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6民初3495号
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宁州大道金都宁苑一期10号1栋商铺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九岘乡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九岘乡马洼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县建司”)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九岘乡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县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马洼村委会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县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64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部及广场工程建设,并约定村部及厕所1530元/㎡,篮球场及舞台20**元/㎡,路沿砖60元/㎡,广场及其他硬化面积126元/㎡,砖墙透视墙400元/㎡,花园、水渠、洪坡及旗台合计23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48640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组织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下欠886402.60元工程款未付,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马洼村委会对原告实施村部及广场工程建设的事实和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以村委会无力支付进行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马洼村委会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村委会主任变更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县建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许可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实施被告马洼村委会村部及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村部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广场及其他硬化工程;合同单价为村部及厕所1530元/㎡,篮球场及舞台20**元/㎡,路沿砖60元/㎡,广场及其他硬化工程126元/㎡,砖墙透视墙400元/㎡,花园、水渠、洪坡及旗台共计23000元,工程总造价1486402.6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5年12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86402.6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1份,载明“马洼村村部广场总造价1486402.60元,总付款570000元,下欠工程款916402.60元。”并在该结算证明上批注“2024年还款20000元,2025年1月14日还款10000元,下剩886402.6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宁县建司具有相应的施工建设资质,被告马洼村委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马洼村村部及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886402.6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九岘乡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886402.60元。
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九岘乡马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