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6361号
原告:四川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
原告四川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6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