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23民初1931号
原告:安徽省金方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张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8014597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广场门面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5853481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金方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门窗公司)与被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度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方门窗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门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金方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量、工程款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量、工程款鉴定。2021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方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越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71763.50元;2、判令越度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延期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日(以5717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2日为65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越度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金方门窗公司与越度建设公司绿城名苑项目部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金方门窗公司承担其绿城名苑项目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越度建设公司、***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付工程总量的70%,并约定工程竣工交接,双方结清工程尾款。合同未加盖越度建设公司的印章,由其绿城名苑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方门窗公司全面按照约定于2018年1月完成了工程内容,且该工程已经越度建设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金方门窗公司随后多次向越度建设公司送交工程结算书,按《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391763.50元,但越度建设公司始终不作回复,扣除期间度越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820000元,至今尚欠金方门窗公司工程款571763.50元未支付。综上,越度建设公司、***一直不与金方门窗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也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金方门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越度建设公司辩称,1、金方门窗公司与越度建设公司及越度建设公司的绿城名苑项目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不是绿城名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与越度建设公司没有关系;3、金方门窗公司不存在向越度建设公司交付工程及越度建设公司进行了验收的事实;4、越度建设公司没有收到过金方门窗公司所称的工程结算书,也没有支付给金方门窗公司任何工程款。综上,越度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该驳回金方门窗公司对越度建设公司的诉请。
***辩称,1、对金方门窗公司施工的绿城名苑的门窗无异议;2、对金方门窗公司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因我们双方没有之间没有决算;3、合同约定是竣工验收后付剩余的款项,但对方迟迟未提供交资料及验收报告,致使整个工程没有验收。
金方门窗公司及越度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方门窗公司及越度建设公司、***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金方门窗公司所举证据部分:
1、金方门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越度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金方门窗公司与***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就绿城名苑的门窗制作安装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均作了相应的约定。越度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合同是***个人与金方门窗公司所签,与越度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越度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清单项目汇总表1份及附件1组(共计10页),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391763.5元。越度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表中所称的价款是金方门窗公司单方所称。同时该证据与越度建设公司无关。***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表是金方门窗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我们签字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金方门窗公司单方制作,越度建设公司、***均未签名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函告1份及顺丰速运客户存根1份,证明金方门窗公司在2018年11月22日就已经将工程清单项目汇总表及附件以函告及快递的方式寄给越度建设公司,并要求越度建设公司在收到函告后,于3日内回复,否则即视为对工程清单项目汇总表工程款1391763.50元的认可。越度建设公司、***质证没有收到此函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函告落款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反映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且该存根上寄件人是***,收件方是***,***与越度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函告与顺丰速运客户存根无关联,不能反映邮寄的就是该函告,顺丰快递公司不具有送达文件函的资格,该顺丰速运客户存根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达不到金方门窗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A、B幢门窗维修工程是金方门窗公司施工的事实。越度建设公司、***质证管理人只是在破产清算管理中处理破产事务,越度建设公司施工的是该项目的后续工程。具体的施工情况管理人不清楚,不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有独立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明至于能否达到金方门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金方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变更时间2021年3月。越度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2份、鉴定报告说明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的工程总价款为1165392.34元,其中包含有争议部分,泾县绿城名苑AB幢二三层391㎡的窗框造价为49266元。另外有争议部分泾县绿城名苑AB幢B-H轴一二三层窗共12樘,27.187㎡的工程款为11418.62元,不含在工程总价款为1165392.34元之内。金方门窗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单项目汇总表》中AB住宅前期材料费、工时费、后续补片费用98190元不在鉴定范围内。金方门窗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越度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越度建设公司无关联。***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泾县绿城名苑AB幢二三层391㎡的窗框是由***与金方门窗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完成了半成品,应当予以剔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说明系金方门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金方门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8、手机的录音录像资料1份,证明金方门窗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单项目汇总表》中AB住宅前期材料费、工时费、后续补片费用98190元,***是予以认可的。越度建设公司质证对该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不清楚,不知道说的是什么事情。***质证三性均有异议,系私自偷拍偷录不合法,该视频并没有最终的节点,不完整,不能达到金方门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金方门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录制时间、地点等,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且***没有明确表示认可该费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越度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格证是规划进行的核实并非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本院审查认为,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实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本院不予认定;
