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余森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35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余森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中瑞大厦科研楼A座5层A区18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34号安徽建筑农民工创业孵化园C楼1-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余森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余森义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凡公司)、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余森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工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余森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项800000元及利息暂计1587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暂算至2024年6月24日为15870元,实际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8158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建工一建作为总承包方,将宿州南翔恒泰城九号地项目(宿州恒泰悦璟府项目)分包给被告安徽天凡公司承建。2020年3月1日,原告与安徽天凡公司签订《土建(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徽天凡公司将宿州恒泰悦璟府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宿州市××路××路交口,双方约定工程于2022年9月18日竣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但因安徽天凡公司的原因,前期施工过程中频繁停工,致使工期延长,2023年11月底该工程才竣工交付,导致原告产生误工损失800000元。原告多次向安徽天凡公司催要无果,特具状诉讼。 被告安徽天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误工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是安徽天凡公司造成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期,不存在工期延长情况,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工程2022年9月18日竣工无任何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包含了风险费用,以后任何一方不再因劳务市场变化及施工周期等原因而调整,原告无权另行主张误工费;3、原告称因安徽天凡公司原因导致施工过程频繁停工无证据证明,根据安徽天凡公司举证的《复工告知函》以及《工程联系单》,由于原告施工班组人员严重不足,影响工程进度,安徽天凡公司多次催促其进行整改,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4、安徽天凡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劳务款项且已超付劳务费990867.0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按照《土建(泥土)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综合单价系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上列明的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含以下列明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含了风险费用,以后任何乙方不再因劳务市场及施工周期等原因而调整”,故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2、上海建工一建未欠付安徽天凡公司任何费用,也已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 反诉原告安徽天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劳务费990867.06元及利息22789.94元(以99086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9月22日利息为22789.94元,其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建(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反诉原告将恒泰悦璟府项目D标段劳务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反诉原告根据图纸及现场施工情况测算,反诉被告完成的产值7445284.8元,自2020年3月2023年6月,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7824006元,扣除反诉被告临时用工费用132303.86元、监理处罚4000元、安全处罚等罚款238990元以及反诉被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额216852.96元,反诉原告已超付劳务费990867.0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安徽余森义公司辩称,1、安徽天凡公司根据图纸及现场施工情况测算的产值无事实依据。D区瓦工班组总产值复核测算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因案涉工程停工、窝工所产生的人工费安徽天凡公司未计算至总产值中,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总产值数额。安徽天凡公司主张已经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7824006元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我方曾委托安徽天凡公司向上海建工一建申报代我班组发放建筑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天凡已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案涉《土建(泥土)劳务分包合同》第4页第(5)条、第16页的第17条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将本应由安徽天凡公司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安徽余森义公司,明显加重安徽余森义公司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其次,该合同虽未约定工期,但不应视为无工期,根据现场施工铭牌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5日开工,要求于2022年9月18日竣工,有完整的工期与时间。如果因合同上约定工期不明确就无限延长答辩人施工期限的时间,加重答辩人的责任,限制答辩人主张误工费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2、处罚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附件照片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处罚通知单上没有我方签字确认,安徽余森义公司也从未收到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另,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进行罚款;3、安徽天凡公司主张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额尚未实际发生,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与支付劳务费不属于对等义务,支付劳务费为主给付义务,交付发票仅为从给付义务,且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对开票及付款的先后顺序未进行明确约定,安徽天凡公司仍未付清因停工产生的劳务费,故自主张扣减税金损失没有依据。