台好友,并询问“那个发票倪某已经转给你们财务了,合同和送货单你给个地址我给你们寄过去”,陈某将收件地址发送原告。原告将相应的材料邮寄陈某后,陈某于2025年1月24日指出原告制作材料的错误之处,原告于当日另行邮寄材料。2026年1月30日,原告向陈某催要货款,并将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的资料、送货地址的照片、送货时的视频以及与相关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等发送陈某。原告制作、签章发送被告方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9430.5元,采购货物使用项目名称为“XXX项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9430.5元,备注的项目名称为“XXX项目”,该发票被告已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送货的地址为“XXX项目”,审理中,被告确认该地址的项目由其施工;第二,原告与案外人倪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由倪某某转至被告公司某平台群内,被告方人员核对后指示重新开具发票,原告重新开具发票提供被告,并根据要求拟定《产品购销合同》等资料寄送被告,被告接收后,使用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与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辩称意见不符;第三,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而是称需要核实了解。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供货的金额。原告已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价值9430.5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虽称该金额未经其确认,但原告起诉前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将核对信息告知原告。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主张货款金额,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9430.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于2024年9月至10月向被告供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资料,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存在违约,根据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943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430.5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自202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按四分之一收取),由某丙公司负担。
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