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29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日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珊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15幢A区A329室。
法定代表人:殷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在线庭审)。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上海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为第三人,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珊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第三人源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惠南镇政府工程项目合伙利润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承接第三人源诚公司发包的惠南镇政府展示厅室内装饰项目需要,协商与原告合伙。被告认为原告有政府项目经验,故双方口头协议项目利润双方平分。在装饰展厅过程中,施工项目包含720,000元预算价款及294,250元的大屏采购。项目完成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项目往来账册,故原告不清楚项目盈利。催款过程中,被告付款10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挂靠在第三人源诚公司名下承接了惠南镇政府的展厅装饰项目,因项目需要,被告个人找了原告来协助做报价和出施工图纸,但是全部成果都是被告完成的。而LED采购与第三人源诚公司无关,原告也只是帮忙做了询价。LED采购项目是被告自己的公司也就是策欣工程项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欣公司)去采购并且直接与惠南镇政府交接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展厅装饰项目总利润也就二十四万余元,被告支付原告的105,000元就是劳务费,当时双方因为是朋友,关系比较好,所以也没有明确说劳务费是多少,被告就是看情况给了原告105,000元。
第三人源诚公司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认识原告**。被告**在2019年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了第三人中标的惠南镇展厅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当时这个项目就是被告让第三人去参标的,第三人就项目收取了56,891元的各类费用,其他的款项都给被告了,工程施工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至10月8日,工程结束后款项已经结清了。LED大屏采购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素来相识,原告**系案外人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案外人策欣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
2019年9月2日,第三人源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惠南政府展厅室内装饰项目,中标价71.9982万元。施工工期40个日历日。2019年9月,被告**作为第三人源诚公司的联系人,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南政府展厅室内装饰项目,工程地点惠南镇人民政府,合同价款为720,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实际开工日以业主确认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0月7日,等等。
2019年9月10日,第三人源诚公司与被告**签署《惠南镇政府展厅室内装饰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源诚公司承接了惠南镇政府展厅室内装饰项目(以下简称展厅项目),第三人源诚公司以委托**内部承包形式负责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安全文明施工,民工食宿及保险,成品保护及清洁,材料及检测,验收,质量保修等,直至整个工程能够正常使用不可或缺的工作及责任。工期为2019年9月10日,具体以开工会上明确的日期为准,总工期37个日历日。工程总价款为720,000元,最终按工程结算单的结果确定,源诚公司按照3%比例收取管理协调费......若被告需要使用源诚公司管理人员证书的,二级建造师1.2万元每人每月。施工员、质量员、材料员、资料员、安全员1万元每月每人......被告必须按照第三人源诚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要求提供工程材料发票、工程人工费单据等合法凭证来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等等。
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联系人朱老师),案外人策欣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系乙方联系人),签署《合同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总价29.425万元整(合同价为交钥匙价),交货直至设备验收合格可正常使用的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在合同价中,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号。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该合同所指货物为LED大屏。
