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马鞍山市中水路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水方金属构件加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6民初614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现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中水路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水方金属构件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中水路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路桥公司)、马鞍山市水方金属构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水方构件加工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方构件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被告中水路桥公司、被告水方构件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赔偿医疗费97499.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50267元(67953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7974元(54671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1468元(37173元/年×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370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2220元、交通住宿费5050.5元,合计995050元;2、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15时许,***应中水路桥公司要求到水方构件加工厂提货。在装货时,中水路桥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帮忙。在装货过程中,因中水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行车不当致货物散落,***连同货物一起滑落车下受伤。***受伤后,被多次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270日、120日、120日。***认为,其帮助中水路桥公司装货,中水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行车不当致其受伤,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所有的行车设备负有管理义务,中水路桥公司、
水方构件加工厂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中水路桥公司辩称,1、中水路桥公司是与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水路桥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2、中水路桥公司没有要求***帮忙装货,其受伤是在装货完毕固定货物时自行剪断捆绑货物的绳索所致,与中水路桥公司无关;3、***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4、中水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3万元,后***退回2万元。
水方构件加工厂辩称,1、***不是水方构件加工厂的员工,也不是其雇员,故水方构件加工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受伤是在装货完毕后,不听他人劝阻私自剪断捆绑货物的绳索所致,且中水路桥公司委托水方构件加工厂加工货物,双方约定货物的提取方式为自提,水方构件加工厂无装货义务,故***受伤与水方构件加工厂无关;3、***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政府相关部门对***所作的笔录、公安机关对***所作的询问笔录、通话记录,中水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并不完整,且其是***的朋友,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受伤与中水路桥公司有关;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公安机关对***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证。
2、***提交的沐阳县庙头镇聚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水路桥公司对其持有异议;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育有两个子女并在校读书的事实,因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3、***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沭河居民委员会与江苏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中水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水方构件加工厂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房产证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沐阳县新江南小区,应予以认定。
4、***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水路桥公司对其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予以认定。
5、***提交的交通住宿费发票,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酌情确定。
6、中水路桥公司提交的运输服务框架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7、中水路桥公司的证人余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中水路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公司有3个工人和***、***在场,装载的货物是金属长方体立柱,每根重约500-600斤,2个工人在货车下面有用铁丝将立柱捆扎成捆,其在货车上用遥控器负责操作行车将立柱从地面吊到货车上,一般装货有3个人就够了,没有要求***帮忙装货。货物装好后,其正准备下车,***认为货物装的不平整,就拿着剪刀爬上车子将捆绑立柱一端的铁丝剪断,后就从货车上摔下来了,当时***正在找绳子准备固定货物。***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多处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陈述无异议。
8、中水路桥公司的证人谷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中水路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公司有3个工人在场,货物是之前公司派人来捆扎好的,下午他们来装货,余某在货车上负责操作行车吊货,其在货车下负责穿绷带,另一个工人是他们的经理,他没有装货,他们没有要求***帮忙装货,货物是用铁丝捆扎的,18根一捆,每捆捆三道(两头、中间各一道),最后一捆货物大概有8-10根立柱,货物装好后,***上车固定货物时,将捆绑立柱的铁丝剪断后摔落地面受伤,***受伤时,其没有看到,其在距离货车30-40米的地方洗手,后来看到剪刀在地上,剪刀上都是血。***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其剪断铁丝后摔伤,而是看到地面上带有血迹的剪刀而推断出来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陈述无异议。
9、水方构件加工厂提交的出库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中水路桥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出库单系中水路桥公司在水方构件加工厂提取货物的凭证,中水路桥公司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5月18日对事故发生时在场的中水路桥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是中水路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公司有3个工人在场,同时还有2个驾驶员在场,其中一个姓余的工人在货车车厢上操作行车吊货,其和另一个工人在货车下捆货,没有要求***帮忙装货,货物装好后,他们都准备走了,然后听到身后“轰”的一声响,***和货物一起掉下来了,其没看到他是怎么摔下来的,但听其他的工人讲***是在固定货物时,把捆绑货物的铁丝给剪断了,当时一个姓谷的工人还不让他剪断绳索,不知道他为什么要剪断铁丝,后来看到捆绑货物的铁丝被剪断了。对该份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与其他两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对其陈述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及中水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7、8,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中水路桥公司与福佑电子商务公司签订《运输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由中水路桥公司作为货物运输托运人,使用福佑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信息系统在线提出货物托运需求,由福佑电子商务公司整合资源完成货物运输事宜,并承担法定的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和风险,双方就合同适用范围、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系车牌号码为苏N×××××、苏N×××××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沐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通过福佑电子商务公司接到中水路桥公司的运输业务。