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478号 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万新国家新材料产业示范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9376247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现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短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期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三个月。合同期满之时,因被告工作表现与原告期望相差太远,2017年5月8日经公司商议被告不再担任公司厂长职务,调其担任注塑工段模具管理维修段长并要求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一直无理纠缠,原告人事安排无法完成,被告未履行任何职务,反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2017年6月6日,原告拒绝被告进入厂区。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17]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9333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错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生产厂长职务,原告应支付该期间拖欠工资计9333元;3.双方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续签,且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不存在违法违纪及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2017年6月5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理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9333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劳动保证金2000元,合计19333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员工短期劳动合同》、微信截图四张、支付明细表及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条、萍劳人仲字[2017]116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发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24日至2月28日期间,因被告违反生产程序导致845个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上被告并未签名。公司确生产了一批不合格产品,但并非被告的指令造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关于3.21事件说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在公司殴打其他员工,给公司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导致公司销售订单未能按期交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其并未殴打其他员工,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会议签到记录表》及2017年5月8日《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经2017年5月8日公司讨论,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宜担任生产厂长一职,决定解除其厂长职务,将其调岗担任注塑工段段长,并于2017年6月16日召开退货事故分析会。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上述《会议纪要》中无参会人员签名,且对被告的调岗应经本人签字同意,《会议签到记录表》的会议内容亦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记录表》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人事调令》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发布人事调令,将被告调离厂长一职,担任注塑工段段长。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调令系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才邮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当庭陈述其在厂里看到的通知内容与该份《人事调令》内容不符,证人**则当庭陈述没有在厂里看到过该份《人事调令》,证人证言与该份《人事调令》存在矛盾,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将《人事调令》邮寄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份将其汽车堵在原告公司大门口,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秩序。被告质证后对其中显示自家车牌号的两张照片无异议,对剩下一张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张照片拍摄的是同一辆车,被告对其中两张照片无异议,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十张、《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考勤登记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0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在原告公司任生产厂长一职,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9333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任职证明有异议,称其系被告自行书写;对《考勤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称未加盖原告公司**,被告4月份正常上班,5月份后只进行了签到,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对该截图反映的被告在2017年6月5日前一直履行生产厂长职责的事实予以认定;《任职证明》、《考勤登记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通知》、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及网上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快递形式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称原告早在5月份就与被告协商调岗,但被告拒绝签新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才通知被告离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证人**、**出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在原告公司任生产厂长,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且未在出生产问题后仍下指令继续生产。原告质证后称证人**的职务与生产不相关,证言存在推测,且证实原告发布了被告调岗的通知;证人**负责质检,不清楚人事调动程序,其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在担任生产厂长期间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均证实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担任生产厂长一职,亦未发生被告不听建议要求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及殴打他人的现象。因两证人为原告公司职工,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员工短期劳动合同》, 合同期为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3个月。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生产厂长,主要职责为全面负责工厂一切生产及日常事宜。合同还约定,被告***工资每月8000元,每月扣除1000元的劳动保证金。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8423.08元,其中2月份支付3675元、3月份支付6748.08元、4月份支付8000元,其中2月份、3月份分别扣除了劳动保证金1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作出人事调令,将被告调离厂长,担任注塑工段段长。2017年6月6日起,原告禁止被告进入厂区,并下发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7年6月19日邮寄送达到被告。被告在2017年6月份曾将其汽车堵在原告公司大门口。被告在职期间,一直担任生产厂长一职。后被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9333元;2.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333元(9333元×100%);3.支付克扣劳动保证金2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半个月的2倍)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12000元;5.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6.补缴2017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社保。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17]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0.5个月×2倍×8000元=8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9333元;四、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为1933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退还被告劳动保证金2000元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起禁止被告进入厂区,并下发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字[2017]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裁决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是否要支付拖欠被告自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短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原告应主动与被告再次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员工短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未续约,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履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应按《员工短期劳动合同》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2017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作出人事调令,将被告调离厂长,担任注塑工段段长。2017年6月6日起,原告禁止被告进入厂区,并下发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7年6月19日送达到被告。一方面,原告虽诉称被告不听建议要求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及殴打他人的现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证人**、**出庭的证言亦否定了原告的意见,故被告***工作期间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另一方面,原告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6月6日起禁止被告进入公司厂区。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7年6月19日才送达到被告,原告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要支付拖欠被告自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5日一直在原告公司履职生产厂长,直至2017年6月6日起被禁止进入原告公司厂区。期间未发生不听建议要求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及殴打他人的现象。故原告应按该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1+5÷30)个月×8000元/月=9333元。 对于被告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333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仅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加付赔偿金。因此,被告的该项仲裁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下:(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被告的该项仲裁申请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补缴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因原告对退还被告劳动保证金20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 三、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9333元。 四、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禾尔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