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6民初45757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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