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65号
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万新国家新材料产业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
被告东莞市塘厦**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106号A3栋1楼。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厂之间订立有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厂向原告购买生物可降解材料,价格为每吨9200元,被告**厂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分批次向原告购买相应的货物,货款支付方式为:根据订单额预付30%订金后,原告安排生产,被告**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余额。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每延迟15个工作日,按照应当结算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延迟30个工作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分9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75吨,具体为:2014年2月16日交付5吨、2014年2月28日交付10吨、2014年3月16日交付3吨、2014年3月28日交付10吨、2014年4月15日交付12吨、2014年5月1日交付5吨、2014年5月7日交付7吨、2014年5月14日交付13吨、2014年5月20日交付10吨。根据原告与被告**厂之间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2014年2月16日交付的5吨和2014年2月28日交付的10吨,用于被告**厂库存及周转。被告**厂实际付款情况为:2014年3月20日支付27600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3588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7820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13432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552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30000元,共计226880元。仍有货款328800元至今未付。被告**厂以原告2014年5月20日交付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提出挑选使用、剩余退还的解决方式,后又向原告发出退货声明。原告遂派人前往被告**厂处取回要求退还的货物,但被告**厂反而不退还。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为避免纠纷和损失扩大,委***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厂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要求被告**厂不要擅自单方面损毁货物,以妥善解决问题,未果,原告后又于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9日先后两次前往被告**厂处催讨货款,并要求将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取回,均被被告**厂拒绝。基于被告**厂上述违约行为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014年7月24日委***向被告**厂致函解除双方合同,并再次要求被告**厂支付余下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厂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厂向原告支付货款328800元;3.被告**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7699.18元(45080×0.0005×88+83720×0.0005×81+62000×0.0005×75,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4.被告***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本金450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起算,本金837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本金6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公证书、送货清单、《退货声明》、《律师函》、快递详情单、《BMS-555P质量问题》、交通费票证、照片。
两被告辩称,一、根据《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第9条第4项“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生效”之约定,合同上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二、关于货款问题,因为存在8吨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争执不下,一直没有对账,经两被告估算,已经超付应付货款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银行流水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厂签订《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约定:乙方资金实力还不足以现款提货的情况下,甲方提供15吨BMS-555P(单价9200元/T,不含税,含运费)用于乙方库存及周转,双方初步商定乙方另行每月订购该产品20T(单价9200元/T,不含税,含运费),根据订单额需预付30%订金后,甲方安排生产。乙方在收到该批产品后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余额;乙方向甲方订货,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发出订单,双方约定的订单形式为传真、订货合同、扫描件、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验收标准为甲方提供的生物可降解塑料为合格品,符合欧盟及SGS重金属检测要求极限,乙方对于已经验收的商品发现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无质量保证期的在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1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供应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提商品不符合约定的,不受前述提出异议时间的限制;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0T,不含甲方提供给乙方的15T周转商品;甲方未按照已经确认的订单内容发货,应当负责更换或补足,造成交货延迟的,每延迟1个工作日应当支付延迟交货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15个工作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取消该批订单,累计5次迟延交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每延迟15个工作日,应当按日支付应当结算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30个工作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乙方因对方违约提出解除本合同,均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自双方协商确定的日期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当按照本合同进行对账和结算;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打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厂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打印了被告***的名字。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厂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则认为双方均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已经生效。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照约定向被告**厂交付了75吨货物共计69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26880元,尚欠货款328800元。原告提供了出库单、入库单、公证书、送货清单等拟证明其主张。