二、越度建设公司所举证据部分:
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越度建设公司把泾县绿城名苑续建工程交给***施工的事实,证明金方门窗公司所称的***是该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与该项目没有关系。金方门窗公司质证案涉工程与***有关,该协议书第15条***是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其与***有利害关系,以此来认定叶与案涉合同无关显然不能达到越度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案涉工程中形成,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越度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三、***所举证据部分:
1、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现在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决算,剩余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金方门窗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已经在2018年1月就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在2018年1月验收。越度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合同是***个人与金方门窗公司所签,与越度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越度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
2、收条7张,证明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向金方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00元。金方门窗公司质证对于7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出具。部分款项需要回去核对。越度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款项都是***支付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3、遗留材料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来源于金方门窗公司进场前提供的),证明案涉AB幢二三层391㎡的窗框,金方门窗公司进场前就已经完成了。金方门窗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如是其进场就有上述材料,应当是由***制作清单交付金方门窗公司签字确认,而不是由金方门窗公司制作,不符合常理。越度建设公司质证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字,不能确定制作时间、地点等,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检测报告2份(来源是宣城市元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金方门窗公司所做的案涉门窗工程直至2020年5月9日才送检,委托送样人是金方门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其函告所述于2018年1月就已经完工,且金方门窗公司没有提供玻璃检测材料、玻璃型材出厂合格证和完工验收记录,导致案涉工程迟迟不能通过验收。金方门窗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份检测报告上的委托人是宣城市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而非金方门窗公司,所以***以此来认定导致2020年5月9日送检的责任归于金方门窗公司,显然是错误的,据了解之所以会在2020年5月进行送检是为了补工程备案手续。越度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案涉工程中形成,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金方门窗公司作为承包方,绿城名苑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金方门窗公司承揽绿城名苑ABC座商住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双方对承包方式、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作为合同发包方(甲方)的绿城名苑项目部未加盖印章,越度建设公司亦未加盖印章,仅由***在甲方处签字。金方门窗公司作为承包方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双方合同签订后,金方门窗公司进行了上述工程施工,但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已支付工程款890000元。后双方因具体工程量、工程价款、竣工验收等发生争议,经协调无果,金方门窗公司向本院起诉。
案件在审理期间,金方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工程款鉴定,确定案涉的工程总价款为1165392.34元,其中包含有争议部分,泾县绿城名苑AB幢二三层391㎡的窗框造价为49266元。另外有争议部分泾县绿城名苑AB幢B-H轴一二三层窗共12樘,27.187㎡的工程款为11418.62元,不含在工程总价款为1165392.34元之内。金方门窗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单项目汇总表》中AB住宅前期材料费、工时费、后续补片费用98190元不在鉴定范围内。金方门窗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越度建设公司把泾县绿城名苑续建工程交***施工,***是作为***的担保人,参与了该续建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金方门窗公司与***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方门窗公司完成了工程任务,***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金方门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的数额为准。金方门窗公司关于案涉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为1165392.34元+11418.62元+98190元=1275000.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泾县绿城名苑AB幢B-H轴一二三层窗共12樘27.187㎡的工程款11418.62元、AB幢二三层391㎡的窗框造价为49266元、AB住宅前期材料费、工时费、后续补片费用98190元均存在争议,金方门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亦不予认可,故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案涉的工程总价款为1116126.34元。扣除***已支付的89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26126.34元,金方门窗公司关于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60000元(均为转账),30000元现金未收到的辩解,因金方门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了890000元的收条共计7张,金方门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从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可见,***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金方门窗公司要求越度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金方门窗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合同约定是竣工验收后付剩余的款项,因金方门窗公司迟迟未提供交资料及验收报告,致使整个工程没有验收,未到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泾县绿城名苑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金方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226126.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方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4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省金方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2028元,被告***负担1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