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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中海成套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山鹰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民初182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诉被告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进行诉前调登记,期间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外委托鉴定,鉴定完成后调解未果,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生活区食堂二楼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造价为40万元,如有工程量变更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30%,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竣工验收为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送交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9年1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开工联系函开工,并按照装修设计图纸施工。2020年1月2日,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2020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最终工程款为45856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8564元,并按LPR3.65%支付利息34869元(从2020年10月11日暂算至2022年11月10日,暂计算25个月,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8564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生活区食堂二楼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改造技术协议”)第二条第5款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5.1约定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因此由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自行制作的《决算书》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后,被告申请就工程价款委托第三方工程审计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4483元,被告对该价款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即认为2020年10月11日被告需全额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对于利息计算本金即全额工程款在2020年10月11日并未得到确认,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需经审核,2020年10月11日原告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中被告工作人员仅认可施工内容,并未对结算价款予以确认,直至2024年1月3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后对工程价款方得确认,付款条件得以满足。其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中余5%作为质保金,2020年10月11日质保期未满。最后,原告需在请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审计追加费并在工程价款中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改造技术协议》第二条第5款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5.1约定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若乙方所报结算总价与审定最终结算价超过5%以上的,原告需承担工程造价超过5%以外造价的5%作为审计追加费,被告代扣。原告自行制作的决算书工程价款额为458564元,超过审定最终结算价354483元的5%,被告可扣减4317.8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含反商业贿赂协议、安全生产协议、改造技术协议、商业伙伴安全承诺书、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生活区食堂二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暂定工程总造价为400000元以及具体项目组成情况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施工场地照片一组、工程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以及施工有关情况的事实。 3、工程决算书一份、施工照片一组以及工程联系单五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完成价款、施工有关情况以及工程量变更的有关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单以及工程验收单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照片以及证据3中的照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中的工程决算书中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对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该价款,该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确认相关工程量以及结算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丙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本案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4483万元(不含争议部分),争议部分造价为0.8426万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该鉴定,对该鉴定书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根据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以及结算方式,工程总价为40万元,原告认为是固定总价,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施工承包合同》,《改造技术协议》上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是本案最终的价格反映,原告认为是固定总价,所以本案不应进行鉴定;其次,涉案工程主要是装修,并不是主体结构的施工,原告在2020年交付后已经无法控制当时的装修情况,被告有可能对装修内容进行了变更,即有可能进行了拆除或者改造等,该种情况无法客观反映到鉴定报告中;再次,原告认为该鉴定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鉴定报告中的依据,即双方的合同依据,按照技术协议是综合单价,但在鉴定报告中又反映出来是以建设工程的通用条款以及按照市场人工定额的计算方式得出部分的增加的工程量的形式。原告坚持认为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上有被告的签字,增加的工程量都有被告签字确认且明确所涉单价,该单价也是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或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都认可的情况下,再按照市场价格或者通则进行鉴定,原告对此有异议;再次,本案的工程量的报价都是有报价单的,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包括决算书的工程量有被告工作人员的认可,这样仅是加减的问题,再鉴定工程量,实质上是没有意义的。本案的综合单价的意思就是说原告的报价单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对工程量认可,就此可计算本案的金额,包括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已经签字,再去鉴定没有实质的必要性;最后,既然按照建设工程通用条款进行鉴定,原告将决算书交付被告,被告在合理期限之内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认可了该决算书。对于鉴定费发票,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该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出示的丙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生活区食堂二楼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合同第四条)为工程总造价为400000元,如有工程量变更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以上价格包括税金、利润、管理费、规费、机械设备、辅材等所有费用。