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4民初50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洲豪(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南翼新城官桥乌冬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74748771U。
法定代表人:文振东,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860号台商会馆10楼A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8434901Q。
负责人:徐海宁,任公司负责人。
被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欣然街2号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1010249A。
法定代表人:肖天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反诉被告)洲豪(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对洲豪(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2021年6月9日,原告洲豪(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洲豪(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均以双方自行协商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其双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洲豪(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洲豪(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苏中原
人民陪审员 王锦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