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民初238号 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4幢6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捷运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巩和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庭前审查。 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0,806.13元(系暂定价格,实际以鉴定结论为准),利息402,349.9元(利息暂以7,050,806.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6日暂计算至提起诉讼的2022年5月31日,请判决至被告实际清偿日);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7,453,156.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1标段、2标段及7标段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消防管道设备的土建安装工作”。施工内容包括消防水系统(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消防电系统(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其他消防系统(包括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正压送风系统等),消防水管线的喷砂除锈、防腐;消防管沟的开挖等。合同价款暂定为300万元。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承包的总价调整为暂定1300万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承包的总价调整为暂定200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截止至2020年12月5日,上述合同对应的工程通过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但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应结算的工程款,被告一至今仍不予确定和结算。在此期间,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至2021年7月21日累计向被告一开具发票15,409,995.05元,但截止到目前,仅收到工程款12,949,193.8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直以被告二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系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均应遵守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案中,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本案的主要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十条18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湖北省襄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襄阳仲裁委员会。因此,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寻求救济。至于原告与被告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主张相关权利,各方的权利义务界定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在仲裁程序中一并处理或根据法律规定待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争议解决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972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魏 娜 审 判 员 高 珊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