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立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7230号 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朱仙庄镇矿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立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18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宿州泰恒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立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立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泰恒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宿州泰恒公司支付应付货款622474.33元及违约金,暂计79635.22元(违约金以622474.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宿州泰恒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达成协议,宿州泰恒公司向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供应预拌砂浆,约定了预拌砂浆的价格、供应量、结算、验收方式等。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宿州泰恒公司共向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提供商品砂浆1199方,经结算,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共欠宿州泰恒公司货款622474.33元。后经宿州泰恒公司多次与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协商,两公司未向宿州泰恒公司支付货款,***系上海立广公司案涉项目总负责人。2023年8月23日,宿州泰恒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上海建工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向宿州泰恒公司支付货款,上海建工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签收之后没有给予任何回应,至今未向宿州泰恒公司支付货款,宿州泰恒公司为此起诉。 上海建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宿州泰恒公司就宿州恒泰悦憬府项目从未签订过任何相关买卖合同,宿州泰恒公司向其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从宿州泰恒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合同订立前的磋商阶段及过程中细节的协商及后期的付款协调问题,和宿州泰恒公司微信聊天人员均不是其公司的相关人员,故宿州泰恒公司主张通过微信方式和其公司达成协议是不真实的,同时,其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不可能买卖相应砂浆而不签订合同,本项目下其公司已经有了一家砂浆供应单位,合同额也满足本项目实际砂浆使用的实际需求。从宿州泰恒公司提供的预拌砂浆随车送货单来看,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宿州泰恒公司提供的砂浆应收账款确认单上的买方及施工单位也不是其公司,宿州泰恒公司诉请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 上海立广公司及***共同辩称,宿州泰恒公司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理由为:宿州泰恒公司与上海立广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没有书面协议及购销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更没有向上海立广公司、***供货,双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宿州泰恒公司起诉被告上海立广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宿州泰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上海立广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特别是宿州泰恒公司举证的催款函,内容显示宿州泰恒公司是向上海建工公司主张权益,没有要求上海立广公司、***付款,请依法驳回宿州泰恒公司对上海立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宿州泰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宿州泰恒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宿州泰恒公司和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预拌(湿拌)砂浆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宿州泰恒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达成协议,宿州泰恒公司向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供应预拌砂浆,约定结算单价为含税价格下浮21%。 4.微信聊天记录预拌砂浆随车送货单(183张),证明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宿州泰恒公司共向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为宿州恒泰悦憬府项目工程提供商品砂浆1199方,且每张预拌砂浆随车送货单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等人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宿州泰恒公司按照被告计划安排将预拌砂浆按时按量送到被告宿州恒泰悦憬府项目工程。 5.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效公司砂浆应收账款确认单、催款函图片(11张)、顺丰快递寄件详情记录,证明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宿州泰恒公司共向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提供商品砂浆1199方,经结算,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共欠宿州泰恒公司货款622474.33元;2023年8月23日,宿州泰恒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上海建工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上海建工公司尽快向宿州泰恒公司支付货款,上海建工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签收该催款函邮件。 上海建工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宿州泰恒公司与微信名称叫“上海建工吴资料”以及“上海建工***”均不是上海建工公司项目相关人员,从与“上海建工吴资料”聊天内容可以看到其在订立合同时双方讨论的合同主体不是上海建工公司,同时据宿州泰恒公司所述“上海建工***”为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公司悦憬府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均是通过政府相关平台备案的,可以查询到。宿州泰恒公司与上述两人的聊天内容所发的合同版本,括号备注均也不是上海建工公司;砂浆购销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宿州泰恒公司提供所谓有上海建工公司抬头的为宿州泰恒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上海建工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相关采购事宜均有完整的招投标过程,一定会签订相关合同;第二份合同,有上海立广公司抬头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份合同与上海建工公司无关;从宿州泰恒公司提供的“悦憬府泰恒厂家砂浆材料群”聊天记录来看,聊天的相关人员均不是上海建工公司项目上的人员,上海建工公司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砂浆随车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上海建工公司人员,同时,与上海建工公司具有相关合同关系的供应商、送货单,上海建工公司均没有加盖项目章进行确认,宿州泰恒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既没有上海建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其公司加盖的公章,一般来说,宿州泰恒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混凝土及砂浆相关的公司肯定会与其公司有相关合同及与其公司人员相关联系,肯定会要求其公司项目经理确认或者是加盖上海建工公司的项目印章进行确认,但宿州泰恒公司没有上述行为;宿州泰恒公司提供的“上海建工***”及“恒泰悦憬府***”均不是上海建工公司的相关人员。上海建工公司财务实行的是统一集中管理,相关财务人员均在公司集中办公,上海建工公司从没有向项目派出任何财务人员;同时,经过与宿州泰恒公司手机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恒泰悦憬府***”聊天信息中的宿州泰恒公司发给***以及***发给宿州泰恒公司的砂浆对账单里面载明的买方及施工单位均不是上海建工公司;对视听资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宿州泰恒公司翻译的录音文字来看,相关人员也均不是上海建工公司的人员,内容上也从来没有与上海建工公司订立过合同的意思表示;宿州泰恒公司公司砂浆应收账款确认单上标明的买方以及施工单位均不是上海建工公司,更加说明了宿州泰恒公司的诉请与上海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催款函图片及快递记录,上海建工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海建工公司与宿州泰恒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及其他关于宿州泰恒公司向其公司送货的确认资料,宿州泰恒公司不应向上海建工公司发函主张款项,催款函与上海建工公司无关。 上海立广公司及***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上海立广公司、***要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人员均不是上海立广公司的人员,从宿州泰恒公司备注的有可能是上海建工公司的员工,两份合同系宿州泰恒公司自行制作,并未加盖上海立广公司的印章,而且,同一种销售行为不可能存在主体不同的两份合同,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人员非上海立广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单签收人***也不是上海立广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款函是发给上海建工公司的,而内容是要求上海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均与上海立广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州泰恒公司当庭出示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21年7月12日,被告上海立广公司作为甲方,与宿州泰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宿州恒泰悦璟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但该份合同没有加盖上海立广公司章;另一份合同是被告上海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宿州泰恒公司(乙方)签订的一份《预拌(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宿州恒泰悦璟府项目总承包工程,该份合同也没有上海立广公司印章,没有签订日期。宿州泰恒公司提供了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的183张预拌砂浆随车送货单,欲证明宿州泰恒公司共向宿州恒泰悦憬府项目工程提供商品砂浆1199方,每张预拌砂浆随车送货单均由***等人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均提出合同上没有公司签字、盖章,均称***不是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认为和宿州泰恒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为安徽天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称是因为职务行为参与宿州悦璟府项目宿州泰恒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公司供应协调工作,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宿州泰恒公司和被告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宿州泰恒公司举证的两份《预拌(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均没有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的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公司和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宿州泰恒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不能够证明在单上的签收人***是上海建工公司或上海立广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签收人具有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代理权外观,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对签收人行为表示否认,拒绝追认。宿州泰恒公司认为和上海建工公司、上海立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宿州泰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宿州泰恒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支付应付货款622474.33元及违约金,暂计79635.2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