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1104执恢8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漯河某站,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黄某,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漯河某站与刘某、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1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某站租赁费3370984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某站垫付的运费174556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某站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四、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刘某向漯河某站支付租赁费3370984元、运费174556元、律师服务费100000元承担不超过刘某不能清偿部分50%的连带责任;三、驳回漯河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64元,漯河某站承担5767元,刘某承担39997元,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对刘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不超过50%的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0元,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7980元,漯河某站负担8990元,刘某负担899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2025年3月19日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冻结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5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付通、支付宝等账户,冻结期限为2025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5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2日;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30元;
2.2025年3月18日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漯河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5年3月19日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2025年3月18日查询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5.2025年3月19日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保单信息;
6.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刘某与其妻子牛某共有的XXX号、XXX号车辆,查封期限为2025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19日,本院已评估拍卖XXX号车辆,成交价为310690元,优先支付处置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2380元、辅拍费1000元并扣除执行费4560元、受理费39999元,申请执行人领取114066元,剩余款项148685元发放至财产共有人牛某;
查封被执行人刘某与其妻子牛某共有的登记在牛某名下位于新蔡县XXX办事处XXX新蔡县(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2020006406号、XXX号),查封期限为2025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19日,该房产均设定有大额抵押债务,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拍卖处置;本院已扣留提取上述房屋的租金,已执行到位3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15000元,向刘某妻子牛某发放15000元;
7.本院到被执行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新蔡县查询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本院到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领取本案审理、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风险自负。
三、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注册登记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情况及财产线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3546540元及受理费息等,实际执行到位178535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