2016年4月9日15时许,***和驾驶员***根据中水路桥公司的要求到达水方构件加工厂运输货物。货物为长方体金属立柱,每根重约350斤,中水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将货物用铁丝捆扎成捆,货物的两端各捆一道铁丝,约18根为一捆,并使用水方构件加工厂的行车将货物吊上车,最后一捆立柱约有8-10根。期间,***从货车上摔落地面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后于4月10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颅骨骨折伴气颅、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右眼盲。同年6月14日,***至沐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中耳乳突炎、脑脊液耳漏?左侧外耳道肉芽、颅脑外伤治疗后改变、右侧肱骨骨折术后、多发性陈旧性颅骨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陈旧性骨折、双侧耻骨陈旧性骨折。后***又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97509.1元。2016年10月13日,***至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鉴定费320元(含挂号费20元)。同年11月1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目前被鉴定人***右眼盲目5级,左眼视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Ⅵ(陆)级;其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4,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玖)级;其右侧肱骨骨折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其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后,中水路桥公司给付***1万元。
另查明:***于2014年8月起至今租住于江苏省沭阳县新江南小区。***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于2004年11月16日出生,现就读于沐阳县怀文小学,女儿***于2009年5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沐阳安博银河学校。
再查明:中水路桥公司委托水方构件加工厂加工货物(金属立柱),双方约定货物的提取方式为中水路桥公司到水方构件加工厂处自行取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伤的原因;二、***、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三、***损失的数额。
一、***受伤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受伤的具体原因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在诉状中诉称其是在帮助中水路桥公司装货过程中由于行车操作不当致其受伤,但其在庭审调查时陈述是最后一捆货物已吊放完毕,其发现货物摆放有些超高建议重新吊摆,对自己是怎么从货车上摔下的记不清了,其虽提供了相关部门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其与***系朋友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2、中水路桥公司和水方构件加工厂抗辩***是在装货完毕固定货物时剪断捆绑货物的绳索致货物下滑将其带下后受伤。根据现场分析,首先,***站在车下是无法看到比自己高出一米多的车厢顶部的货物摆放是否平整,也就不可能事先从车下拿了剪刀爬上车去剪铁丝。其次,即使其拿着剪刀爬上车看到货物未放好或捆好,也应该是用行车重新吊放或吊到车下重新捆扎,而不可能在车上直接剪断绳索再捆扎摆放整齐。中水路桥公司和水方构件加工厂的上述抗辩与常理不符,且只有一位证人陈述其亲眼看到***剪断捆绑货物的铁丝后受伤,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车不论是应中水路桥公司请求协助摆放货物,还是检查货物是否摆放平稳,然后再进行最后的捆绑(俗称刹车),因其摔落的原因即非行车所致,也不是自行剪断铁丝导致,根据货物的重量和形状推断应该是最后一捆货物捆绑不牢,同时摆放不平整,其站立不稳随货物摔到车下。
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的受害人系外地人,且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其唯一的同行人陪同其至医院抢救,以致无法及时收集证据。而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调解时也未能查清***受伤的原因。诉讼过程中,中水路桥公司、水方构件加工厂作为本地企业法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综合各方陈述及现场分析,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下:1、***为中水路桥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其上车不论是应中水路桥公司请求协助摆放货物,还是检查货物是否摆放平稳,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在货车车厢顶部作业时,应明知存在的潜在危险,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注意安全防范,如果安全操作,不论货物是否摆放平稳均不致于从车上摔下而受伤,故本院确定***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中水路桥公司作为货主,负有对货物捆牢及摆放平整的义务,同时也应提醒所有参与作业的人员注意安全,但中水路桥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根据其运输货物的形状和重量,如果捆牢和摆放整齐了,不论***是否站稳,在其摔下时均不致货物随其滑下,故本院确定中水路桥公司对***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3、水方构件加工厂作为货物的加工方,在其厂内装货,其对装货现场负有管理及监督的义务,而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工作人员在场,疏于管理和监督,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损失的数额。参照安徽省及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499.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系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可一并处理。上述两项合计1034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计算为14581.81元(44353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参照2016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1038元计算为45151.40元(61038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因***长期在江苏省城镇生活,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其两子女在江苏省城镇生活,其生活费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433元/年计算为121327.47元【(26433元/年×6年+26433元/年×11年)÷2×54%】。上述两项合计522795.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2400元;8、鉴定费2220元;9、交通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宿费根据发票计算为508元,合计250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26116.18元。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酌情确定由水方构件加工厂赔偿***2万元,其余706116.18元由中水路桥公司赔偿45%即317752.2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中水路桥公司实际尚应赔偿307752.28元,剩余55%即388363.9元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中水路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07752.28元;
二、马鞍山市水方金属构件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负担9222元,由马鞍山市中水路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2元,由马鞍山市水方金属构件加工厂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