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30777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2.8万元;2.请求判令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原称:xx有限公司)签订了《8位涤纶长丝FDY生产线设备(瓶片纺)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HR2013-0419)及附件。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购进1条线8位涤纶长丝FDY生产线设备(瓶片纺)生产线,合同总货款为456万元。某工程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后,某公司并未向某工程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但某公司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433.2万元,却未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货款22.8万元。截至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虽经多次催要,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上述合同货款22.8万元的义务,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某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2.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9日,某工程公司(供方)与xxxx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xx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签订《8位涤纶长丝FDY生产线设备(瓶片纺)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HR2013-0419)(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供应8位涤纶长丝(FDY瓶片纺)生产线1条线(8位)、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服务及工程设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56万元。经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设备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付。到货地点:需方工厂。付款方式:需方于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定金,计人民币136.8万元。需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投产金,计人民币136.8万元。需方发货前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总计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作为合同提货款,计人民币159.6万元,供方按时发货。合同设备在合同工厂开车后满12个月后,由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计人民币22.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某公司分五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433.2万元,某工程公司为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4年4月29日,某工程公司出具技术服务完工单一份,载明瓶片FDY纺丝机8位2013年12月18日开始安装至2014年3月28日安装结束,4月18日机电联调空车运行,开车纺丝至4月28日开车完成,设备运行正常。某公司在技术服务完工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9月29日,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HR2013-0419合同尾款协议》(以下简称尾款协议),载明2013年04月19日,供需双方签定了HR2013-0419号《8位涤纶长丝FDY生产线设备(瓶片纺)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456万元,需方已支付合同款433.2万元,现有22.8万元合同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因需方工厂一直处于停车状态,计划2019年6月前开车。供方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与需方友好协商,如需方2019年6月底前设备开车,供方可以提供开车的技术指导,需方则在2019年6月底前向供方支付合同款22.8万元。如逾期未执行,则供方一直对未支付的合同款及逾期利息保持追索的权利。
另查,2013年9月10日,xx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载明因公司注册需要,xx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在合同工厂开车后满12个月后,由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22.8万元。经查,2014年4月29日某公司在技术完工单上盖章确认案涉设备于2014年4月28日开车完成且运行正常。某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设备质保金,构成违约。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署尾款协议,明确某公司尚欠22.8万元合同款未给付,故某工程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2.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及本院核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工程公司合同款22.8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