再查明,2020年至2021年,原告**与被告**(微信号stone_zhg)有如下微信聊天:2020年1月,原告**询问,你的账还没结吗?被告**回复,没有,昨天在南汇送发票应该下周可以处理好。原告**回复,大屏又给我打电话问了。被告**回复,我知道了,周一周二我先调剂给他。2月5日,原告**问,惠南这钱拨过来吧,人家大屏的钱付吧。......8月29日,原告询问被告,可以对账了吗?被告回复,可以,我这边手写下看有遗漏吗?随后回复照片一份,该照片内容为如下:“合同金额左侧工程72万第三方源诚提点3%,实际69.84万元,一级建筑师1.5万,施工员1万,设计1.2万,木质展览工厂13.64万,美工2.9万,1万(现场),40,300(元)【现场木工6,300元,材料6,000,油工8,000元(真石),电3,000元,电线15,000元(物业),物业2,000元】,酒店3,000元,税金7.2万元,佣金7.2万元,实际支出39.97(万)元。右侧大屏”......2021年2月8日,原告**提供案外人A公司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发送策欣公司转账A公司截图照片,显示付款100,000元。
2021年1月30日,被告**至原告**家中,原告**就双方聊天内容录音,原告“咱们前边有个约定,那个时候开始接这个项目,你说政府项目没有做过,要我们合作,咱俩利润上一人一半”。被告**回复,“对,利润一人一半。大概弄一下,一人一二三万”。原告**说,“怎么可能,72万的合同,成本就四十万,这是多少利率,然后大屏幕是29万的合同。”被告**说,“不是,是合在一起是72万。”原告**说,“怎么合在一起72万内,你那不是两个项目单签的吗?”被告**回复,“合在一起,我搞错了,是合在一起就72万元。预算报价加在一起的。然后你很清楚,给人家回扣是7万,百分之十。”原告**回复,“我总觉得还有一个29万的大屏合同。”被告**回复,“我给你看下合同”。
2021年2月20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双方协商对账,原告**将双方交谈录音,双方聊天过程大致如下:原告**说,工程72万是不包括大屏的。被告**让员工去寻找大屏的合同。原告**说,在施工过程中主体是你,在投标过程中,设计方案都是我为主要的,然后施工过程中我也去了一两次,把这个事情做起来,现在也该把账对一对,把成本看清楚,然后把余下的按照一人一半把账给做平了是吧。被告**称是的,大屏的合同我再找找。被告**称总利润是243,000多,原告**称怎么就这么点,之前工程成本也就40万,工程就有利润32万了。被告**称,因为当时账没有,我随手写的。原告**称,我开始给你做的报价,对吧,做了一百多万,你实际签合同签了72万,我们总利润应该有四十万以上。被告**称,当时写出了有40多万,还有住酒店什么,我实际收到的也就63万,源诚也就给了63万。原告**称,这是两块,单独一个大屏,跟大屏相关的,你都在工程解决了,大屏你就是个采购。是吧?就这十九万多?大屏接主机要接线?被告**说,不是,当时没有网线,要更改,质保期间人工费年前又搞了800块,还有电缆费用给物业。原告**说,是的,要大电缆。被告**说,当时惠南做标书,要8,400元。你知道不?原告**回复,不知道,那就有这么回事儿吧。被告**说,还有员工的过路费什么的。原告**问,那成本总和?被告**说,后期还有党建内容的更换,大概3,000多。原告**,这个是的,政府项目里经常遇到......双方聊天期间,被告工作人员进入,提出一个72万,一个29万,然后有各项支出43+8.6等,总的项目大概有24%的净利润。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8月,原告**就本案事由在上海市崇明区法院起诉被告**及策欣公司,后因故撤回起诉。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在被告**实际承揽的惠南镇政府展厅装饰工程中,原告负责有标书制作、设计等工作,在被告**向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购买LED大屏项目并转售惠南政府项目中,原告负责与供应商协商议价,LED大屏采购价为138,000元。策欣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被告**因本案所涉工程向原告**个人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谈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争议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微信转账截图及其本人尾号5516银行卡流水一组,证明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共同前往浦东南汇,被告**需要现金,但没有带银行卡,原告遂于ATM机取现5,000元后给付被告**,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5,000元,故就案涉项目,原告实际收款仅10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收到5,000元现金,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105,000元。
第三人源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2.第三人源诚公司提供工程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以第三人名义承接惠南镇府展厅室内装饰项目,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就案涉工程,第三人源诚公司收到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率9%),开票价款总计720,000元,第三人源诚公司收到全部价款。被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先后通过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策欣公司向第三人源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或3%)价款总计705,004元,第三人源诚公司分次通过向E公司、D公司、策欣公司及被告**个人打款方式,将工程款663,109元转付被告**,就案涉工程第三人源诚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21,600元、其他费用35,291元。
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收款人身份,故不确认证据的关联性,但确认D公司监事、E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燕罗系被告**配偶。