出货单、送货清单载明货品、数量、重量等内容,原告确认出货单上签名的都是原告的员工,除2014年5月20日以外的送货清单上签名的都是原告的员工以及送货的物流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0日的送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厂,货物是10吨BMS-555P,被告***手写了“材料黑点杂质,暂收挑选使用”的字样,并签名确认,原告的员工***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该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是之前10吨质量问题货物的补货,原告则主张是新的送货。入库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3月2日分别送货可塑淀粉粒料5000kg、10000kg,仓库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该入库单是被告***签名后传真给原告的,被告则主张该入库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公证书》载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证处对qq号11×××20(昵称天空)与qq号91×××68(昵称龙行天下、东莞***)之间的通话进行公证,其通话的主要内容是“东莞***”向“天空”下采购订单,“天空”告知“东莞***”已经发货等,但“东莞***”并未确认收货。2014年6月3日的通话记录显示,“东莞***”向“天空”发了一份《退货声明》,载明:“有关黑点严重材料剩余8吨。我司按照贵公司意愿退回,因为我公司地方太小,无法存放在此,请尽快在6月5号给安排物流公司运走,如超出5号我公司将会作废处理。另外,贵公司提出新的条约,我司无法接受。”其中,qq号11×××20是原告的员工所使用,qq号91×××68是被告***所使用。两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厂反映质量问题后,原告两次派员前往被告**厂处取回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但遭到被告**厂的拒绝。为此,原告提供了《BMS-555P质量问题》、交通费票证、照片拟证实其主张。《BMS-555P质量问题》载明:“致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高总、翟总有关材料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黑点及黄色杂质,影响我公司生产及交货期,我司决定将更换材料,目前采用挑选使用江西禾尔斯公司材料,直至更换材料到我司为止,所用多少材料,按照实际使用损失方面自己承担,剩余材料将全部退还贵公司,这是第四次出现这样的质量问题,有关后续问题,等完成交货,再协商,**!”落款的**签名处为“***”、“孙有强”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均是5月21日。两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还提供《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拟证实原告函告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不要单方面毁损货物,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厂尚欠原告货款328800元未支付,原告函告被告**厂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对被告**厂于2014年6月2日单方作出的退货声明,被告**厂单方作废或毁损货物,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将中止履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厂尚欠原告货款328800元未支付,原告函告被告**厂解除合同,并要求**厂于收到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支付328800元货款。两份快递详情单则显示原告委***向被告**厂寄出律师函,但未显示两份快递已被签收。两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两份《律师函》,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两被告主张其已付货款22688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单证明其主张。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从其银行账户向“**”的账户转账支付了数笔款项,共计226880元。原告确认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也确认收到该些货款,但主张根据银行流水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结合送货清单、入库单、出货单,可以证实原告送货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厂在2014年5月21日提出将质量问题的材料挑选使用后退还给原告,但至开庭时止尚未退还。被告**厂则主张该10吨货物已经使用了2吨,剩余8吨还没有使用,被告**厂要求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取走。原告表示货物是由玉米淀粉为原告生产的生物可降解材料,该材料一旦受潮将无法使用,且原告两次至被告**厂处要求取回退货均遭到被告**厂的拒绝,该损失应由被告**厂自行承担,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取回该货物。
另查明,被告**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公证书、送货清单、《退货声明》、《律师函》、快递详情单、《BMS-555P质量问题》、交通费票证、照片、银行流水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厂双方制作了《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且双方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各自的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与被告**厂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是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但双方仅在合同中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并未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应视为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执行力,原告以被告**厂逾期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并由被告**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虽未生效,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厂交付货物,在双方没有其他协议确定货物价值的情况下,被告**厂应参照《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为证明货物价值,原告提供了出库单、入库单、公证书、送货清单等拟证明其主张。但出货单以及2014年5月20日以外的送货清单均无被告**厂的员工或者被告***的签名,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厂收取了出库单、送货清单上的货物。至于入库单,原告主张是传真件,两被告主张是复印件,由于传真件、复印件的外观表现形式极为相似,被告亦未能提交传真记录辅证传真的发生,故本院对入库单不予采信。而《公证书》的内容亦不能反映两被告确认收货的价值。至于2014年5月20日的送货清单显示被告***代表被告**厂签收了10吨BMS-555P的货物,被告**厂主张该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是之前10吨质量问题货物的补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该货物是新的送货,鉴于被告***在送货清单上手写了“材料黑点杂质,暂收挑选使用”的字样并签名确认,原告的员工***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批货物的处置协议,双方应遵照约定处理该批货物。2014年6月3日,被告***代表被告**厂向原告发出《退货声明》,主张黑点严重的货物剩余8吨,要求原告尽快取走,故原告应对该8吨货物予以取回。原告提交的《BMS-555P质量问题》、交通费票证、照片均无法证实其到被告**厂要求退回货物遭到拒绝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厂理应支付2吨BMS-555P的货款。参照《生物可降解塑料商品购销合作合同》的约定,2吨BMS-555P的货款应为18400元(9200元/T×2T=18400元),但被告**厂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6880元,根据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原告供应的货物价值超过被告**厂已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其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被告***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如前所述,本院并未认定被告**厂在本案中须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4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3.《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