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6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22号2幢二层22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终止,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1.普恒公司购买中丽公司一拖二口罩机2台,普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三人到中丽公司口罩机组装车间现场考察,表示出强烈的购买意向,即汇款144万元予中丽公司。中丽公司于2022年4月3日将设备交付普恒公司。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虽未注明交易类型,但交易实质为现货交易。2.中丽公司交付口罩机后,连夜为普恒公司安装、调试。普恒公司提出退货,后在其要求下中丽公司同意用三台一拖一口罩机置换普恒公司的二台一拖二口罩机。二审法院认定标的物的变更属于涉案合同的变更,并非涉案合同的终止,认定错误。二台一拖二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与三台一拖一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存在,购销合同已事实终止(消灭)。(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中丽公司交付的二台一拖二和三台一拖一设备未达到产能,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中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普恒公司提交的证据,间接或直接证明,一拖二和一拖一口罩机生产线均可达到产能。(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普恒公司有法定解除权,缺乏证据证明,普恒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普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中丽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标的物为一拖二口罩机,后双方沟通后协商一致将一拖二口罩机变更为一拖一口罩机。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并无新的约定或者变更,双方也并无终止涉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述标的物的变更属于涉案合同的变更,并非对涉案合同的终止,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丽公司负有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口罩机的产能为10万片每天。故中丽公司应当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前述约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普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设备安装后确实存在频发故障的现象,没有正常运行。中丽公司曾多次派员工进行调试、维修,但均未果,故双方发生争议。普恒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产品故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丽公司主张,前述问题是普恒公司操作不当导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普恒公司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享有法定解除权。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再审审查期间,中丽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