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款项实际收到。
3.被告**提供项目支出情况说明及附件一组,证明惠南展厅项目实际支出管理费86,616元,其他费用426,507元(包括业务员提成72,000元,一级建造师费用15,000元,施工员费用10,000元,设计费20,000元,木质展厅工程费用140,000元,美工费用29,000元,道具费用10,000元,木工费6,900元,板材费6,230元,油漆人工费8,000元,油漆材料费5,307元,电工费3,170元,物业劳务费2,000元,工人住宿费10天3,000元,税金72,000元,监理费9,000元,日常采购费2,000元,运费200元,标书打印950元,招标文件费500元,设计提成6,250元,后期党建内容更换费5,000元)。
4.被告**提供项目支出情况说明及附件一组,证明LED采购项目实际费用支出为242,191.50元,包括业务员提成30,000元,采购成本138,000元,铁架制作20,000元,维修费5,000元,税金14,712.50元,网络更改材料费1,500元,质保期人工费800元,电缆费2,400元,物业费用15,000元,物业劳务费2,000元,标书制作及打印费1,500元,招投标手续费8,400元,电工费800元,过路费514元,快递费65元。
原告**对于证据3、4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大屏采购项目仅有138,000元采购成本,所有的安装及基础建设费用都在展厅项目施工中涵盖了。
第三人源诚公司对于证据3、4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真实,但是仅有取款凭证,无付款凭证或收条等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存在其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就案涉项目,本院采纳被告陈述,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05,000元。第三人源诚公司提供账册完整、类目清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就惠南政府展厅项目,支付第三人管理费21,600元,其他费用35,291元,实际收到工程款663,109元。对被告**证据,因原告**无法就案涉项目履行提供任何费用支出凭证,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证据(手写成本单照片)及被告证据中附件相关转账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就惠南政府展厅项目,支出如下费用:业务员提成72,000元,一级建筑师15,000元,施工员10,000元,设计费12,000元,木制展览工厂材料费140,000元,美工费29,000元,现场道具费10,000元,木工费6,300元,板材费6,230元,油漆人工及材料8,000元,电工3,170元,电缆费15,000元,物业劳务费2,000元,酒店费3,000元,日常采购2,000元,标书打印费950元,党建更换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39,650元。考虑到项目监理在工程中的必要性及被告作为直接施工人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存在其他支出1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就惠南政府展厅项目实际收益为313,459元(663,109-339,650-10,000)。对于LED项目,合同金额为294,250元,被告**成本支出有采购费138,000元,佣金30,000元,铁架费用20,000元,维修费5,000元,税金14,712.50元,因物业费及电缆电工费在展厅项目中已经计算,正常情况下不会存在两次支出且被告也无法提供二次付款凭证,故本院不予重复确认,考虑到项目施工存在的其他费用的可能,本院酌情确认其他费用5,000元,故LED项目实际成本合计212,712.50元,项目收益为81,537.50元(294,250-212,712.50)。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承揽惠南政府展厅装饰工程及LED采购项目,双方口头协议利润均分。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合意,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工程部分事务,双方为劳务关系,未协商确认劳务费用,由被告自行觉得费用给付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协商的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意,双方协议共同承揽项目,并在被告预付成本后,双方自行结算,平分项目收益。如原告仅与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无需向其披露项目成本、给付项目合同,也无需在原告催讨款项时多次陈述两个项目合计总价72万,全部收益一人一半,如原告**仅是设计人员,也无需参与大屏采购的议价并帮助供应商催款。被告**辩称录音系其酒后不清醒的陈述,且原告存在诱导,但是原告先后两次录音,第二次录音场所在被告公司,而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部分佐证合伙合意,故被告答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且与证据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法就项目履行提供任何费用凭证,且双方合伙期间确实由被告**垫付费用支出及收款,故本院认证后确认惠南政府展厅项目收益为313,459元,LED项目收益81,537.50元,共计394,996.50元,原告作为项目参与人,可以取得50%收益,即197,498.2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5,000元,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92,498.2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收益92,498.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