付款方法为预付30%,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原告请款时需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的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通过的,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又签订有《反商业贿赂协议》、《安全生产协议》、《改造技术协议》、《商业伙伴安全承诺书》、工程量清单各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工程具体内容、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即总造价400000元的具体组成。前述《改造技术协议》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报价方式为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第5款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涉及结算的资料需以原件为准,复印件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如由于原告所报结算总价与审定最终结算价超过5%以上的,原告需承担工程造价超过5%以外造价的5%作为审计追加费,由被告代扣;保修期满二年经被告确认无质量缺陷后付清余款(无息)。后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竣工,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确认验收合格,签字人员有被告员工1等6人。2020年1月5日,被告编制决算书一份共八页,该决算书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决算清单,由工程项目、数量、签订的合同价格、竣工决算价格等组成,载明决算总价合计为458564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10日在该决算书中载明了决算总价的末页签名并书写“施工内容属实”。另,被告工作人员2于2020年7月1日在五份工程联系单上建设单位处签名确认,该五份工程联系单后附涉及变更内容的照片一组,变更内容如下:编号01.······管单价变更单,联系内容为:1、应甲方要求原工装款······管变更为家装款······管,因此单价由原有的30元/米变为46元/米,实际工程量为120米;2、应甲方要求原······配套PVC管变为伟星管,实际工程量为833.67米,单价由原有的7元/米变为8.5元/米。编号02应(甲方19食堂···文件)要求导致工程量增加,联系内容如下:1、原包厢区域范围的地面瓷砖拆除增加173.23平方米;2、增加预制门洞过梁内配置综合钢筋,现豪华包厢和独立包厢处增加预制门洞过梁内配置综合钢筋2个单价为85元/个,包厢卫生间和楼梯间卫生间增加6个单价为61元/个;3、增加卫生间墙体砌筑前增加现浇混凝土坎台内配置综合钢筋2个单价755元/个;4、增加卫生间包下水管和新增卫生间处原有下水管移位置,具体增加为(1)、增加多孔砖砌半砖墙包施工现场原有管道4.98平方米,签订合同中单价为160元/平方米,现因甲方要求包厢内拆除已施工好的多孔砖砌半砖墙包施工现场原有管道1.56平方米拆除并将原管道拆除签订合同中单价为50元/平方米,增加金额78元,室外新建污水排水管并拆除原有管道1项800元。(2)楼梯间卫生间新砌砖墙面粉刷3.42平方米,包厢卫生间1.56平方米,合计增加新砌砖墙面粉刷4.98平方米,签订合同中单价为28元/平方米,合计增加金额139.44元,现因甲方要求拆除已施工好的多孔砖砌半砖墙包施工现场原有管道1.56平方米的新砌砖墙面粉刷拆除。(3)卫生间原墙砖拆除后,增加砖墙粉刷24.113平方米,签订合同中单价为28元/平方米。二、因合同清单工程量与施工现场工程量不符,导致增加拆一砖墙工程量如下:原南墙门洞上一砖墙体拆除位置为改造好后的大包厢的位置,此墙体拆除工程量为5.8平方米,签订合同中单价为50元/平方米。编号03:因合同清单和施工设计图不符,导致水电工程工程量增加,增加内容为接线盒、线缆、管道、阀门等,金额总计为14449.46元。编号04:因施工现场1500*2500成品化粪池开挖时遇到混凝土排水管道导致变更,原定成品玻璃钢化粪池改为砖砌化粪池,此项变更时,施工单位已经把成品化粪池采购好,因此该成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导致变更为2#砖砌化粪池1座,单价为18323元/座(此单价不含基坑开挖和回填价格)。编号05:应甲方要求,对工程量变更,具体如下:对已经施工完成的空调插座移位、大包厢增加3匹柜机空调、每个包厢和休息室增加地面走边、提升包厢和休息室吊灯档次、楼梯间处洗手间墙砖变更为定制加工墙砖、应甲方要求增加配电箱、原门洞封堵和移位、包厢和休息室原实木线条改为石膏线、包厢卫生间和通道地面砖型号变更、合同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施工图不符导致变更、包厢卫生间墙面墙砖型号变更、增加元宝线和平板线、打孔、窗帘盒和灯槽。该联系单载明了上述十二项变更的具体数量和单价。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博宏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本案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4483万元(不含争议部分),争议部分造价为0.8426万元。并对鉴定情况进行说明:1、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本次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均根据现场测量数据计入;2、对于联系单中现场踏勘能实际测量的部分,按实计入;3、对于联系单中现场踏勘无法核实的内容,此联系单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决,本次鉴定列为争议内容;4、涉及单价问题,有合同价的按合同价计入,无合同价的,装修部分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及相应取费定额并结合施工当期的···造价信息测算计入,安装部分按市场询价加安装费计入【安装费由《··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测算,人工单价参照······发布(···2019年1月停止发布)的市场人工价计算)】;5、其余鉴定情况见鉴定书明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改造技术协议》等附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按照决算书所载金额进行结算有无相应的依据。原告主张该决算书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1的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对于决算书上所载的工程量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1仅书写“施工内容属实”,并未明确表示对于施工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虽1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1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进而结算价款的权利,故原告依据被告工作人员1签字的决算书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以及《改造技术协议》工程报价方式以及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可知,本案工程款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实测数据计算工程量符合双方前述约定,并无不当。原告虽认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装修进行了变更,导致实测数据与交付时数据有差异,但是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列入争议部分的造价0.8426万元,本院认为,有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以及照片为证,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2909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减审计追加费4317.84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者相抵,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58591.16元,其中5%即17929.56元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分别计算,95%应付工程款即340661.60元的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余款即质保金17929.56元的利息应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因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系被告为确定结算金额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有及时确认结算金额义务,且被告已经扣除审计追加费,故该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甲工程款358591.1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40661.60元工程款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余款17929.56元工程款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2年1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1元,减半收取计43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71元,由原告甲负担1619元,由被告乙负担5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