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6民初839号 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宁州二路福邸三期25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焦村镇。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焦村镇。 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房款466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6578.37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中标焦村镇张斜村村委会对宁县焦村镇张斜村银西高铁拆迁农户集中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同年6月28日与宁县焦村镇张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完成房屋建设,村民自行出资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同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县焦村镇张斜村高铁安置点售房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按照合同建造结构为砖混全现浇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55.3平米,带独立院子深13米,宽12.32米。房款总价格为2866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价款,第一期订房时预付人民币150000元,第二期工程进展到封顶时支付100000元,第三期整体完工交房时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已经入住,但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房款,剩余46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窦某与宁县焦村镇张斜村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宁县焦村镇张斜村银西高通拆迁户集中安置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宁县焦村镇张斜村高铁安置点售房合同》一份、被告支付房款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出售房屋以及房屋售价、被告支付部分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链条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宁县焦村镇张斜村因银西高铁项目工程需要,需新建银西高铁拆迁安置点。原告委托窦某与宁县焦村镇张斜村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宁县焦村镇张斜村银西高通拆迁户集中安置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主要内容、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格、质量验收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以单户28.66万元的价格进行售卖。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宁县焦村镇张斜村高铁安置点售房合同》,被告选购张斜村高铁安置点第二排四号楼,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55.3平方米,价格为286600元,并约定住宅为定向安置点,一经售出不予退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200000元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宁县焦村镇张斜村高铁安置点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286600元价格支付全部购房款。对被告欠付房款,原告提供被告2020年8月6日交付房款2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40000元房款并以该数额主张,认定被告欠付原告46600元房款,被告对欠付房款有支付义务。本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变相的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损失即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578.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支付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6600元,并支付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0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6578.37元,共计53178.3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