因此,安徽天凡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州恒泰悦璟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上海建工一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天凡公司。2020年3月1日,安徽天凡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安徽余森义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土建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宿州南翔恒泰城九号地项目总承包工程(宿州恒泰悦璟府项目),工程地点宿州市丁湖路与韩池子路交叉口。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宿州恒泰城九号地项目总承包工程(宿州恒泰悦璟府项目)建设单位招标时提供的暂定施工标段D标内所有建筑,G11#、G12#、G13#三栋高层+P3附属用房+Y3#、Y7#、Y8#、Y11#、Y12#五栋多层洋房及相应的车库。D标内所有建筑以及所包含地下室所有图纸,清单、变更、答疑、审图意见以及后期工程所有变更的泥工所完成的精装修以外的分项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本工种范围、包所有工具、机具及劳保用品,以一次性确定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采用含3%普票税综合单价模式(按国家规范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乙方必须开具真实的发票给甲方)。含3%普票税综合单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G1-G13住宅高层单价144.0元/㎡,Y1-Y25住宅洋房多层(正负零以下按非机动车库计算)综合单价147.0/㎡,配电房单层综合单价150.0元/㎡,S1-S3附属建筑单双层综合150.0元/㎡,幼儿园三层综合单价150.0元/㎡,垃圾接收站综合单价150.0元/㎡,大门等没有面积的构筑物含在标段综合单价内不在计价,Y8、Y12、Y16、Y20、Y21-Y25多层(正负零以下)按负一层综合单价60.0元/㎡(综合单价包含主体结构施工、人工配合机械回填土方和部分部位装饰粉刷总总体),地下室非人防负一层综合单价85.0元/㎡,地下室人防负一层综合单价88.0元/㎡,(以上单价组成其中主体结构占45%、粗装修占55%,乙方必须开具真实的发票给甲方)。在以上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外,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含税部分各项综合单价。以上列明的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含以下列明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了风险费用,以后任何一方不再因劳务市场变化及施工周期等原因调整。本协议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其单价在协议执行期内固定不变,协议约定的所有劳务用工都已综合考虑进协议单价内,乙方不得以协议未包含为理由要求给予点工、签证或拒绝施工。本协议固定综合单价中已包含的风险费包括自然条件恶化、外界环境变化、施工图中的错漏项和对施工图的错误理解以及施工图调整、政府政策性文件费用调整、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非甲方原因影响乙方分包工程的实施而增加的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按总承包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并以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和办理完成节点进度结算付款手续为前提。1、主楼部分所有高层13层顶板施工完毕,所有洋房封顶且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合格产值比60%;2、主楼部分同期开工所有单体主体结构每完成10层结构施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合格产值比60%;3、主楼部分同期开工所有单体主体结构施工至结构封顶,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合格产值比70%;4、主楼部分同期开工所有单体二次结构、砌体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合格产值比85%;5、主楼部分同期开工所有单体全部完工且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已完合格产值比95%;6、地库结构封顶且须主楼达到预售节点,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本节点划分区域付款,分区面积不得少于10000平方米)支付已完合格产值比70%;7、地库二次结构、砌体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已完产值比80%;8、地库内墙抹灰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合格产值比85%;9、地库工程全部完工且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已完合格产值比95%;10、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5%质保金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核算)。第五条工程工期未作明确约定。第八条乙方责任和义务。因业主原因或不可抗力以及政府原因、天气原因、环保原因延误乙方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窝工停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考虑到任何不利影响因素,已把不利影响因素需增加人工、机械费损失包含在承包价内,以后不再调整。 合同签订后,安徽余森义公司进场施工。上海建工一建与安徽天凡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8日,但直至2023年3月13日,安徽余森义公司仍在场施工。2023年11月23日,安徽天凡公司向安徽余森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建(泥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日志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安徽余森义公司与安徽天凡公司签订《土建(泥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总价计算方式按照实际工程量(按国家规范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建筑面积)×合同中各部分约定的单价,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此外,合同明确约定“以上列明的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含以下列明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了风险费用,以后任何一方不再因劳务市场变化及施工周期等原因调整”,双方已经排除了施工周期对工程款结算的影响,故,安徽余森义公司以工程逾期为由主张劳务费8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安徽天凡公司与安徽余森义公司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扣工单、监理处罚单等未经安徽余森义公司签字确认,安徽天凡公司反诉主张超付劳务费990867.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余森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59元、保全费4599元,由安徽余森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安徽天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